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马钢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裕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民申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
负责人:关耀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旭,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马钢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256号B301。
法定代表人:周庄,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裕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美丽园中路16号院5号楼5-505室。
法定代表人:刘德明,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北京马钢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公司)、北京裕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友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民终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华泰公司专业代理人员和郝瀚律师提供的证据是经过近两年时间精心准备的,华泰公司提供的法律文件《索赔权转让书》,郝瀚3月16日签字收到赔款,表示收到款,没有异议。机动车辆索赔转让书中,只有一份有郝瀚的签名和日期,郝瀚是律师,出具的收款时间就是法律文件,否则是被申请人出具伪证。(二)网上查明郝瀚是原铁路运输法院法官,而其为合伙人的善邦事务所是华泰公司的合作伙伴,按照中保协、保监会的政策规章,一般百姓参保人发生类似车损时,是不可能按照程序这样操作的。证据显示,郝瀚3月16日收到赔款99985元,再次于7月3日收到什么收入100205元就不难理解了。(三)一审判决审中判员回避了这些证据反映的事实,具体情况华泰公司也没有提供解释的证据文书,所以才导致上诉。二审庭审只有一位审判员,也没有新证据解释这一明显问题,因果推理不准确,不合逻辑,野蛮人就是这样产生的。(四)以人民为中心的审判原则是让百姓在每一桩司法案件中体会到社会公平正义,这个案例如果网上媒体关注是否会损害党和人民法院的形象,损害百姓对司法体制改革的信心,华泰公司的许多小保户,发生的众多同类的事故,这样处理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问题。(五)二审上诉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个再审申请是正常渠道的最后希望,希望引起法官们的重视。作为一名受党教育培养过年的转业军人、中央国家机关干部、地方党委政府工作人员、现在快退休的央企员工,亲身经历一次打官司的全过程真是了解社会、司法实践的机会。我有责任为全面依法治国、维护社会和谐公正继续努力。
华泰公司提交意见称,我方对于一、二审法院涉及我方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请贵院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反映的华泰公司理赔的程序问题,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中,被保险人郝瀚写明于2015年3月16日收到华泰公司赔款99985元一节,因华泰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3日,故案外人郝瀚出具的收款时间并不准确,且郝瀚实际收到的保险赔偿金为100205元,并非只有车损款项99985元。***仅依据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就得出华泰公司先赔款后定损的结论,证据并不充分。一、二审法院基于华泰公司提供的定损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对***关于华泰公司的理赔程序违法违规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郝瀚对本案一、二审审理公正性的影响。经查,2005年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北京法院队伍管理系统”中并无郝瀚的任职记录,即使案外人郝瀚确曾于原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或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任职,其去职时间至少应当在2005年之前。且郝瀚并非本案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并无证据表明郝瀚利用原任职便利对本案审理施加了影响。从涉案代位求偿法律关系的实际处理结果看,一、二审裁判并未偏离保险理赔及保险代位求偿法律关系的基本框架。
***未尽注意义务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注意到,***自述,作为一名受党教育培养多年的转业军人、中央国家机关干部、地方党委政府工作人员、现在快退休的央企员工,希望通过该案件审理的亲身经历,为推动国家法制建设和公平公正作出贡献,其表现出来的参与意识及法治精神尤为可嘉。也希望其通过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加深对司法工作的认识,与法院共同营造和谐的司法环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东
审判员 符忠良
审判员 彭红运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劲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