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剑阁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剑阁县公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系公店乡乡长。
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原告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剑阁县公店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5日,其与被告剑阁县公店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承揽了被告办公综合楼维修加固工程,并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于2011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工程造价经由被告及剑阁县审计局委托四川珂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验证,剑阁县审计局最终审计核定工程造价为1302262元。对审计结论,双方均无异议,签字确认后产生效力。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工程进度款85万元。另被告已如数退还其公司交纳的维修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但剩余的工程款452262元,被告却迟迟未能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尾款被告应当在审计报告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但经其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452262元,并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剑阁县公店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除证明工程概况和双方基本的合同权利义务外,主要强调合同第26条约定”尾款在审计报告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的内容,以证明逾期付款计算资金利息的起始时间。
2、工程质量保修书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1份,主要证实工程已全面竣工及工程质量合格。
3、四川珂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1份及竣工结算总价报表1张,证实工程总造价为1302262元,审计结论生效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
4、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发票3张,证明被告已付款85万元和尚下欠工程尾款452262元的事实。
5、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作为四川省兴兴达建筑公司派驻被告综合楼维修加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面参与了工程的招投标及施工管理、竣工验收、工程预决算、债务催收等工作。
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剑阁县公店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审计,原、被告对竣工验收报告和审计结论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造价审计结论办理财务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审计报告后10日内即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工程款本金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还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的资金利息。本案经本院诉前和庭前多次调解,未能达成有效协议。开庭审理时,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和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剑阁县公店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52262元,并自2012年6月2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4元,减半收取40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