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涪行初字第63号
原告:***,女,汉族,小学文化,江油市人,职业粮农,生于1970年3月3日,住江油市八一乡,系死者***之妻。
委托代理人:牛山,江油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强,江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绵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定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华诉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6月11日,被告作出绵人社工伤(2014)5101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确认死者****第三人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5月20日下午,杨再平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工作地点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三个月后死亡;因当天***驾驶两轮摩托车属于醉酒驾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为证明其认定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第一组: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第二组:1,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与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情况。2,江油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于2011年5月20日受伤及死亡情况。3,******(2012)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死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江油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于2011年5月20日醉酒驾驶摩托车与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8月10日因伤重死亡的情况;第三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绵人社工伤(2014)5004号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及签收记录。3,(2014)江油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4,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决定书(绵人社工撤字(2014)500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5,绵人社工伤(2014)5101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及签收记录,证明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第四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证实法律适用的正确性。
原告诉称:原告***之夫***在第三人的工地上班,2011年5月20日下午下班后驾驶川B5C807号摩托车回家途中与川B23677号货车相撞,致杨再平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属于醉酒驾驶摩托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因***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而不是在工作当中死亡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绵人社工伤(2014)5101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绵人社工伤(2014)5101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明其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的证据和事实证据及程序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存在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死者***)系第三人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5月20日19时35分许,杨再平从第三人工地下班后驾驶川B5C807号摩托车回家途中与川B23677号货车相撞,杨再平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死者***出事当天属于醉酒驾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决定不予认定工伤,遂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4)5101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决定。
另查明,死者***确系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规定的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虽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又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此条规定显然是对第十四条规定的排除规定。***虽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因其属于醉酒驾驶,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4)5101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
人民陪审员蒲长胜
人民陪审员王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