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开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四川开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8385号

原告:四川开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爪村4组双楠“所有阳光”4-63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16962372。

法定代表人:李其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女,该公司财务主管,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909934T。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飞,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开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开拓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开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与被告城建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开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方支付拖欠的建筑设备租金291 960元;2、判令被告向我方支付逾期利息(以291 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4日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因建设眉山三苏雕像广场及东侧片区旧城改造工程项目,城建集团与我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我公司的塔吊设备用于现场施工。2016年9月23日,双方结算租赁费为2941 960元,截止至2017年1月25日,城建集团支付了2650000元,尚有291960元未支付。

城建集团辩称,租赁合同是项目部签署的,没有获得我公司授权,结算单位也只有郭红军签字,没有我方授权。我方认为利息起算日期应自2017年1月25日最后一笔尾款支付后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四川开拓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眉山三苏雕像广场旧城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城建集团项目部)签订《眉山三苏雕像广场及东侧片区旧城改造工程塔吊机械租赁合同》,城建集团项目部租赁四川开拓公司塔吊设备。2016年9月23日,城建集团项目部与四川开拓公司签订《塔吊机械租赁结算书》,双方确认结算总价为2941 960元,在该结算书中另有郭洪军的签字。城建集团对租赁合同及结算书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称盖的是项目部的章,没有公司授权。经本院询问,城建集团称城建集团项目部是城建集团专门为该工程成立的部分,郭洪军当时担任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

就租赁费支付情况,城建集团称已经支付265万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四川开拓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四川开拓公司主张利息,称自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城建集团对此不予认可,称应自2017年1月25日起算,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川开拓公司与城建集团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义务。城建集团项目部系城建集团为该项目专门成立的部门,应能以城建集团的名义针对该项目从事民事行为,且城建集团亦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故该项目部与四川开拓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应付款义务应由城建集团承担,就城建集团称城建集团项目部未取得授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四川开拓公司主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因城建集团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故就利息起算期间,本院调整为2017年1月25日,就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四川开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91 960元及利息(以291 9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四川开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四川开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思舟

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