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16执恢642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执行人:***,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执行人:刘华定,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李世云,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执行人:陈先林,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李国兰,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被执行人: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13号世联商厦4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先林。
***、***与***、刘华定、李世云、陈先林、李国兰、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双流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华定、李世云、陈先林、李国兰、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依职权恢复执行,本次恢复执行标的210675.74元,执行到位51400元,未到位159275.74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对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续行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川A×××××号,李世云名下川A×××××号,刘华定名下川A×××××号,陈先林名下川A×××××号轿车四辆,但均未实际控制,除此之外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也无法提供各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蒋 尧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