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21902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佛山市鹏扬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沿江北路1号**广场7层B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904811971。
法定代表人:**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鹏扬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已确认电子送达地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2021年5月2日至2022年2月28日二倍工资差额80000元;(2)2022年2月工资差额2800元;(3)提成1600元;(4)经济补偿金8000元。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22]24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2年2月工资差额271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74800元。
4.原告的工作情况。2021年5月2日入职。
5.劳动合同解除情况。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的最后工作日及离职时间为2022年2月28日。
6.工资情况。计件工资,无底薪。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当月发放上月。
7.其他情况。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2月工资差额2718元,原告没有起诉,被告亦没有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视为双方服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
本案中,双方举证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EMS邮单及查询信息;3.劳动合同;4.员工守则、绩效奖惩制度;5.业务回单。庭后提交:6.排班表。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业务回单;2.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3.劳动合同。庭后提交:4.***、***工资明细表、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排班表、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单;5.2021年5月至2022年2月会议签到表;6.行政处罚告知书;7.会议室照片;8.公司文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审查认定。被告提交的是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原告亦否认曾签订《劳动合同》,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劳动合同》原件在合同签订后即交予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予原告。被告在提交《劳动合同》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审结束后又辩称双方为承包关系,因原告需要购买社会保险,且发放工资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交银行备案,原告认为双方是承包关系无需签订劳动合同,故仅签订了一份合同原件,被告关于双方关系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关于双方为承包关系以及合同签订情况的陈述不予采纳。
对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经核对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派工单,被告并未足额发放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被告应按补足后的工资金额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则辩称其已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首先,对计件单价。被告于本案庭审时先确认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160元一台,两个人做(***与***);后被告又称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当月电梯维保数量在90台以下(含90台),按160元/台结算,当月电梯维保数量超过90台的,超过部分按60元/台结算。而被告确认且提交的《绩效奖罚制度》规定,员工能按时按量完成当月安排的电梯维保数量(50台/人,90台/组[2人]),超量的公司以每月每台支付60元-160元为绩效奖励。可见,被告关于原告的工资计算方式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其提交的《绩效奖罚制度》亦不一致,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工资的计算方式,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工资按160元/台计算,两人分予以采信。
其次,对原告每月电梯维保数量。经对比,双方提交的对2021年6月至2022年2月原告完成电梯维保数量表,双方对原告上述期间完成的电梯维保数量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即分别为87台、100台、100台、100台、100台、108台、109台、96台、63台。被告辩称2022年2月完成的63台电梯维保数量中有15台为其他员工完成,该15台不应予以计算,但被告在仲裁阶段确认2022年2月的电梯维保数量为63台,且对仲裁裁决以此为依据计算的原告2022年2月工资差额2718元并没有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应视为其服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后,被告辩称因原告多次未能按照排班表的要求完成电梯维保工作,导致被告丢失客户,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广东省电梯适用安全条例》以及《绩效奖罚制度》对原告进行处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原告未按排班表工作导致被告的损失情况,亦未能可就此向原告作出工资扣罚,而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涉及的被告员工并非指向原告,故被告辩称应对原告工资进行扣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计件工资的单价及数量,原告主张其与***两人合计2021年6月至2022年2月工资分别为11520元、1392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元、17280元、17440元、15360元、1008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于2021年5月2日入职,于2022年2月28日离职,故被告应支付2021年6月2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4800元[(11520元+1392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元+17280元+17440元+15360元+10080元)÷2]予原告。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鹏扬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2年2月工资差额2718*****,该款已履行完毕;
二、佛山市鹏扬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48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