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筑天佑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筑天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4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新村**直二巷2、4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筑天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2号4号楼八层8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筑天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筑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辉晟公司继续履行《南沙叠**二期住宅及商业项目泛光照明专业承包工程合同》及《南沙叠**二期住宅及商业项目泛光照明专业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2.辉晟公司按照主合同约定向中筑公司支付所欠第三期剩余进度款761815.3元及主合同剩余15%的工程款459275.96元、《补充协议》剩余15%的工程款89711.47元;3.判令辉晟公司对逾期支付主合同第三期剩余进度款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9月2日起计算,以761815.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辉晟公司对逾期支付主合同剩余15%的工程款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以459275.9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判令辉晟公司对逾期支付《补充协议》剩余15%的工程款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5月18日起计算,以未付剩余15%的工程款89711.4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6.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筑天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61815.3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761815.3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筑天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5100.72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455100.72元为本金,自2023年2月2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筑天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711.47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89711.47元为本金,自2023年2月2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中筑天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4元,由中筑天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10元,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604元;保全受理费5000元由中筑天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1元,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69元。 判后,辉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辉晟公司应支付金额为622602.62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筑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辉晟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主合同中已支付款项为2431417.24元,而主合同的签订价为3061839.74元,即主合同的未付款金额为630422.5元(含剩余15%的工程款459275.96元)。中筑公司在未有任何材料依据,直接认定已付款中594313.4元为签证工程不合理。接近60万的签订工程并非小事,双方应有指令单或者至少有聊天沟通记录,辉晟公司亦未说明签证工程对应的工程内容是什么。且根据主合同第四条第2点结算方式第(1)的约定,合同执行期间,无论市场原材料,汇率、人工、运输价格及工程量如何变化,本工程约定的固定总价不作调整。若法院单以询证函上的金额判定主合同的未付款,则第一项与第二项(即剩余15%工程款459275.96元)也不应该是761815.3+455100.72=1216915.2元,而是两项加起来为761815.3元。 中筑公司答辩称:辉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请法庭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关于辉晟公司支付的594313.4元问题。首先,该款项是在2019年春节前,因为辉晟公司需要临时增加工程,并召集在春节前完工,所以中筑公司在2019年1月7日已开具60万元的发票给辉晟公司,待完工审核过后,辉晟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支付594313.4元。其次,结合主合同第5页第7.7项的内容,该条款约定中筑公司需要先开具发票,辉晟公司才会进行付款,同时结合中筑公司开具的发票材料及辉晟公司一审提交的转账记录的时间可知,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中筑公司在2021年2月7日才开具主合同第三期工程款对应的金额发票,如果辉晟公司所说的2019年支付的60万款项确是用于支付该期工程款,则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二、关于辉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主合同全额工程款数额问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已确认案涉主合同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且交付使用的事实。而且该工程已经完工近三年半之久,在该期间辉晟公司也从没有对工程质量及保修的事项提出异议,现在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辉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筑公司支付主合同剩余的全部款项及质保金。 二审庭审后,中筑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1.案涉工程的相关对接人员均已经离职,现任员工无法寻得相关现场签证材料。2.我方现补充提交案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外的工程签证材料,因二审庭审中双方就594313.4元款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我方在请求离职人员回司进行核实后方找回相关材料。3.我方补充提交的《现场签证汇总表》,每份材料中均附有《施工现场签证单》,***公司的**确认;《现场实施情况确认表》上写有实施情况及完成时间,也***公司的**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述情况,对争议的594313.4元的定性进行确认。中筑公司同时补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补充如下答辩意见:一、关于辉晟公司支付的594313.4元。(一)在案涉《南沙叠**二期住宅及商业项目泛光照明专业承包工程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辉晟公司多次要求中筑公司对现场工程进行部份调整或更改,直至2019年初,该现场签证工程的款项已累计至60万余元,数额过大。故中筑公司与辉晟公司协商一致,于2019年春节前中筑公司完成指定的现场签证工程增加工程,辉晟公司先行支付该现场签证工程款项。其后,中筑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开具金额为六十万元的发票(一审已提交)给辉晟公司,待审核后,辉晟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支付594313.4元。中筑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上述金额为六十万元的发票复印件为相关证据,并就594313.4元为现场签证工程款项一事实获得一审法院的支持。直至二审庭审时,双方仍就该594313.4元的款项进行争执。故中筑公司于庭后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中筑公司与辉晟公司之间除了案涉的《南沙叠**二期住宅及商业项目泛光照明专业承包工程合同》及《南沙叠**二期住宅及商业项目泛光照明专业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之外,仍存在现场签证工程,且均***公司**确认。(二)请法院参考中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工程款支付报申表》、证据八《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据十五《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在双方往来过程中,中筑公司每次都会就请求支付的进度款***公司提交相应的付款申请表,均附***公司的公章,***公司坚持该款项是用于支付主工程的,中筑公司请求辉晟公司提交以上相关的书面材料,向中筑公司明晰该款项对应的工程量、工程明细及该款项具体数额从何计算得来,证明该594313.4元是用于案涉主合同工程的,而并非仅靠辉晟公司口述。(三)截止目前,中筑公司已***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合计3706785.74元(发票开具时间、金额详见发票表格)。二、关于应付主合同工程款数额。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了案涉主合同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该工程于2018年9月25日已完工,具体投入使用时间需辉晟公司进行核实,但已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完工至今超过三年半,在此期间辉晟公司从未对工程质量及保修事项提出异议。现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辉晟公司应当向中筑公司支付主合同剩余款项及质保金。中筑公司随书面答辩状一并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签证汇总表》,拟证明中筑公司与辉晟公司之间就涉案《南沙叠**二期住宅及商业项目泛光照明专业承包工程合同》及《南沙叠**二期住宅及商业项目泛光照明专业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以外,仍存在现场签证工程。2.现场签证工程分项材料,拟证明对应《现场签证汇总表》,每份分项材料中有《工程造价报审表》《工程量清单计价表》《项目指令》《设计指令工程项目设计通知书》《施工现场签证单》《现场实施情况确认表》《签证工程现场同期记录》《责任单位确认单》等相关材料。 辉晟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中筑公司提交的签证单中,双方尚未就造价达成协议,***公司备注中“请造价部审核”可知,且中筑公司提交的签字单总金额也并非594313.4元;辉晟公司已付的594313.4元为完工款,中筑公司当时***公司申请完工款765459.94元(即85%),因我司资金困难,故暂付60万,减去扣款5686.6元,即为594313.4元,详见辉晟公司提供的证据。辉晟公司随书面质证意见一并提交以下证据:工程款支付表、工程形象进度表、记账凭证、付款审批表,拟证明已支付594313.4元为主合同完工款。 对于辉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筑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工程款支付表》《工程形象进度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就该证据对辉晟公司欲证明的事实,即已支付594313.4元是否为主合同完工款一事不具有关联性。其次,否认上述两份证据与同步提交的《付款审批表》有关联,该两份证据材料对应的《付款申请表》(即《付款审批表》)在中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第46页(详见附件1)。《工程款支付表》《工程形象进度表》仅可表明案涉主工程于2018年11月25日已100%完工。2.对记账凭证的三性不予认可,为辉晟公司单方制作。3.对《付款审批表》的三性不予认可,为辉晟公司单方制作。请二审法院参考辉晟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表》《工程形象进度表》或中筑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筑公司就某项工程内容或进度***公司请求支付款项时,会提交对应《付款审批表》及对应的《工程款支付报申表》,写明用于支付某某具体的工程项目内容,并附有中筑公司的签字**,及中筑公司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造价部、运营部的审核意见。中筑公司认为,辉晟公司提交不全面的材料,以试图混淆两笔款项对应的工程内容,请辉晟公司就本次提交的《付款审批表》,补充上述相关的申请付款材料,否则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辉晟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中筑公司与辉晟公司签订的《南沙叠**二期住宅及商业项目泛光照明专业承包工程合同》及《南沙叠**二期住宅及商业项目泛光照明专业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辉晟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第三项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判项予以维持。关于辉晟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支付的594313.4元款项性质应如何认定问题。辉晟公司主张该款项针对的是涉案主合同的工程款,而中筑公司则认为支付的是签证工程款,双方对该笔款项是否支付的是涉案主合同工程款各执一词,且都不同意对方的主张。本院对此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内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结合辉晟公司发给中筑公司的《往来账征询函》,对中筑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辉晟公司支付的594313.4元为签证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中筑公司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现场签证汇总表》、现场签证工程分项材料予以证明存在现场签证工程,虽然中筑公司在一审期间未能提交该证据,但中筑公司对此已经作出解释,该解释合情合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上述证据亦可以进一步佐证中筑公司的主张,即辉晟公司支付的594313.4元为签证工程款。一审判决辉晟公司向中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61815.3元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辉晟公司上诉主张上述594313.4元系针对涉案主合同支付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辉晟公司上诉主张《往来账征询函》上的“应付账款761815.3元”应理解为包含主合同欠付工程款及剩余15%工程款问题。如上所述,本院已经认定辉晟公司应向中筑公司支付主合同工程进度款761815.3元及违约金,辉晟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辉晟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辉晟公司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辉晟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辉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辉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筑天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61815.3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761815.3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筑天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5100.72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455100.72元为本金,自2023年2月2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筑天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711.47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89711.47元为本金,自2023年2月2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中筑天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14元,由中筑天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10元,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604元;保全受理费5000元由中筑天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1元,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69元。 二审案件审理费15752.24元,广州辉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