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1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璐,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赵卫,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峨眉山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璐,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伟,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璐,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霞,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璐,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四川省峨眉山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李伟、杨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兴兴达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兴兴达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4元,按照其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应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剩余117,779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开运
审 判 员 唐海珍
审 判 员 何洪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卢 西
书 记 员 雷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