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5民初2275号
原告:***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心城区凤凰路南段53号23幢4**7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2081116X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梓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北段4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064451775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绵阳品逸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经济开发区老龙山风景区游仙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MA65L7C53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装饰公司”)与被告绵阳梓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州置业公司”)、绵阳品逸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品逸酒店管理公司”)债务加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梓州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梓州置业公司退返原告800000元;2.被告梓州置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24746.67元;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为止);3.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龙装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位置:风栖庭苑9-2-9-4、9-1-2-1、2-1-4-4)”。事实和理由:2018年上半年,品逸酒店管理公司的绵阳市游仙区“长城国际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招标。2018年4月2日,原告转账支付该项目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并于2018年6月8日中标。中标同时,品逸酒店管理公司向***龙装饰公司下发《通知》要求“开具建设工程《履约保函》和《农民工工资保函》及《预付款保函》”。收到通知后,原告与各大金融机构联系,但各金融机构正值加大风控力度期间,因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涉诉较多,无法开具保函,遂未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此时,品逸酒店管理公司已将800000**证金挪用无法退返,经过协商,其决定将另外开发的梓潼***苑的三套房屋抵偿。2018年12月6日,原告委托员工***以个人名义与梓州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梓州置业公司出具收条,收据载明“收到***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苑9-2-9-4、9-1-2-1、2-1-4-4购房房款,此款为抵扣退返品逸酒店管理公司退返***龙装饰公司保证金未收现,¥800000入账时间2018年12月6日”,后得知上述三套房产已经分别备案至他人名下,导致原告权益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
被告梓州置业公司辩称,事实部分:1.被告梓州置业公司的***院开发项目不属于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的开发项目;2.用***院房产来抵还保证金,但被告梓州置业公司与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3.所签商品房合同为手签合同,是被告梓州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意思表示,而非被告梓州置业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最后不能落实。诉请部分:1.被告梓州置业公司无法承接债权债务;2.同意原告在增加诉讼请求提出的解除被告梓州置业公司与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上半年,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所属的绵阳市游仙区“长城国际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招标。2018年4月2日,原告转账支付该项目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并于2018年6月8日中标。中标后,因无法开具保函,遂未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退返800000**证金,品逸酒店管理公司已将该保证金款项作他用无法退返,经过协商,梓州置业公司同意将其开发的梓潼***苑的三套房屋抵偿。2018年12月6日,原告委托员工***以个人名义与梓州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加盖了梓州置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法人私章,梓州置业公司并出具收条,收据载明“收到***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苑9-2-9-4、9-1-2-1、2-1-4-4购房房款,此款为抵扣退返品逸酒店管理公司退返***龙装饰公司保证金未收现,¥800000入账时间2018年12月6日”,收据加盖了梓州置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有经办人签字。后上述三套房产分别备案至他人名下,原告权益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龙装饰公司基于工程招标需要向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缴纳保证金,后双方未实际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应退返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原告委托员工***以个人名义与梓州置业公司签订的用于抵偿保证金的三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加盖了梓州置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法人私章,收据也加盖了梓州置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有经办人签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其是否在房管部门办理网签备案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事由,被告梓州置业公司辩称所签商品房合同为手签合同,是被告梓州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意思表示,而非被告梓州置业公司的意思表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被告梓州置业公司加入了原告***龙装饰公司与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的债务承担,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梓州置业公司在加入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与梓州置业公司签订的三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商品房已备案至他人名下,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梓州置业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提出解除被告梓州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品逸酒店管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员工***名义与被告绵阳梓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位置:梓潼***苑9-2-9-4、9-1-2-1、2-1-4-4);
二、被告绵阳品逸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返原告***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8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付清为止),被告绵阳梓州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7元,由被告绵阳品逸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
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