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16344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德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会新桂中路海悦新城3A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N1U001。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太红,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霞,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极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德富置业大厦商铺七、商铺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3H6C04X。
法定代表人:季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洋,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德歌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极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德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太红,被告佛山市极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75890元及违约金15178元(按未支付款项的2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6日签订了一份空调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空调并进行安装,合同总金额约定为121000元,但实际超出材料金额15390元,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36390元。合同约定分三期支付款项,第一期在签约当天支付60500元,第二期在工程调试完毕后三天内支付48400元,余下工程款27490元在调试验收完30天内一次性支付。双方还约定被告如果逾期付款超过1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设备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和安装,并于2019年9月6日安装调试验收完毕。2020年5月9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仅于签约当日支付了第一期款项60500元,剩余第二、三期款项共7589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已逾期支付达半年以上,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20年6月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但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极光公司辩称,同意支付75890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空调虽然装好,但新风系统一直存在问题,被告在2019年11月份提过这个问题,原告说给予处理但一直没有处理。该问题没有解决,刚好冬天要通过新风系统通风,直到2020年1月份刚好疫情,被告就没有开业了。2020年4月份社区才通知可以开业,但新风系统就无法使用了。被告一直与原告沟通和协商,没有说不支付该款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打印件、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对账单、验收表、送货签收单、律师函、EMS快递单,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李松洋与原告销售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李松洋与新风系统安装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6日,极光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德歌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共同签订《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佛山市极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空调销售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格力空调供应及安装;空调设备合同总价款和新风系统款合计121000元,空调设备款为95100元,新风设备人工材料款为25900元,本次工程量和材料部分已在合同报价文件确定单价,最终按工程使用实际总数量进行结算付款,本价款包含空调设备价款以及空调包装、运输、安装及已报价款项;合同签订后即支付合同总设备款50%,即60500元,工程调试完毕后3天内支付合同设备款40%,即48400元及工程所产生实际增加材料金额,余下合同设备款10%,即12100元调试验收完毕30天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甲方未能按期付款给乙方,每逾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00元,逾期超过15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须按合同设备款的20%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违约金的支付并不免除甲方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极光公司依约向德歌公司支付了60500元。2019年9月6日,极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格力空调验收表》上“验收人员签名”处签字确认,验收项目为格力风管机、格力多联机。《格力空调验收表》上还备注“验收要求:项目全部空调或新风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同,可以正常使用”。后因极光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的设备款项,极光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最终结算价为136390元,未付金额为7589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并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75890元未支付的事实。双方约定“工程调试完毕后3天内支付合同设备款40%,即48400元及工程所产生实际增加材料金额,余下合同设备款10%,即12100元调试验收完毕30天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提交的《格力空调验收表》可以证明空调设备已经过验收,验收表上亦备注“项目全部空调或新风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同,可以正常使用”;被告陈述2019年10月份开始试营业后也在使用空调设备和新风系统,因此本院认定案涉空调设备及新风系统已验收完毕。根据约定,被告应在工程调试验收完毕30天内支付完毕全部设备款,但被告从2019年10月份开始使用设备后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设备款7589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设备款7589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5天,须按合同设备款的2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结合本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拖欠原告设备款的数额、时间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所欠设备款75890元的20%支付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178元。对于被告辩称案涉新风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反映过已安装的抽风机功率不够大等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安装的新风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风险,本院对被告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极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德歌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890元及违约金151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7元,减半收取计1038.35元、财产保全费930.68元,共计1969.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极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碧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霍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