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8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8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六合乡六合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510721196712088176。
委托代理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中路27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17日,现住四川省三台县涪江花园A幢4单元2楼2号。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10917311X。
原告***诉被告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宇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宇发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该安装合同已被宇发公司收回,未约定管辖地),就宇发公司承建的江油市雁门镇中心敬老院塑钢安装达成协议,该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及公司代表***的签字,被告***同时还是该项目的负责人、现场管理员。工程完工经结算,原告应收款项总计79930元,被告支付20000元,还余59930元未支付。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欠款5993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
被告宇发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不是事实,我方不仅已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66150元,而且还超付工程款622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承揽了被告宇发建设公司承建的位于江油市雁门中心敬老院灾后重建项目的塑钢门窗安装工程。被告***是江油市雁门中心敬老院灾后重建项目的项目经理。工程完工后,被告宇发建设公司于2011年6月1日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原告***转款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宇发建设公司经结算确认“……共:66150元(大写:陆万陆仟壹佰伍拾元正)扣除已付50000元应付16150元。”结算后,原告***与被告宇发建设公司的财务部长***在此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日在由雁门镇人大、党政办、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雁门镇派出所组织的关于宇发建设公司承建雁门中心敬老院期间拖欠材料、民工工资等款项的座谈会上,再次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被告宇发建设公司现下欠原告***1615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宇发建设公司向江油市雁门镇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江油市雁门镇人民政府代为支付原告***的工程尾款16150元。同月20日,原告***向江油市雁门镇人民政府申请领款,并在领款单的领款事由处注明:“敬老院门窗尾款”。同年9月16日,江油市雁门镇人民政府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原告***转款支付敬老院门窗尾款1615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修江油市雁门镇中心敬老院工程塑钢款……合计共79930.00元(大写:柒万玖仟玖佰叁拾元)。已付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共欠59930.00元(大写:伍万玖仟玖佰叁拾元)。欠款人:***。2011.9.20.”
上述事实有欠条、会议纪要、宇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敬老院塑钢窗安装制作结算量单、领款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存款回单、授权委托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宇发建设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原告***承揽的江油市雁门中心敬老院塑钢门窗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此次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此结算单中的约定予以履行。因原告***在结算单中已认可被告宇发建设公司在双方此次结算前已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且有被告宇发建设公司向原告***的转账凭据为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认在此次结算后可被告宇发建设公司又支付了16150元,也有银行转账凭据为证。故现被告宇发建设公司已按双方结算单上的约定全额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66150元。因此对原告***再次请求被告宇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请,依法不予以支持。虽作为被告宇发建设公司江油市雁门中心敬老院项目负责人的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出具的时间在原告***与被告宇发建设公司办理结算之前,且该欠条并未对结算的依据作清晰明确的说明,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宇发建设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因此该欠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因被告***仅仅是被告宇发建设公司派驻江油市雁门中心敬老院灾后重建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并不是与原告***建立的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