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102执65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乐山市中区凤凰路中段329号铁人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99153042J。
代表人:赵卫,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1号盘谷花园5-1-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2346278Y。
法定代表人:李伟,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省峨眉山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育贤街4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756639162X。
法定代表人:李伟,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李伟,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关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与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峨眉山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992723.25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峨眉山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峨眉山市黄湾乡报国村五组39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执行人李伟就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16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执行人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890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3902元,由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
本院在本案执行中,依职权对三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500元(已支付),及本案审理中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省峨眉山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峨眉山市黄湾乡报国村五组39号的房屋及土地,金额以16000559.68元为限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及车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但上述查封房屋因其他原因,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依法裁定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上述执行情况,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依法向三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予以惩戒。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传飞
审判员 黄荫建
审判员 樊 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钟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