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202民初313号
原告:广东东江城市害虫防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前进南路16号第一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献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登绍,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鸿,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正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委会科技路西五街一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付小建。
原告广东东江城市害虫防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东正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登绍、陈运鸿,被告东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预付的30%货款34,500元,并自2016年5月21日开始,每逾期一天,以34,5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一套,包括:不锈钢上料提升机、不锈钢储料缓冲斗、风选机、不锈钢上料提升机、1吨不锈钢卧式水加热(喷雾)搅拌机、不锈上料提升机、不锈钢储料缓冲斗,合同价款115,000元。《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定后买方预付30%货款,卖方收到预付款20天内完成设备生产及装配并通知买方到卖方测试检验”。《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确保2016年5月20号前将设备调试达到买方要求,并通知买方验收,同时附上每款设备作业指导书。如卖方未按要求在5月20号前完成,买方有权拒绝收货并每逾期一天扣除货款的5‰”。合当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4,500元。但被告没有应依约定在2016年5月20日前完成上述设备的生产、装配,并达到验收的要求。至今为止,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的义务,已属于根本违约。原告在2016年10月中旬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告知书》,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在2016年10月30日前返还34,5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至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34500元和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原约定日千分之五过高,主动予以调整)计算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
被告东正公司辩称:原告到我处订购设备,原告已经确认产品达标,要我方送货,而我方要求付款,原告却要求完成后才付款。合同明确规定我方出货前对方要支付90%的货款。后来我方觉得付款85%也可以送货,但原告没有付款,所以我们没有送货。原告说我方延迟交货不合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7日,被告东正公司(卖方)与原告东江公司(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设备一套,包括不锈钢上料提升机、不锈钢储料缓冲斗、风选机、不锈钢上料提升机、1吨不锈钢卧式水加热(喷雾)搅拌机、不锈上料提升机、不锈钢储料缓冲斗,共计115,000元;合同签订后买方预付30%货款,卖方收到预付款20天内完成设备生产及装配并通知买方到卖方检测,买方检验合格后支付60%提货款,卖方收到货款三日内安排配送并协助买方完成安装与调试工作。确保设备正常生产试行一周内,凭卖方开具的发票结清10%余款;卖方确保2016年5月20号前将设备调试达到买方要求,并通知买方验收,同时附上每款设备作业指导书。如卖方未按要求在5月20号前完成,买方有权拒绝收货并每逾期一天扣除货款的5‰。合同对设备的功能配置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预付款34,500元。2016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书》,称被告至今未能完成设备生产及装配,多次整改未能通过测试,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在2016年10月30日前返还已收到的34,500元。2017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多次提出更改设备要求,被告亦表示同意,被告按原告要求将设备更好后之后,已在2016年5月通知原告验货,原告已确认可以送货,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再60%货款,故被告未发货;原告称,合同约定的期间届满被告仍不能交货,被告制造的设备不达标,多次更改仍达不到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提供了预付款凭证、《解除合同告知书》。被告主张原告已确认设备质量,未能送货是因为原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按期生产、调试好设备或原告已确认设备合格,也不能提供有向原告催收过剩余货款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理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3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时逾期返还预付货款的相关责任,原告要求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来说,其损失应为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东正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东江城市害虫防治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4,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31日起支付货款利息,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东江城市害虫防治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7元(原告广东东江城市害虫防治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东正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延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廖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