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民初359号
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E2-523。
法定代表人:章玺,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盈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长福路203号1-4层四层B01、B02房。
法定代表人:宋志军。
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有格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盈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盈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
有格公司诉称,专利权人于2012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使用条码的电子锁系统”专利,于2013年7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75××××.7。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1.使用条码的电子锁系统,包括电子锁、条码、带有条码识别功能的智能终端,智能终端和电子锁通过无线电方式通信,其特征在于,电子锁上或电子锁的附近有条码。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使用条码的电子锁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条码为一维条形码或二维条形码。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使用条码的电子锁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条码为锁的ID编码,每个锁都不同。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使用条码的电子锁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智能终端可以开启多个电子锁。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使用条码的电子锁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智能终端包括手持机、手机、平板电脑、便携式电脑、带有智能芯片的便携电子设备。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2016年2月有格公司获得专利权人的独占许可。有格公司经调查发现盈泽公司的“健宁齐骑乐”APP应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已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有格公司的专利权,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侵权所在地在无锡,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盈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未在江苏省范围内经营公共自行车系统业务,也未在江苏省范围内使用过有格公司主张的“使用条码的电子锁系统”专利技术,公司生产的产品也未在江苏范围内安装使用,有格公司没有证据表明涉案侵权行为在苏州。依据有格公司提供的“齐骑乐”APP截图,名称为“健宁齐骑乐”,健宁为湖南省株洲市地名,不在苏州。因盈泽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有格公司指诉盈泽公司侵害其第ZL20122075××××.7号“使用条码的电子锁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权提起的侵权之诉,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该专利涉及一项通过智能终端以扫码方式与电子锁进行无线电通信后进行解锁的技术方案,现有格公司仅以其在互联网下载的“健宁齐骑乐”手机应用APP为依据指控被告盈泽公司实施侵权行为,鉴于盈泽公司辩称其未在江苏省范围内运营城市自行车项目,而有格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在本院辖区内有可通过使用智能终端内安装的“健宁齐骑乐”APP进行扫码并解锁共享单车的行为,也无证据表明在本院辖区内盈泽公司从事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进口涉嫌侵害涉案专利的电子锁系统产品的行为,即有格公司的现有举证不能证明在本院辖区盈泽公司实施了被控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亦不能证明本院辖区为相关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有格公司认为通过互联网下载“健宁齐骑乐”APP的任意地点即视为侵权行为地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盈泽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属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辖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建国
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
代理审判员 杨晓迪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殷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