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轩明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海口凯丰鑫盛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深圳轩明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轩明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3857号
原告:海口凯丰鑫盛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南海大道西儒益村(汽车教练场左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56797501X9。
法定代表人:张岳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敏,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霞,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光彩新天地lOAl、10A2、10A3、10A5、10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73619Y。
法定代表人:邓炯。
被告:深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1号景瑞大厦B座第10层10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552761895R。
负责人:李金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华,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口凯丰鑫盛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深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海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凯丰鑫盛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敏、张东霞,被告深圳***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公司海南分公司退还鉴定费9万元,利息3219.17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判令支付至实际退还之日),共计93219.17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主张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告因与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文昌富莱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马召亮脚手架工程合同纠纷诉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秀英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超期使用费、违约金共计2435117.92元。案件审理中,因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总工程师签署的工程款结算单不予以认可,且拒绝向法庭提交施工图纸,又因当时该项目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原告无法得到准确的项目总建筑面积,而涉案工程款及超期使用费的计算均以项目的总建筑面积为基数。经法官释明,原告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款及超期使用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2月16日,原告到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鉴定中心抽签,确定被告深圳***公司海南分公司为鉴定单位。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公司海南分公司在秀英法院鉴定中心见面,被告深圳***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原告提交一份由被告深圳***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所需资料清单》,要求原告按照资料清单要求提供鉴定资料。2018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鉴定费9万元。之后,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深圳***公司海南分公司所要求的鉴定资料,鉴定工作便搁置下来。2018年2月,原告得知涉案项目己取得施工许可证,便向秀英法院申请调取涉案项目施工许可证的申报资料。从秀英法院调取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69005201311190101)可见,涉案项目建筑面积为17850.52平方米。如此,涉案工程款及超期使用费便可精确计算出来,因为,本案原告与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签定的《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第六条第l项约定:“脚手架搭设工程工期8个月,由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拆架完工。若延长材料施工使用期限,由甲方按乙方施工现场材料支付乙方租金,租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12元计算。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双排钢管架的外架按整幢楼房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元计算工程款。”根据上述约定,涉案工程款及超期使用费便可自行计算出来,无需再进行司法鉴定(工程款=总建筑面积×36元;超期使用费=总建筑面积×12元×超期使用时间)。原告于2018年3月25日向秀英法院递交了《申请撤销鉴定申请书》,请求撤销鉴定申请。2018年6月14日,秀英法院根据涉案各方签订的但未实际履行《协议书》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一审判决。现判决已生效。鉴于本案未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7月10日起,原告与两被告协商退还鉴定费事宜,并愿意给予被告深圳***公司海南分公司5000元的补偿。然而被告深圳***公司海南分公司称其未曾收到法院关于原告已撤销鉴定的通知,并根据鉴定中心提供的鉴定资料、按照鉴定中心的要求已经完成了全部鉴定工作,不同意退还鉴定费,但却拒绝向原告出示其已完成鉴定的工作成果。之后,原告就退费事宜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无果。无奈,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公司海南分公司辩称:2017年12月27日其受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委托,对(2017)琼0105民初3015号一案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于2018年1月5日收到该案鉴定费9万元。根据案件鉴定时效深圳***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18年1月6日布置安排针对该案件的鉴定工作,随后收到秀英区法院移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四份补充资料。在开展鉴定过程中,深圳***公司海南分公司鉴定人本着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地进行案情分析,制定工作方案,运用专业技术以及认真细致的、专业的工作经验,按照鉴定工作规范及程序,做出了初步的鉴定意见,完成了该案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勘误稿)。由于该案是对脚手架工程进行鉴定,综合分析该案材料,主要依据建筑面积确定工程造价,鉴定资料己明确相关依据。在完成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勘误稿)同时,秀英区法院两次通知当事人结合现场,时间分别为2018年3月16日及3月22日,海南分公司鉴定人员组织安排、准备好相关辅助资料,均因原告原因后又临时取消。海口凯丰鑫盛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向海南分公司邮寄了《退还鉴定费申请书》(落款日期为“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四日”),要求全额退还鉴定费。该案在鉴定过程中,深圳***公司海南分公司执行正常鉴定工作,由于当事人原因单方撤销鉴定申请,要求退还鉴定费,依据2016年3月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司法厅印发的《海南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二条,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分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向海口凯丰鑫盛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对(退还鉴定费申请书)的回复》,向其说明了有关情况,拟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情况收取鉴定费3万元,其余款项退还,但一直未见其回复。该案在鉴定过程中,由于原告的原因未能完成全部的鉴定工作,深圳***公司海南分公司自始至终本着积极的态度和友好协商的心态安排专人与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就鉴定费一事进行协商解决问题,但其一味否定深圳***公司海南分公司及鉴定人的工作,不接受其提出的解决方案。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公司系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深圳***公司海南分公司系在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被告深圳***公司的分支机构。
2017年5月23日,原告因与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文昌富莱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马召亮脚手架工程合同纠纷诉至秀英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超期使用费、违约金共计2435117.92元。秀英法院对该案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琼0105民初3015号。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秀英法院申请对文昌宝菜商业广场项目脚手架搭建工程的造价(含满堂架)及对文昌宝莱商业广场项目脚手架的超期使用费(2014年6月至2017年8月24日,共计1170天)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2月27日,秀英法院对外委托部门作出(2017)琼0105鉴委95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被告深圳***公司为鉴定单位,请其根据报送的材料,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鉴定工作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一式六份寄交秀英法院。2017年12月28日,被告深圳***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原告发出预缴鉴定费、差旅费通知书,通知原告预缴鉴定费9万元,多退少补,款项支付至被告深圳***公司海南分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原告依通知预缴了鉴定费9万元。2018年1月2日,秀英法院对外委托部门通知民二庭移送的(2017)琼0105民初3015号案件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需补充提供相关资料及明确相关事项,并在函件后附上被告深圳***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所需资料清单》。原告主张,其后续并能依照资料清单向法院提交任何资料,并于2018年3月26日向秀英法院提交《撤销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书载明:“……现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已从文昌市住建局调取到涉案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及相关报审资料,该许可证及申报资料中已清楚记载该项目的建筑面积,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可计算出该脚手架工程的造价(建筑总面积×单价)及超期使用费(建筑面积×单价×时间),无须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故申请人请求撤回鉴定申请。”秀英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于2018年7月14日向秀英法院和被告深圳***公司分别提交了《退还鉴定费申请书》,要求秀英法院退还已收取的鉴定费用。被告深圳***公司海南分公司主张其实际收到《退还鉴定费申请书》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并提交了快递收发情况的截图,被告深圳***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收到该申请书后回复称按实际工作量收取鉴定费3万元,其余款项退还。
被告深圳***公司海南分公司主张其在收到秀英法院的委托后及时安排(2017)琼0105民初3015号的鉴定工作,并在收到秀英法院移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四份补充资料后完成了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勘误稿)作为初步鉴定意见。同时,秀英法院在2018年3月两次通知被告前往现场,均因原告的原因取消。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委托资料接收清单》,主张清单上列明的委托资料系秀英法院所移交,但该接收清单的委托人处无签名、无印章、无日期,仅在资料接收人处有汪啸宇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7日。原告对被告深圳***公司海南分公司的上述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所称用以作出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勘误稿)的资料中的大部分内容均未经过质证,相关证据系其于2017年11月中旬向秀英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秀英法院安排工作人员于2018年1月24日调取到相关证据后于2018年5月15日庭审时方完成质证,秀英法院不可能在将未经质证的资料于2018年2月7日即交给被告深圳***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鉴定意见。
以上事实,有民事诉讼状、《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合同书》、结算单、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关于提交补充资料的函、司法鉴定所需资料清单、调查取证申请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文昌宝莱商业广场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民事判决书、退还鉴定费申请书、短信截图、司法鉴定缴费凭证、司法鉴定委托书、预缴鉴定费、差旅费通知书、指派鉴定人员函、司法鉴定委托资料接收清单、工作底稿、秀英法院移交资料、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勘误稿)、通知截图、《海南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2017)琼0105民初3015号案件中提出鉴定申请后,秀英法院委托被告深圳***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原告向被告深圳***公司海南分公司预交了鉴定费用9万元,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深圳***公司海南分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2月7日收到秀英法院的移交的补充资料后随即完成了初步的鉴定意见,但其提交的《司法鉴定委托资料接收清单》上的委托人处无签名、无印章、无日期,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秀英法院或者原告提交过《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勘误稿)》,被告深圳***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在先,在秀英法院委托被告深圳***公司为鉴定单位之后撤回鉴定申请,被告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秀英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实质性的鉴定工作,但被告在接受委托的过程中及对鉴定事项进行准备工作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人力及物力的支出,本院酌定两被告可获得1万元必要费用。被告深圳***公司海南分公司作为实际收款方应当向原告退还剩余鉴定费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时止,被告深圳***公司应对被告深圳***公司海南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深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本案已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凯丰鑫盛建筑器材有限公司退还鉴定费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时止);
二、被告深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深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海口凯丰鑫盛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24元,由原告负担118.36元、由被告负担94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梦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