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民初字第5711号
原告卿立军。
原告*尊元。
委托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余和平。
第三人四川开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卿立军、***诉被告***及第三人四川开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卿立军、***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成都荷花池市场做批发生意,被告与原告有多年的供销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儿童用品,至今累积货款142670元,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67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拖欠的货款金额属实,因为客观原因,被告目前确实资金短缺,暂时无能力还款,请原告延长还款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郑州市中原三洋童车厂,被告经营成都市**区童车行,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供货关系。2011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一批价值142670元的童车,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信息、销货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买卖合同及拖欠货款金额14267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义务是支付价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142670元。
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