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2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际帆,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皓,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13号世联商厦4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先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秀,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连达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1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停止执行划拨款项181450.47元,确认划拨款项181450.47元为**所有;解除对划拨款项181450.47元的冻结,将划拨款项181450.47元返还给**;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系借用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资质及银行账户来收取款项,**是工程款对应的工程实际施工人,相关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仅是代收代转,是支付**工程款的交易支付方式,**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投入及衍生的债权享有所有权。二、每一笔转账均明确了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均为加油站的维修款。***对兴连达公司及兴连达锦江分公司享有债权,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并不是直接债务人,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属于兴连达公司,而应属于**所有,且**的权益能否得到保障会直接影响到建筑工人能否如期兑现等基本生存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兴连达公司述称,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账上的钱系**专款专用,认可**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执行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户号2282××××6173)内的存款181450.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兴连达公司、兴连达锦江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金堂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与兴连达锦江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架管、扣件、器具租赁合同》,由兴连达公司、兴连达锦江分公司支付***租金115275.52元、租赁物赔偿款63591.95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兴连达公司、兴连达锦江分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实际仅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0余元尚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8年6月21日,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0月19日,一审法院恢复对该案的执行。2020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对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户号为2282××××6173)内存款181450.47元进行了划拨。2020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0121执恢358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1)川0121执异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户号为2282××××6173)内的存款181450.47元的执行。***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与中石化绵阳分公司、中国石化乐山分公司分别签订加油、加气站维修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对签约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并负责工程材料、人工。2020年11月12日、11月23日,中石化绵阳分公司分别向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户(账号:2282××××6173)转账支付工程款12835.36元、44224.4元,共计57059.76元。2020年11月26日、11月27日,中石化乐山分公司共分别向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户(账号:2282××××6173)转账支付工程款124944.45元。以上工程款共计182004.21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对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划拨后,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中石化绵阳分公司、中石化乐山分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系借用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的资质承包加油站维修工程,工程款均由中石化绵阳分公司、中石化乐山分公司向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支付后,再由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向**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2021)川0121执异28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绵阳分公司安昌加油加气站便利店改造项目施工合同》《2020年绵阳分公司三台泗华加油站维修改造施工合同》、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转账详情单、《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对兴连达公司及其分公司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享有的债权系金钱债权,**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即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户(账号:2282××××6173)中的资金181450.47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审法院2020年12月10日对兴连达公司的分公司即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户号为2282××××6173)内存款181450.47元予以划拨,该账户名称为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一审法院划拨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的基本规则。以分公司名义依法注册登记的,即应受到该规则调整。至于分公司与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因不足以对抗其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认为一审法院划拨的资金是中石化绵阳分公司、中石化乐山分公司支付至该账户的资金系其所有。一审法院对此认为,案涉款项系中石化绵阳分公司、中石化乐山分公司与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签订维修改造施工合同,中石化绵阳分公司、中石化乐山分公司将工程款项支付至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银行账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笔款项即为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所有。**称其挂靠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才是该笔款项的权利人。一审法院认为,**与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与中石化绵阳分公司、中石化乐山分公司与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中石化绵阳分公司、中石化乐山分公司向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系中石化绵阳分公司、中石化乐山分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款项到达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账户后,即为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银行存款,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可以自主支配该笔款项,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应向**支付多少工程款、采取何种方式支付、何时支付,系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履行劳务挂靠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系**与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至于实际施工人问题。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关于挂靠借用资质问题。**应当知道法律对于借用资质从事施工行为持否定态度,仍选择借用资质对外承揽建筑工程,其实施此种法律所不容之行为并获取收益,其亦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故无权阻却执行。综上,**不能以案涉款项是中石化绵阳分公司、中石化乐山分公司支付给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的工程款就当然认为该笔款项属于**所有;**对案涉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划拨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银行存款,并作为执行案款予以执行的行为正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代理记账委托合同、收据。以上证据拟证明**承包劳务后妻子陈丹以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名义签订代理记账委托合同。2.2019年、2020年税务电子缴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税费转账凭证、税收完税证明、2020年5月-2021年3月税务申报记录。以上证据拟证明**承包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劳务后,妻子陈丹一直在缴纳跟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有关的税费事实。3.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2017年1月12日-2018年12月29日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李开秀2017年1月10日-2018年12月2日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2019年1月2日-2019年12月31日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李开秀2019年1月2日-2019年12月31日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2020年1月2日-2020年12月31日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李开秀2020年1月2日-2020年12月31日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上证据拟证明**为挂靠关系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实际权利人。经质证,***称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兴连达公司认可**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第一、二组证据主要是想证明是由**妻子陈丹实际负责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的代理记账、税费缴纳等事宜,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丹的身份,且以上证据也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反映公司账户与李开秀、**之间的关系,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法院划拨的款项是否享有所有权,能否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而货币属于具有高度可替代性的种类物,系民法上的特殊动产,通常情况下,货币所有权的权属确认及变动以占有为公示原则,即“占有即所有”。就本案而言,首先,案涉账户名称是“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并非“**”,故账户内资金应当属于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一审法院在执行中划拨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账上的资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支付工程款的相对方在转账备注时并未注明属于**款项,故诉争款项不具备特定化的特征。再次,**主张其系借用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账户收取工程相关款项,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之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而银行账户作为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确定其权属时亦应遵循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商业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的原则。即使**与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约定了账户使用人,也只能对约定的双方产生效力,而不能改变对第三人而言该账户内货币资金为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所有的性质,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执行申请和法院的强制执行。最后,关于**主张其挂靠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问题。本院认为,**与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及兴连达公司武侯分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混淆。**基于挂靠关系而获得的费用应受双方挂靠合同的调整。另外,**作为多年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人员,应当知道挂靠公司从事施工行为可能会带来的法律风险。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对案涉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丽华
审判员  徐苑效
审判员  付冬琦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