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开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四川开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9438号
上诉人四川开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集团公司)、四川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建筑公司)、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5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拓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开拓建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五冶集团公司、一通建筑公司、康瑞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不当,判决错误。截止2017年8月23日,合同累计完成金额1012802.33元,已支付756000元,五冶集团公司、一通建筑公司尚欠开拓建筑公司租赁费256802.33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2017年8月4日一通建筑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截止当日累计发生合同金额988902.33元”,2017年8月23日五冶集团公司项目经理刘世国签字的《月进度计量确认报表》:“当月完成金额24000元”,合同累计完成金额为1012802.33元。本案所涉设备租赁费均由五冶集团公司受一通建筑公司委托支付,五冶集团公司每次付款前均有一通建筑公司向五冶集团公司出具经开拓建筑公司盖章确认的《付款委托书》。2017年8月4日《付款委托书》载明截止当日已付款656000元、再委托支付50000元,2018年2月9日《付款委托书》委托支付50000元,五冶集团公司受托合计支付756000元,五冶集团公司、一通建筑公司尚有256802.33元设备租赁费未支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罗丹伶转卡给邓修平的310000元系代康瑞劳务公司支付操作工工资,与前述设备租赁费欠款无关。本案中五冶集团公司系金悦天骄工程承包人,按五冶集团公司陈述一通建筑公司系其委托管理人,康瑞劳务公司系一通建筑公司劳务承包人。按照五冶集团公司、一通建筑公司安排,开拓建筑公司与康瑞劳务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包括了塔机操作工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又按照五冶集团公司、一通建筑公司的要求,开拓建筑公司与五冶集团公司、一通建筑公司单独就设备租赁费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设备租赁费在五冶集团公司挂账支付。操作工工资则由康瑞劳务公司按原合同计付。开拓建筑公司同时提交了由康瑞劳务公司授权代表左都财签字的操作工人工费的计费单(部分计费单同时有一通建筑公司池荣彬签字)及人工总结算单,该人工总结算单上明确:人工总结算金额为40308.00元,已分4笔支付310000元(支付时间、金额均与罗丹伶付款给邓修平的转卡凭证一致)。该人工总结算单有一通建筑公司池荣彬签字认可,证明4笔共计310000元付款系罗丹伶代康瑞劳务公司支付的操作人员工资无误,该款项与前述设备租赁费欠款无关。三、罗丹伶证词未经过质证,程序违法,且证词虚假,依法不应采信。罗丹伶的证词陈述310000元系一通建筑公司支付的设备租赁费,该证词未经开拓建筑公司质证,程序违法。并且其陈述有悖事实。310000元付款均是罗丹伶于2017年5月27日之前转账给邓修平。而在2017年5月27日之后一通建筑公司又向五冶集团公司出具了两份经开拓建筑公司盖章确认的《付款委托书》:2017年6月20日《付款委托书》载明截止当日累计发生合同价款886405元,已付款506000元;2017年8月4日《付款委托书》载明截止当日累计发生合同价款988802.33元,已付款656000元,充分证明罗丹伶之前转给邓修平的310000元与本案主张设备租货费欠款无关,罗丹伶证词虚假。四、康瑞劳务公司在一审中所作陈述:合同未生效系虚假陈述。康瑞劳务公司系案涉项目一通建筑公司所聘请的劳务承包公司,其与开拓建筑公司所签合同已实际履行,每月的人工费的月度计费单均有合同中康瑞劳务公司指定负责人左都财签字,开拓建筑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月度人工费计费单证据,故康瑞劳务公司合同未履行的陈述明显虚假。
五冶集团公司辩称,根据五冶集团公司与开拓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五冶集团公司与开拓建筑公司、一通建筑公司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五冶集团公司已经将对开拓建筑公司的所有债务合法有效的转让给了一通建筑公司,因此五冶集团公司对开拓建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通建筑公司辩称,2016年1月份五冶集团公司和开拓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第一页第二小项明确约定:“月租金包含塔机所有操作人员的月工资,增加……等”,明确人工费的约定,合同上已经包含了人工费用,2016年1月份五冶集团公司与一通建筑公司、开拓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是债的转让。一审关于案涉310000元款项的性质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康瑞劳务公司辩称,2016年4月20日康瑞劳务公司和开拓建筑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未履行,康瑞劳务公司没有向开拓建筑公司支付过款项。
开拓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五冶集团公司、一通建筑公司向开拓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用欠款256802.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9月1日以前述欠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冶集团公司、一通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五冶集团公司(甲方)与开拓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施工生产需要租用乙方型号为QTZ80(TC6012-6)、QTZ100(JC6013)的塔式起重机各一台,合同暂定总价1020000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占合同价的2%”。本工程塔机一次性进出场费及安拆费(包含特殊措施费及预埋铁件、螺栓所有费用)采用固定总价包干计价,共计48000元……本工程塔机租金按月租金计价(月租金包含塔机所有操作人员的月工资、增加的塔机附着装置费、增加的塔机标准节月租金、税金等)。不足一月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日租金单价=月租金/当月日历天数。施工过程中无论产生何种情况,该单价不做调整。合同还就设备要求与技术标准、双方职责及有关配合事宜、合同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五冶集团公司、开拓建筑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五冶集团公司(甲方)、开拓建筑公司(乙方)、一通建筑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已经于2016年1月签订关于蓝光.金悦天娇项目工程塔式起重机机械设备租赁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现三方就设备租赁款项支付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每月20日前,乙方凭甲方和丙方共同签单确认的设备台班签单与甲方和丙方共同办理上月的租赁费用结算,《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款由甲方对丙方实施债务转让,由丙方对乙方履行支付义务,乙方对此无异议。丙方履行支付义务后,甲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甲丙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各方指定的文件收件人及送达地址为:甲方文件收件人:刘世国,送达地址为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乙方文件收件人为李伯均,乙方送达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潮音大道109号7-3-1501。丙方文件收件人:池荣彬,丙方送达地址为: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8号一栋11单元19层1941号”。同时,补充协议还就付款方式及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前述合同签订后,开拓建筑公司按照约定将塔机交付给了五冶集团公司使用。每月,由五冶集团公司项目经理刘世国等项目人员签字确认《蓝光.金悦天骄土建总包工程月进度计量报表》。2017年8月23日确认的2017年8月(最后一个月)进度计量报表显示:本月完成240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480元,累计完成1012802.33元。该月度进度计量表正下方注明:本进度报表仅作为过程计量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后开拓建筑公司依据月度计量表制作了总结算单,载明总计金额为1012802.33元,已付756000元,未付256802.33元。五冶集团、一通建筑公司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同时主张已经通过五冶集团公司向开拓建筑公司支付了756000元,通过一通建筑公司财务人员罗丹伶向开拓建筑公司转款310000元,并支付了开拓建筑公司现金80000元。对此,开拓建筑公司认为罗丹伶转账系康瑞劳务公司向其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与本案无关。康瑞劳务公司参加本案后,表示与开拓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但是并未履行,并未向开拓建筑公司支付过劳务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开拓建筑公司起诉的主张系基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案涉合同主体为五冶集团公司、开拓建筑公司、一通建筑公司。开拓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发生租金总金额为1012802元,五冶集团公司、一通建筑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1066000元(756000元+310000元,不含开拓建筑公司尚未认可的80000元现金)。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除去五冶集团公司支付给开拓建筑公司的756000元外,开拓建筑公司额外收取的30余万元是否与本案有关。开拓建筑公司主张其公司收到的1066000元,除去756000元系五冶集团公司支付案涉合同标的外,额外收取的金额系康瑞劳务公司向其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并出示了其与康瑞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对此,一通建筑公司明确表示该310000元系其公司向开拓建筑公司支付的案涉租赁合同的租金。康瑞劳务公司参加诉讼后认可与开拓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但予以否认向开拓建筑公司支付了款项,并明确开拓建筑公司主张系康瑞劳务公司支付的310000元为一通建筑公司的支付行为。由于开拓建筑公司主张的支付主体已经否认了支付行为,故对开拓建筑公司的主张收取的310000元系康瑞劳务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由于五冶集团公司、一通建筑公司已付开拓建筑公司租金1066000元,已经超出开拓建筑公司主张的涉案合同金额1012802.33元,不存在一通建筑公司尚欠租金的事实,故开拓建筑公司要求五冶集团公司、一通建筑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开拓建筑公司与康瑞劳务公司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开拓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62.5元,由开拓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1.五冶集团公司与开拓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一条租赁设备品种、规格、数量、租金条款的备注(2)载明,本工程塔机租金按月租金计价(月租金包含塔机所有操作人员的月工资、增加的塔机附着装置费、增加的塔机标准节月租金、税金等)。2.一通建筑公司的出纳罗丹伶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向开拓建筑公司的邓修平转账支付了60000元、交易用途写明塔吊人工费,2016年8月31日转账50000元、未写交易用途,2016年10月16日转账80000元、交易用途写明塔吊,2017年5月27日转账120000元、未写交易用途,以上转账金额共计3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开拓建筑公司收取的310000元款项的认定;二、开拓建筑公司要求五冶集团公司、一通建筑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现将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开拓建筑公司收取的310000元款项的认定 开拓建筑公司主张310000元系一通建筑公司代康瑞劳务公司向开拓建筑公司支付的人工费,而非本案租赁费,并认为2017年8月4日《付款委托书》可以证明设备租赁费未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1.2017年8月4日《付款委托书》下半部分中载明截止当日已付款656000元的金额为手写体,一通建筑公司称系开拓建筑公司自行填写其不予认可。对此开拓建筑公司未举证该已付款金额系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因此,即使310000元的转账时间早于该《付款委托书》时间,开拓建筑公司也不能以此主张310000元支付的是人工费,而非租赁费。2.五冶集团公司与开拓建筑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第一条备注(2)中载明双方之间的月租金包含塔机所有操作人员的月工资。因此,31000元转账凭证的交易用途注明有塔吊人工费,符合合同的约定。3.一通建筑公司明确表示该款项系其公司向开拓建筑公司支付的案涉租赁合同的租金。康瑞劳务公司亦称与开拓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未实际履行,其未向开拓建筑公司支付过人工费。综合以上事实,开拓建筑公司关于310000元为一通建筑公司代康瑞劳务公司向开拓建筑公司支付的人工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开拓建筑公司要求五冶集团公司、一通建筑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五冶集团公司、开拓建筑公司、一通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五冶集团公司与开拓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款由五冶集团公司对一通建筑公司实施债务转让,由一通建筑公司对开拓建筑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因此,开拓建筑公司主张的款项应由一通建筑公司承担,开拓建筑公司主张五冶集团公司支付无事实依据。因各方对于一审认定案涉合同项下发生租金总金额为1012802元未提出异议,现一通建筑公司已经支付款项1066000元,故开拓建筑公司要求一通建筑公司支付租金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通建筑公司已付清款项,开拓建筑公司要求一通建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开拓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四川开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曹 洁
书记员  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