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6民初16365号
原告:青岛兆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金辉路星河城四期1号楼1单元404。
法定代表人:张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党,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九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西路51号1栋26层2603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强。
被告:马国强,男,,蒙古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中筑天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2号4号楼八层806室。
法定代表人:陈如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长远,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原告青岛兆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兆新公司)与被告四川中九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九欣茂公司)、被告马国强、被告中筑天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天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兆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党,被告中筑天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长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中九欣茂公司、被告马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兆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中九欣茂公司、马国强、中筑天佑公司向青岛兆新公司支付劳务费等拖欠款项12826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四川中九欣茂公司、马国强、中筑天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中筑天佑公司将湖北省洪山体育馆主馆维修及辅助训练馆工程包给四川中九欣茂公司。四川中九欣茂公司与青岛兆新公司签订《洪山体育馆主馆维修及辅助训练馆建设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青岛兆新公司。经双方结算四川中九欣茂公司拖欠青岛兆新公司劳务费等款项128260元。四川中九欣茂公司系一人公司,马国强系其唯一股东,中筑天佑公司违法分包工程,四川中九欣茂公司、马国强、中筑天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青岛兆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青岛兆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劳务承包合同》及报价单,武汉洪山体育馆主馆工程量清单审定版、训练馆工程量清单审定版,新闻报道、银行流水及微信聊天记录。
四川中九欣茂公司、马国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证据。
中筑天佑公司辩称,1.中筑天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青岛兆新公司与四川中九欣茂公司于2019年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中筑天佑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青岛兆新公司只能对四川中九欣茂公司基于该合同提起诉讼。2.中筑天佑公司将所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四川中九欣茂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中筑天佑公司与发包人湖北省体育局洪山体育中心、总包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中南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方)于2019年共同签订了《洪山体育馆维修及辅助训练馆建设项目泛光照明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对《项目合同》约定的建筑泛光照明工程进行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后中筑天佑公司与四川中九欣茂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洪山体育馆主馆维修及辅助训练馆建设项目泛光照明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中筑天佑公司将所承接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具有施工劳务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川中九欣茂公司。在青岛兆新公司起诉之前,中筑天佑公司已按约向四川中九欣茂公司支付了劳务款918850元,双方之间已满足付款条件的全部款项已结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中筑天佑公司将工程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具有合法施工劳务资质的四川中九欣茂公司,不属于违法分包的范畴。3.青岛兆新公司向中筑天佑公司主张劳务费等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青岛兆新公司对中筑天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筑天佑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项目合同》、中筑天佑公司旧版资质证书及旧版安全生产许可证、中筑天佑公司新版资质证书及新版安全生产许可证,《劳务分包合同》、四川中九欣茂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查询结果、进度款申请表2张、银行回单2张。
经庭审举证、质证,四川中九欣茂公司、马国强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以本院确认事实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9年,湖北省体育局洪山体育中心(发包人)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总包人)、中南建设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分包人、联合体牵头方)及广东中筑天佑美学灯光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项目合同》,约定三方协商一致,经公开招标同意将洪山体育馆主馆维修及辅助训练馆建设项目泛光照明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发包给分包人,开工日期2019年3月4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15日前完成建筑泛光工程,整体项目2019年6月15日交付使用,采用总价包干合同形式,合同价款为888.86万元。
2019年4月11日,广东中筑天佑美学灯光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四川中九欣茂公司(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洪山体育馆维修及辅助训练馆建设项目泛光照明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工程所需的灯具、电箱、电缆、线槽、线管等的安装和调试,以及配合工程验收和试运行交由四川中九欣茂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1081000元(固定总价合同),开工时间2019年4月11日,竣工时间2019年。
2019年,四川中九欣茂公司(甲方、发包人)与青岛兆新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四川中九欣茂公司将洪山体育馆主馆维修及辅助训练馆建设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施工承包给青岛兆新公司;承包范围包括灯具、控制系统、配电箱安装、接线和调试,灯具支架的供货及安装,以及本工程项目所需要金属软管、接线盒提供和安装,支路末端接线盒到灯具的电线和局部的穿线管等辅材的施工、临时设施、施工器具等全部内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按照甲方约定和业主时间,工程质量标准以业主方验收合格为准;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为765796元,包括灯具、配电箱、LED控制系统外的所有辅材费、机械费、运杂费、人工安装费、安装措施费及高空作业费等与本工程相关的费用,有单价确定的项目依照单价执行,无确定单价的项目以最终财政审计金额为准;甲方派驻工地代表张鹏,乙方派驻工地代表孙江;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入场地施工,工程进度达到30%,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20%作为进度款,工程完成80%后15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60%,工程竣工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并移交后30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达到80%,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款97%,保修期结束双方无异议后15天内无息支付3%质保金;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起保修期3年;甲方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则向乙方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如因甲方未能按时收到业主方划拨款而导致延期支付以及甲方根据本协议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延付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落款处四川中九欣茂公司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人载明吴宝生。
上述《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青岛兆新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21年3月24日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出具武汉洪山体育馆主馆工程量清单及训练馆工程量清单审定版1份,载明总价款为598260元。该清单上有四川中九欣茂公司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人吴宝生、派驻工地代表张鹏签名字样并备注“以上工程量属实”,另有刘南南签名字样。本案庭审中,青岛兆新公司陈述其没有施工劳务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场施工时间为2019年3月份左右,完工时间在2019年5月15日之前,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四川中九欣茂公司没有向其交付验收材料,刘南南系四川中九欣茂公司的财务审计,扣除质保金,四川中九欣茂公司还需向其支付110312.2元。中筑天佑公司陈述,其没有聘请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业主方湖北省体育局洪山体育中心也没有出具审计报告,中筑天佑公司只是做亮化施工,很多事情无法独自决定,需要业主方、总包方、联合体牵头方来处理,业主方向中筑天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未达到90%,中筑天佑公司向四川中九欣茂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比例达到85%。
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日,四川中九欣茂公司就案涉工程向青岛兆新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47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武汉军运会男子篮球赛事在洪山体育馆举办。
再查明,四川中九欣茂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马国强,该公司具备照明(照明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2020年6月28日,广东中筑天佑美学灯光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筑天佑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合同签订时间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青岛兆新公司主张的欠付劳务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四川中九欣茂公司系将泛光照明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青岛兆新公司,由青岛兆新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自行提供辅材及部分施工设备并实际完成施工内容,故双方应属于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青岛兆新公司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青岛兆新公司与四川中九欣茂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青岛兆新公司有权就其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四川中九欣茂公司请求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为598260元,虽然《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青岛兆新公司的保修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其起诉时三年质保期尚未届满,且该公司在庭审中放弃主张质保金,故四川中九欣茂公司应向其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尾款,即110312.2元(598260元×97%-470000元)。
关于青岛兆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相应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同时考虑到案涉工程涉及财政审计,且四川中九欣茂公司亦未收到足额工程款,故对青岛兆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国强是否对四川中九欣茂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问题,四川中九欣茂公司系马国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四川中九欣茂公司的唯一股东,马国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川中九欣茂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本人财产,为防止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增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青岛兆新公司要求马国强对四川中九欣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筑天佑公司是否对四川中九欣茂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问题,中筑天佑公司作为洪山体育馆维修及辅助训练馆建设项目泛光照明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工程的分包人,与青岛兆新公司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其也不是该项目的业主方,且在案并无证据显示中筑天佑公司系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四川中九欣茂公司,因此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其直接对青岛兆新公司承担责任。
四川中九欣茂公司、马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九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兆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312.2元;
二、被告马国强对被告四川中九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青岛兆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青岛兆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6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776元,由被告四川中九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马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