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21执恢35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金堂县淮口镇华彬租赁站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世联商厦**。

法定代表人:陈先林。

被执行人: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div>

法定代表人:冯忠明。

被执行人: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白佛村v>

法定代表人:陈先林。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侯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划拨了银行存款181450.47元。但前述金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全部债务。此外,经向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等财产登记和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房产信息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案情,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通报,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案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马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