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13341号
原告:广东皇朝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云溪社区荷村新村工业区)自编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6。
法定代表人:欧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广,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展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安82区新安六路1003号金融港16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68XF。
原告广东皇朝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展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广到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120000元以及违约金15000元(300000元×5%=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电梯,合同总价为300000元,由原告负责安装。按合同约定,交付电梯合格证后,1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105000元,电梯交付使用后,一年内结清余款15000元。由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完成电梯安装,2018年8月通过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2018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格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拖欠的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支付。
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电梯设备安装完毕退场通知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电梯。
4.《签收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交付电梯设备;
5.《催款函》原件2份,用以证原告向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付款;
6.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7.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原件2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原件2份,用以证明电梯已投入正常使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没有按约定在原告安装电梯后10日内支付货款105000元及在使用电梯一年后支付105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付清欠款共120000元及依约按合同价款300000元的5%支付违约金15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展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120000元予原告广东皇朝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二、被告深圳市展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5000元予原告广东皇朝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载勋
人民陪审员 叶伟津
人民陪审员 吴雄坤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铭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