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实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佛山市科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广东华实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19983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科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桂丹路南沙滘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78346969W。
法定代表人:唐铭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炳,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汉,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华实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二中心村宏基花园A座二楼自编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958910593。
法定代表人:胡金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锋,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受理后,广东华实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向本院对佛山市科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科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炳,华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科能公司与华实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华实公司向科能公司返还合同工程款人民币425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实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科能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与华实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华实公司负责承包施工佛山市南海区岭西丝绸印染厂废气处理工程。合同签订后,科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实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90%的款项。但华实公司的工程施工进度拖沓导致涉案工程迟迟未能按照约定交付使用。后科能公司在使用中发现,华实公司交付的废气处理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发生故障,经检查发现设备的材料材质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如:工程的重要设备湿式高频静电处理器的材质并没有按合同要求使用不锈钢304的材质,导致机器不够一年已出现严重的腐蚀、穿孔等严重影响使用的情况。另外,电控设备也故障不断,常常导致机器停止运转而检修。前述问题经华实公司维修后仍未能正常使用。鉴于该设备为环保废气处理设备,该设备的正常运作与否直接关系到企业的日常生产。为此,科能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2018年频频催告华实公司尽快维修处理好涉案工程设备,但是华实公司一直无法达标交付,到后期甚至经科能公司多番催告,仍不予理会答复。为避免此情况的继续恶化进一步加大科能公司的损失,科能公司只能另行再建布袋除尘工程,保障企业生产经营不再受此事件的影响。科能公司认为,科能公司与华实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已明确对工程的施工、用料、交付标准等均有清晰明确的约定,华实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已严重损害了科能公司的合法权益。科能公司经多次催告,华实公司仍未能解决。科能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针对本诉,华实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科能公司的所有诉请,理由与华实公司提出的反诉意见一致。
华实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科能公司向华实公司付清款项47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科能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华实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与科能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华实公司承包科能公司废气处理工程,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合同总价为473000元。合同签订后,华实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具备相关资质的监测机构佛山市中环环境监测中心检测,其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2018年1月31日作出中环监字【2017】T1711376、T1801121号两份《监测报告》,根据监测结果显示均是符合约定标准。另外,案涉工程项目也于2017年9月26日经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作出南环验函【2017】119号《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关于佛山市南海区岭西丝绸印染厂锅炉技改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该验收意见函明确涉案工程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至今日,科能公司经华实公司一再催促,科能公司一再推诿付清款项47300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华实公司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支出华实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针对反诉,科能公司答辩称,由于华实公司提供的设备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属于重大违约行为,依法应当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科能公司不需向华实公司支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科能公司提交的证明及图片、合同书、收据、送货单(开庭笔录证据4),证据内容不能反映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7日,科能公司(甲方)与华实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佛山市南海区岭西丝绸印染厂(以下简称“岭西印染厂”)废气处理工程;工程设计依据:厂内有1个10.3吨/h的燃生物质锅炉,使用时产生燃烧尾气30000m2/h。设计处理后锅炉废气排放浓度和排放高度能达到佛山市环保局关于规范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内的排放标准;承包范围包括工程的设计、调试、设备材料及配件购置、安装,合同总价473000元;工程承包费用分期支付,即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设备进场3天支付40%,余款在检测合格后7天内付清,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则甲方应无条件7天内支付余款;工程安装完成后进行系统及设备调试,系统及设备正常运行10天后,交由甲方进行日常运行保养;工程自调试运行日起,由乙方免费保修一年(不包括易损件、润滑油)。
2017年6月,华实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工程设备安装完毕交付科能公司。
2017年9月26日,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向岭西印染厂出具验收函,确认该厂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相关排放标准,同意该厂的锅炉技改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2017年11月及2018年1月,岭西印染厂两次委托佛山市中环环境检测中心对其废气排放进行监测,佛山市中环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监测报告》,认定2017年11月11日、2018年1月22日岭西印染厂废气排放符合国家标准。
诉讼中,科能公司认为华实安装的设备所用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对其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定程序摇珠确定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2019年4月11日,科能公司明确放弃鉴定。
另查,科能公司在诉讼中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尚有473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予华实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科能公司以华实公司安装的设备材质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则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科能公司提供的微信录音只是反映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不能证明是设备本身质量不达标,更不能证明华实公司提供的设备材质不符合约定。因此,科能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质量异议不予采信。
根据华实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能够反映华实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设备交付使用,科能公司的合同目的即岭西印染厂的废气排放符合相关标准也已经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科能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的请求全部不予支持。
《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诉讼中,科能公司确认尚有47300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余款47300元应当在监测合格后7天内付清。岭西印染厂的锅炉技改项目已经于2017年9月26日通过验收,后续的废气排放经监测也是符合标准的。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科能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47300元予华实公司。华实公司主张自岭西印染厂锅炉技改项目通过验收次日即2017年9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约定监测合格后7天内付清余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7年10月4日开始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科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7300元及以473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广东华实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二、驳回佛山市科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广东华实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7.5元(佛山市科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科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3元(广东华实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科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佛山市科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反诉受理费491.3元应与上述判项确定的款项一并迳付广东华实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素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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