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1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璐,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赵卫,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峨眉山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璐,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伟,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璐,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霞,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璐,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四川省峨眉山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李伟、杨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兴兴达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兴兴达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4元,按照其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应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剩余117,779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开运

审 判 员 唐海珍

审 判 员 何洪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卢 西

书 记 员 雷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