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民终1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生于1964年6月22日,住**川省天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住**川省仁寿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住所地乐山市峨眉山眉山。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天全县项目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鼎恒公司)、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兴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5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鼎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兴兴达公司、***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造成3分地生姜损失3600元;2.误工费7560元;3.电话费500元、差旅费1000元、打印、复印材料费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鼎恒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1200斤生姜损失3600元没有证据证实,对于财产损失法律没有规定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恒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天全县新华乡***安置点的房建工程,2014年5月8日,***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受公司委托与发包方天全县新华乡***安置点业主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期限为120天,在施工过程中,因客观因素致承包方在2015年10月份工程基本完工。兴兴达公司在天全县通过招投标,取得天全县新华乡***安置点基础设施项目,2015年7月20日,与天全县新华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施工期为60天,该公司基本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2015年9月,因在安置点房顶整改期间,施工方鼎恒公司楼顶放水时未将排水沟疏通,大量保养房顶屋面的水因排水沟堵塞,水无法顺水沟排出,导致***种植的生姜地进水,部分生姜被浸泡。2015年11月22日,经新华乡***村民委员会村支部协调,双方达成:******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一次性付300元给***作为受损生姜补偿款,由于***大姐一句话,***退回了补偿款,要求重新调解。2016年3月17日,双方又在村支部书记的组织下进行调解,村主任与修建基础设施的老板(***)协调,为不影响施工工期,由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再一次补助***3**元,两个公司共计补助600元,***不同意,并要求赔偿生姜200斤×4元=800.00元;误工费15天×120=1800元;通堰沟3天×120=360元,共计人民币2960元,双方未达成协议。2017年5月6日,村委会再次协调,并说服***的做法不对。村委会调解意见,按当时生姜价格每斤一元,浸泡的生姜实际面积来看,也就500斤左右。***要求生姜款、误工费等5000元,一分不少,双方再次未达成协议。***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栽种的生姜,被施工方鼎恒公司排放楼顶积水浸泡,导致部分生姜受损,事实清楚,***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生姜1200斤计36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但就***的生姜受损数量及赔偿金额曾经新华乡***村委会对该纠纷的起因和***的基本情况及损失较了解,曾多次给双方调解和协商,并证实***受损生姜约500斤左右,当时的生姜价格每斤约1元,并且考虑到受害人的损失及侵权人的过错,故酌情支持***生姜损失600元。***要求赔偿误工费、电话费、差旅费、打印复印材料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由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生姜受损费用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人***的书面证言,拟证明生姜亩产产量。该证据经质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所栽种的生姜,被鼎恒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排放的积水浸泡,导致部分生姜受损的事实存在,***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对所造成生姜的具体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诉讼过程中,***所提1200斤生姜损失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于***请求赔偿误工费、电话费、差旅费、打印复印材料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鼎恒公司在取得天全县新华乡***安置点的房建工程后,***受公司委托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公司具体负责工程施工事宜。因此,鼎恒公司应对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因施工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对***请求兴兴达公司赔偿的意见,因***生姜所受损失与兴兴达公司的施工行为并无关联,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考虑***最初的诉求和曾经在当地村民委员会协商解决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上诉人***赔偿600元,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梅 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