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被告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油市雁门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油民初字第2320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2月13日,汉族,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江油市雁门镇。
委托代理人阙芝剑,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20日,住江油市雁门镇。
被告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江油市雁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油市雁门镇。
法定代表人**,雁门镇镇长。
原告****被告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宇发公司)、江油市雁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雁门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阙芝剑、***,被告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雁门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江油市雁门中心敬老院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并由原告运至该工程工地,先后共欠材料款及运费等共计29370元。2012年12月27日经雁门政府(发包方)领导与原、被告等人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后,第二被告未按会议纪要代为支付该款。原告遂于2013年4月19日向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3年5月7日撤诉。原告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费等共计2937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绵阳宇发公司辩称:我们对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费等共计29370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没有支付该笔材料款是有原因的,原告拉走了我们跟租赁公司租赁的架管,造成我公司不能按期归还,租赁公司起诉我们赔偿损失,已在江油法院另案受理,我公司与租赁公司在法院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我们给租赁公司赔偿了520527元。原告给我公司造成的以上损失,我们保留向原告追偿损失的权利。
被告雁门镇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绵阳宇发公司在承建江油市雁门中心敬老院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并由原告运至该工程工地,先后共欠材料款及运费等共计29370元。2011年11月4日乙方(原告***、***、***、***、***)与甲方***、***签订了承诺书:“经劳资双方协商,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修建雁门中心敬老院材料款、民工工资等在2011年12月底前支付所欠费用总额的60%,在2012年1月底前全部付清,如违反约定,用现在工地上的所有财产、机械设备及***私人小汽车作抵押,附属工程开工前必须付清…”。由于被告绵阳宇发公司未按时支付欠款,2012年12月27日被告雁门镇政府召集了有被告绵阳宇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材料供应商代表参加的协调会(关于被告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油市雁门中心敬老院期间拖欠材料、民工工资等款项协调处理座谈会),该次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被告绵阳宇发公司认可欠原告29370元,由绵阳宇发公司书面委托雁门镇政府后,雁门镇政府在应拨付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告***系***的父亲,因被告绵阳宇发公司未按照《会议纪要》支付原告欠款,***就以其父与其签订了“承诺书”为由,在工地上拉走被告绵阳宇发公司租赁的部分架管,声称已将架管当作废品作价2300元变卖给他人。被告绵阳宇发公司于2013年2月2日给被告雁门镇政府递交了“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雁门敬老院***债务结算问题的函”,内容载明不予认可《会议纪要》确认的29370元,因此,被告雁门镇政府亦拒绝代为支付该款。原告遂于2013年4月19日向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3年5月7日撤诉。原告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费等共计2937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定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会议纪要、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案件受理通知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裁定书、承诺书、和解协议、设备租赁合同、设备归还情况、入库单、计算清单、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雁门敬老院***债务结算的函、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签订的“承诺书”,约定用现在工地上的所有财产机械设备作抵押,但双方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承诺书”设定的抵押权需登记才生效,且***(原告之子)不属该“承诺书”的当事人,***以享有“承诺书”的抵押权为由拉走被告绵阳宇发公司施工工地的架管,侵犯了被告绵阳宇发公司权利,被告绵阳宇发公司只能向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拉走架管的价值不能在本案的欠款中抵扣。
被告绵阳宇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期间有拉走施工工地的架管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绵阳宇发公司已明确表示就丢失的架管另行向有关人员主张权利。被告绵阳宇发公司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费等共计29370元的金额属实,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欠款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及时清偿欠款。
被告雁门镇政府不是债务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江油市雁门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2937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绵阳市宇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