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川0703行初100号******
原告: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0919900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修眉,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8日,住四川省江油市,系江油人社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汉族,生于1967年7月17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3日,住四川省平武县,系第三人之子。******
原告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于2019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修眉、***、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1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9】81-0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系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江油市职业中学校新建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工地泥工。2018年12月25日23:40分左右,***在现场管理人员指挥下,冲洗施工完毕后残留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水泥浆时,被一辆轿车撞到受伤;医疗诊断情况:2018年12月26日在江油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前下纵膈积气、左颞顶部头皮血肿、脑震荡、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6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编号为(2019)81-0017号对***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但对此决定书存有异议。2018年8月1日,原告将其承建的“江油市职业中学新建教学综合楼工程”中的土建劳务部分承包给**让,本案第三人***由**让雇请进入该项目工地施工,由**让对第三人***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2018年12月25日,第三人***在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下,冲洗施工完毕后的非机动车道,被路过车辆撞伤,并进入江油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双方的合意,即一方向对方给付约定的劳务,另一方向劳动给付方支付约定的报酬,同时,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支配。虽然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江油市职业中学新建教学综合楼工程”工地务工,但其并非由原告招用,而是由**让招用接受**让的直接管理和指挥,工资由**让直接发放,原告未曾与第三人就其工资、工作时间、劳动条件等劳动关系内容进行协商,双方不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而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请求撤销被告编号为(2019)81-0017号对***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书、土建班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承诺书,证明原告将江油市职业中学新建教学综合楼工程的土建劳务承包给**让,承包方式为清包劳务工程,即**让负责人全部劳务人工、施工机械(具)、零星辅材等的提供。第三人系由**让提供的施工人员,故第三人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施工安全协议书及承诺书再次对上述的外包工程施工人员的提供方式进行确认,该外包工程的所有施工人员均由**让提供,故第三人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根据土建班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5.2.1第三人进场上岗并未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甲方备案,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应当由**让承担。根据施工安全协议书3.1约定,原告与**让的分包合同价款已包含***履行本协议项下安全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一旦发生安全伤亡事故所有法律后果均由**让自行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人及经济损失。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让分包工程,第三人***系其叫到工程项目上做工后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2、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辩称的“事实认定错误”的说法不成立;3、认定工伤适用法规依据正确;4、即使原告与第三人不成立劳动关系,也不影响认定为工伤的结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以证明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2、***身份证复印件、***(入院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关于“江油市职业中学校新建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受车祸伤害的情况报告、公司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原告施工人员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花名册、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江交第5107811201800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第三人***的基本信息情况,其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2018年12月25日23:40分左右,***在原告现场管理人员指挥下,冲洗施工完毕后残留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水泥浆时,被一辆驾车撞到受伤。医疗诊断情况为前下纵膈积气、左颞顶部头皮血肿、脑震荡、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第三人成立劳动关系。3、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人社工伤(2019)81-0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签收记录情况、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4月1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9年4月3日、2019年6月4日两次送达原告。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有法律法规依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职责范围内发生意外交通事故,第三人受伤后多次催促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被告作出的(2019)81-0017号文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依法属于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14条1项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承诺书复印件,以证明江油市职中教学楼项目部***等三人于2018年12月25日23时40分在公司安排管理下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认可三人系项目上的上班人员,该承诺书显示原告将赔偿责任推脱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基于此作出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有关身份信息的证据无异议,对土建班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册等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否定劳动关系,不能达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有关身份信息的证据无异议,土建班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承诺书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提交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原告虽否认其证明目的,但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土建班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承诺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在后文综合认定。第三人所举承诺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油市职业中学校新建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第三人***在该项目从事泥工。2018年12月25日23:40分左右,***受现场管理人员指挥,在冲洗施工完毕后残留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水泥浆时,被一辆轿车撞到受伤。经江油市人民医院医疗,诊断为前下纵膈积气、左颞顶部头皮血肿、脑震荡、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提出申请时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入院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关于“江油市职业中学校新建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受车祸伤害的情况报告、公司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原告施工人员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花名册、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江交第5107811201800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关系”处原告填写为“劳动关系”,在受伤害经过简述中陈述为“我公司江油职中施工项目部工人***”,在原告提交的施工人员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花名册上均有第三人***的记载,上述证据均加盖了原告的公司印章。根据原告的证据,被告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81-0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为“***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2019年4月3日、2019年6月4日被告两次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9】81-0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否认定为工伤。就本案而言,因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阶段及诉讼阶段对与第三人***是否是劳动关系存在不同陈述,故本院就两个阶段进行分析。在原告申请工伤认定阶段,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第三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根据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并得出认定工伤的结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诉讼阶段,原告提供土建班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让,第三人***系案外人招揽,故原告与第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故而不构成工伤。就该证据分析,首先,土建班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的签订主体系江油市职业中学校新建教学综合楼工程施工项目部与案外人**让,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其次,合同系**让签订,原告申请的证人却是与合同无关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身份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若该证据为真,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阶段即可提交,但原告并未提交。对比该证据,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施工人员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花名册等证据更为直接。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该项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即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让,第三人***系案外人招揽,原告与第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因**让不具备相应用工主体资格,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此属于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并不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原告的理由也不成立。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原告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认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2019】81-0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2019】81-0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刘雪松******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