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开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四川开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12069号

原告:四川开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爪村4组双楠“所有阳光”4-6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其林,四川开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声波,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22号101幢1层3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峰,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云,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开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建筑公司公司”)与被告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拓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声波、康瑞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拓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康瑞劳务公司向开拓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塔机人工费403,08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前述欠款为计算基数,按2019年9月同期银行贷款一年期利率标准,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为43,079元);2.康瑞劳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康瑞劳务公司与开拓建筑公司签定《塔吊租赁合同》,由康瑞劳务公司租赁开拓建筑公司2台塔式起重机用于康瑞劳务公司金悦天骄公寓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开拓建筑公司按约履行合同。经核算,至2017年6月20日共产生塔吊操作人员人工费103,083元,康瑞劳务公司一直拖欠未予支付,开拓建筑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康瑞劳务公司辩称,塔机人工费共计403,083元,开拓建筑公司与五冶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每台塔机配备人员3名,应扣除标准3名配备人员人工费后的金额,由康瑞劳务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0日,康瑞劳务公司(承租方,甲方)与开拓建筑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康瑞劳务公司租赁开拓建筑公司2台塔式起重机,工程名称:金悦天骄公寓;工程地点:锦江区成龙街道华新村2、7组,租赁期限自设备进场安装、验收完毕次日起,至收到甲方送达的《停止使用通知书》要求时间的次日止;设备正常进出场按拆费24,000元/台,设备租赁费17,500元/月/台,人工费3,500元/月/台,每台配置人数3人确保安全运行,人工费由甲方按实际上班人数、按月发放给乙方;设备租赁费:甲方每满三个月后十日内按时向乙方支付所欠设备租赁费的75%,塔机拆除后,半年以内付清余款;设备人工费:甲方每月按时向乙方支付该设备人工费100%,乙方须每月出具正式的付款委托书及工人的工资清册,管理责任仍然由乙方承担;甲方指定左都财为该合同起用、结算、签证全权负责人,其签字确认生效。合同尾部有开拓建筑公司签章与康瑞劳务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经左都财签字确认的15张《蓝光·金悦天骄塔机人工计费单》显示,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共计人工费金额403,083元,最后一张人工计费单结算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该人工计费单上还载明,承租单位为康瑞劳务公司,结算单由出租方据实开出,送交承租方,双方审核无误签字后作为应付账单依据,人工工资由承租单位按时向开拓建筑公司机组人员发放。

另查明,2016年1月,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甲方)与开拓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施工生产需要租用乙方型号为QTZ80(TC6012-6)、QTZ100(JC6013)的塔式起重机各一台,合同暂定总价1,020,0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塔机租金按月租金计价(月租金包含塔机所有操作人员的月工资、增加的塔机附着装置费、增加的塔机标准节月租金、税金等)。不足一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日租金单价=月租金/当月日历天数。施工过程无论发生何种情况,该单价不做调整。甲方责任:拥有设备在合同期间内的使用权,设备作业前对乙方操作人员进行入场安全教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乙方的责任:拥有设备的所有权,每台设备每个台班配备3名持有上岗资格证书的操作人员,乙方操作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现场管理规定、管理人员的指挥。

庭审中,开拓建筑公司与康瑞劳务公司陈述,《塔吊租赁合同》中所涉塔式起重机即为开拓建筑公司与五冶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塔式起重机。因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由五冶公司支付,所以开拓建筑公司未再要求康瑞劳务公司支付。康瑞劳务公司未向开拓建筑公司支付过劳务费用。

上述事实,有开拓建筑公司提交的开拓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康瑞劳务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塔吊租赁合同》、塔机人工计费单15张,康瑞劳务公司提交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2019)川01民终943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开拓建筑公司与康瑞劳务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开拓建筑劳务公司应向康瑞劳务公司租赁2台塔式起重机,用于金悦天骄公寓工程;租赁期限自设备进场安装、验收完毕次日起至收到康瑞劳务公司要求停止使用的次日止;人工费3,500元/月/台,每台配置人数3人,人工费由按实际上班人数按月足额发放;康瑞劳务公司指定左都财为该合同起用、结算、签证全权负责人,其签字确认生效。合同签订之前,开拓建筑劳务公司已将塔式起重机及配套的操作人员交付至康瑞劳务公司指定工程。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分数次对康瑞劳务公司应当支付的人工费进行审核并签字确认,人工费金额共计403,083元。虽然开拓建筑公司主张的人工费包含了合同签订之前的人工费,但该部分人工费经康瑞劳务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审核确认,应视为康瑞劳务公司对该部分人工费的追认,故开拓建筑公司要求康瑞劳务公司支付拖欠的塔机人工费403,083元,本院予以支持。

康瑞劳务公司辩称,因案涉塔式起重机及操作人员与五冶公司与开拓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塔式起重机及操作人员一致,该合同约定开拓建筑公司应给每台设备每个台班配备3名操作人员,五冶公司已向开拓建筑公司支付租金,所以康瑞劳务公司应承担的人工费应当扣减3名操作人员的人工费。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仅对五冶公司和开拓建筑公司产生拘束力,《塔吊租赁合同》仅对开拓建筑公司与康瑞劳务公司产生拘束力,康瑞劳务公司不得因开拓建筑公司在其他合同中免除了其他合同主体的付款义务而享有免除相应付款义务的权利。且《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在《塔吊租赁合同》之前,换言之,康瑞劳务公司在明知开拓建筑公司出租给五冶公司的每台塔式起重机应配备3名操作人员,仍同意与开拓建筑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承诺支付操作人员人工费用,且合同签订后,指定的工作人员亦与开拓建筑公司一起核实确认其应当支付的人工费用,可见康瑞劳务公司理应知晓并同意承担合同义务,故对于康瑞劳务公司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利息。开拓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实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开拓建筑公司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6月2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开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塔机人工费403,08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403,0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以403,0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6元,由被告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茜兰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