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825民初522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64年6月22日,住四川省天全县新华乡。
被告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峨眉山符溪镇台子坝。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天全县新华乡银屏安置点基础设施项目负责人。
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2栋7层1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超,男,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9810187478。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徐建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琼诉称,2015年9月,因银坪村安置点房顶整改,工程施工方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将3幢安置楼房顶上面的水放了后把正在施工的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开挖起来的泥土冲到我3分地的生姜地内,将生姜淹了,堵赛了生姜地的排水沟,形成非常严重的涝灾,最终将本人种植的生姜全部泡坏。因生姜地特殊属性土地含水量不能大,土地含水量大会使生姜易发病变导致腐烂。在发生上述侵权行为后,原告就找到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要求将其生姜地内的泥土清除,***答复我:“不关他的事,让我找乡政府”;迫于无奈,我到他工地罢工,要求解决。后来**杨安排一个民工帮我运了半天土,到了下工,我告诉工人,土还未运完,排水沟还不通。民工说:明天来。后来他们就再也没有清理过。我找到负责人***,但他一直不予理睬。在立冬前,我去地里收姜时,发现生姜全部腐烂,我认为是三被告的责任。多次找到三被告协商解决,还向新华乡银坪村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结果:两被告公司施工负责人各赔偿原告生姜损失300元计600元。因三被告防水造成原告3分地1200斤生姜全部腐烂损毁,在新华乡种植过生姜的地每亩产量高达5000斤以上,我认为要求三被告赔偿我3分地1200斤生姜是合理的,原告就未同意上述调解结果。三被告放水造成原告生姜损失的事实,新华乡银坪村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能够证明。现原告和三被告就生姜损毁赔偿一事无法达成共识,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损毁原告3分地里的生姜1200斤计3600.00元,误工费7560.00元(120元/天×63天即21个月每月3次),电话费500.00元,差旅费1000.00元,打印、复印材料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2366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11月22日新华乡银坪村村民委员会民事调解申请书,2016年3月17日新华乡银坪村村民委员会***与徐建超纠纷,2017年5月6日新华乡银坪村村民委员会***与徐建超纠纷情况调解说明等证据。
被告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在天全县招投标在新华乡银坪村安置建设施工,完全是按照图纸在规划红线范围内正常施工,房建方因放楼顶积水施工,我施工队没有接到任何通知,因此原告**琼纯属诬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因**琼当时联系不上房建方*总,才找我施工方无理取闹,拉扯我施工人员,阻挡我施工方施工,经村领导劝说,联系到*总,***才没有阻挡我施工方施工。后经劝说,不要与***计较,支付她300.00元了事,以免影响我方工期进度,我方同意并支付了300.00元。按理我没有任何责任支付***任何损失,但考虑***一直这样无理取闹会影响我施工进度以及拖延我方工期,会造成我施工方没必要的损失,所以我认可了村委会支付***300元的处理办法。
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任何证据和相关的法律依据,与鼎恒公司无相关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建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天全县新华乡银坪村安置点的房建工程,2014年5月8日,***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受公司委托与发包方天全县新华乡银坪村安置点业主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期限为120天,在施工过程中,因客观因素致承包方在2015年10月份工程基本完工。被告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在天全县通过招投标,取得天全县新华乡银坪村安置点基础设施项目,2015年7月20日,与天全县新华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施工期为60天,该公司基本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2015年9月,因在安置点房顶整改期间,施工方即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楼顶放水时未将排水沟疏通,大量保养房顶屋面的水因排水沟堵塞,水无法顺水沟排出,导致原告**琼种植的生姜地进水,部分生姜被浸泡。2015年11月22日,经新华乡银坪村村民委员会村支部协调,双方达成:由承建方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一次性付300元给***作为受损生姜补偿款,由于徐建超大姐一句话,***退回了补偿款,要求重新调解。2016年3月17日,双方又在村支部书记的组织下进行调解,村主任与修建基础设施的老板(***)协调,为不影响施工工期,由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再一次补助***300元,两个公司共计补助600元,***不同意,并要求赔偿生姜200斤×4元=800.00元;误工费15天×120=1800元;通堰沟3天×120=360元,共计人民币2960无,双方未达成协议。2017年5月6日,村委会再次协调,并说服***的做法不对。村委会调解意见,按当时生姜价格每斤一元,浸泡的生姜实际面积来看,也就500斤左右。***要求生姜款、误工费等5000元,一分不少,双方再次未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5年11月22日新华乡银坪村村民委员会民事调解申请书,2016年3月17日新华乡银坪村村民委员会***与徐建超纠纷,2017年5月6日新华乡银坪村村民委员会***与徐建超纠纷情况调解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栽种的生姜,被施工方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放楼顶积水浸泡,导致部份生姜受损,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生姜1200斤计36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但就原告***的生姜受损数量及赔偿金额曾经新华乡银坪村村委会对该纠纷的起因和原告的基本情况及损失较了解,曾多次给双方调解和协商,并证实原告的受损生姜约500市斤左右,当时的生姜价格每斤约1元,并且考虑到受害人的损失及侵权人的过错,故原告的受损生姜损失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生姜受损与其无相关的因果关系,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其因在于,该公司具体施工现场负责人***在从事施工中,对排放大量屋面积水时未对排水沟渠进行疏通,将会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未尽疏通沟渠排险之责,致原告**琼种植的生姜被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水浸泡受损,应承担其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对其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电话费、差旅费、打印复印材料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由于被告四川省兴兴达建筑有限公司、徐建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琼生姜受损费用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承担150.00元,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新元
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