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21执异520号 案外人:邛崃市界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羊安镇界牌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13号世联商厦4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江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13号4楼18号。 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成都水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城公司)与***、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连达公司)、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江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兴连达锦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查封了兴连达公司的分支机构四川兴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兴分公司的位于邛崃市房屋(该综合楼系兴连达公司华兴分公司与邛崃市界牌商贸有限公司联建,其享有所有权面积1059.23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案外人邛崃市界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牌商贸公司)以案涉房屋系其所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界牌商贸公司请求:撤销(2021)川0121执恢31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6日,案外人与兴连达公司签订《羊安综合市场二期联建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建羊安综合市场二期商场、商务酒店楼,综合楼地上一层由案外人分配约1050平方米,兴连达公司分配约1332.31平方米。综合楼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2020年5月27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兴连达公司将协议分配的综合楼上一层约1332.31平方米房屋以6500元/平方米,合计作价860万元整体出售给了案外人。联建过程中,因兴连达公司资金缺乏,案外人为其代垫了项目资金460万元。经债权债务抵销后,案外人应付兴连达公司400万元。2020年5月29日,案外人将400万元支付给兴连达公司。2020年5月31日,兴连达公司将综合楼地上一层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已依法取得综合楼不动产权证(含综合楼地上一层),证号为川(2020)邛崃市不动产权证第000269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9条规定,查封房屋属于集体所有房屋,兴连达公司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案外人也已办理综合楼的不动产权证(含地上一层),即兴连达公司自始未取得过查封房屋的所有权。另外,兴连达公司根据《联建协议》享有的综合楼地上一层房屋的合同权利也已转让给了案外人,双方的转让行为也已履行完毕,即本院发出执行裁定之时,兴连达公司对综合楼地上一层已不享有任何权利。综上所述,案外人对邛崃市羊安镇永康大道2号1栋(***路1号)地上一层全部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能够排除本院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请法院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水城公司辩称,1.无法核实界牌商贸公司与兴连达公司之间交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2.案外人提到的抵销债权460万元的行为应当不予采纳。在兴连达公司对外尚有强制执行案件的情况下,该款项依法不能由当事人直接协议抵销。该债权应当由水城公司在执行后,才可由该两方当事人以协议方式抵销;3.水城公司认为,兴连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罪,应当依法移送XX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水城公司与兴连达公司执行一案已逾六年之久,从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的(2019)川0183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可知,兴连达公司一直收取案外人**的租金,每年近50万。若界牌商贸公司所述已支付兴连达公司转让房款400万元,如此巨额的资金,水城公司未能通过法院执行受偿。兴连达公司在有资金收入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生效判决,逃避债务,水城公司认为兴连达公司已构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犯罪,请法院依法移送侦查。同时,水城公司认为兴连达公司与界牌商贸公司构成虚假诉讼的,也应依法移送侦查。 本院查明,水城公司与***、兴连达公司、兴连达锦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判决:1.兴连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水城公司支付货款1400688元及违约金;2.***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水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兴连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水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执字第1296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上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于2016年5月3日对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川0121执恢65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上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水城公司通报后,水城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川0121执恢6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7月7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再次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案号为(2021)川0121执恢319号。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川0121执恢319号执行裁定,查封案涉房屋。 另查明,2011年10月26日,界牌商贸公司与兴连达公司签订《羊安综合市场二期联建协议》,该联建协议约定:邛崃市羊安综合市场由界牌商贸公司出资修建,市场规划占地29.7亩,界牌商贸公司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项目合作方式为界牌商贸公司向兴连达公司无偿提供第二期商务楼修建的建筑用地。合作项目要求为兴连达公司制作并提供报规、报建的全套有效、合法的资料用于报规、报建,兴连达公司同时承担报规、报建的全部费用。由界牌商贸公司作为主体单位向相关部门报批、报建。关于利益分配,合作项目(商务楼)竣工落成后,商务楼一楼商铺1050平方米的所有权归界牌商贸公司所有。具体位置:从综合市场西南门进门靠右边开始的连续相连商铺,建筑面积整体1050平方米。合作项目(除归甲方所有的商铺外)二期商务楼的其余房屋全部归兴连达公司所有,并由兴连达公司自行经营或出租、合法处置。若今后产权政策允许办理分户登记,界牌商贸公司将协助兴连达公司办理分户登记。2020年5月27日,界牌商贸公司与兴连达公司签订《羊安综合市场二期商务楼地上第壹层商业铺面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兴连达公司将其拥有的邛崃市羊安镇永康大道2号1栋(***路1号)第一层商业用房1332.31平方米(包括本院查封的案涉房屋1059.23平方米)整体转让给界牌商贸公司。转让价款为:单价6500元/平方米,双方协商优惠后房屋总价为860万元。付款方式为:依据联建协议约定,界牌商贸公司应向兴连达公司支付860万元房款,扣除界牌商贸公司为兴连达公司垫付的工程款530万元、维修基金30万元,以及兴连达公司应退保证金100万元,截止2020年4月30日止,兴连达公司实际尚欠界牌商贸公司460万元。经协商一致,双方就上述兴连达公司尚欠界牌商贸公司的460万元代垫款与界牌商贸公司应付的860万元房款进行冲抵,冲抵后,界牌商贸公司还应向兴连达公司支付400万元房款。界牌商贸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将上述400万元房款支付给兴连达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界牌商贸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向兴连达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400万元,同日,兴连达公司向界牌商贸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20年5月31日,兴连达公司向界牌商贸公司交付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第一层商业铺面以及负一楼地下车库。2020年4月8日,界牌商贸公司取得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综合楼不动产权证,证号为川(2020)邛崃市不动产权第0××2号,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信息摘要显示羊安镇永康大道2号1栋1楼1层商业,面积2382.31平方米权利人为界牌商贸公司。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羊安综合市场二期联建协议、羊安综合市场二期商务楼地上第壹层商业铺面转让合同、成都农商银行业务办理凭证、收据、羊安综合市场二期房屋交接清单、不动产权证、房屋信息摘要、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界牌商贸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本院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虽然界牌商贸公司与兴连达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约定,兴连达公司享有案涉房屋的合同权利,但2020年5月27日界牌商贸公司与兴连达公司签订了关于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转让协议,据此兴连达公司已将其享有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合同权利一并转让给界牌商贸公司。界牌商贸公司也按协议约定向兴连达公司支付了转让房款,兴连达公司亦向界牌商贸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据此双方已履行完毕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加之案外人界牌商贸公司已取得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其他房屋以及车位的不动产所有权,且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界牌商贸公司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房屋属于案外人界牌商贸公司所有。因此,案外人界牌商贸公司要求排除本院执行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邛崃市面积1059.23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苏彤昱 审 判 员 金奕汐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 旭 书 记 员 周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