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102执8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斌,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景民汇源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谦友,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先林,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代表人:冯忠明,该分公司经理。
关于**与四川景民汇源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民终12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907,961.08元;被执行人四川景民汇源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直接支付工程款1,907,961.08,**在收到的范围内扣减上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一审案件受理费14872由三被执行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6元由四川景民汇源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三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四川景民汇源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补偿款1340950元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上述款项暂不具备提取条件。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职权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惩戒。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邓 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诗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