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均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均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盛明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市盛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3852号
原告:佛山市均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304012。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叶虹,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盛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盛明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51K。
法定代表人:梁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志,男,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佛山市盛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58L。
法定代表人:梁某2。
原告佛山市均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林公司)与被告佛山盛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明置业公司)、佛山市盛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明投资咨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叶虹及被告盛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明投资咨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和解期间在审限中作相应扣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盛明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173000元为本金,自被告盛明置业公司签收结算书次日即2020年5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20日为49731.52元);2.被告盛明投资咨询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盛明置业公司签订《**广场4座、5座、6座、7座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第七条第A款第2项约定:“本人防设备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6348000元(大写:陆佰叁拾肆万捌仟圆整)、第6款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壹年,余款5%待保修期满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甲方职责第10项约定:“协助工程监理、组织对人防设备工程进行预检和竣工正式验收。”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全部完成,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预检和竣工正式验收。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盛明置业公司进行工程验收,但被告对案涉工程怠于验收,基于公平合理原则,综合考虑验收的合理期限等,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将近两年,应视为验收合格,壹年质量保修期视为已届满。被告盛明置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第九条第6款约定支付案涉工程的剩余款项。
2020年5月9日,被告盛明置业公司项目签收《结算书》,《结算书》明确被告尚未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2173000元。2020年11月10日,就被告盛明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一事,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一份,该函由被告盛明置业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签收。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盛明置业公司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盛明置业公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企业,被告盛明投资咨询公司作为被告盛明置业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对被告盛明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两被告共同辩称,第一,被告盛明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包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合同,合同第七条第2点,承包合同价:本人防设备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第二条第1点,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其中第三行,人防设备工程调试及验收,承包项目范围内的人防设备验收所需一切手续及费用。第二,盛明置业公司一直有积极配合原告进行现场验收及验收资料的办理等工作。在原告补充的证据第7、8、9项中,就有被告签发的《建设单位人防工程竣工报告(合格证明书)》,以及在《人防防护设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人防技术档案(总表)》上盖章。第三,原告未自行继续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佛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人防防护设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未获得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人防验收合格证》。原告补充的《人防防护设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没有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佛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确认,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0为无效证据。第四,被告盛明置业公司已按《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九条第4点的支付节点共支付完成417.5万元,未付36万元。而合同第九条第5点未达支付条件,因未获得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人防验收合格证》。第五,原告未按照合同第二条第2点约定支付总承包单位的配合费190440元。第六,原告未能按合同第十条第(二)点,乙方职责第15点提供:工程竣工后,由乙方通知甲方共同验收签署验收证书后,工程移交甲方管理,并提供符合建设主管部门要求的工程竣工资料及工程竣工图纸各四份。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遵守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盛明投资咨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及被告盛明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具备承接人防工程、防水补漏工程,机电设备生产、安装,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资质。被告盛明置业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其唯一股东为被告盛明投资咨询公司。
2017年1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盛明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广场4座、5座、6座、7座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5座、6座、7座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人防建筑面积18549.1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盛明广场4座、5座、6座、7座人防设备安装工程防护设备的制作安装(含预埋件的制作预埋),人防设备工程调试及验收,承包项目范围内的人防设备验收所需一切手续及费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设备)、包机械、包验收合格、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各项措施施工、工期措施、临时设施、规费、税金支付予总承包单位的配合费(人防设备工程合同总造价的3%)等全部费用及其他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本人防设备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6348000元,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整合格的工程资料,双方结算完成15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余款5%待保修期满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竣工后,由乙方通知甲方共同验收签署验收证书后,工程移交甲方管理,并提供符合建设主管部门要求的工程竣工资料及工程竣工图纸各四份。
被告盛明置业公司制作的《人防工程技术档案(总表)》显示,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1月9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被告盛明置业公司出具《人防防护构件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涉案人防工程施工期间由甲方的人防办组织对各专业施工队进行现场安装检查、符合要求,同时人防区平时正常使用的通风、消防喷淋、给排水、电力照明等安装都按设计图施工、经验收合格。被告盛明置业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认定书》,显示涉案人防工程的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各方一致同意验收,工程质量评为合格。被告盛明置业公司出具《建设单位人防工程竣工报告(合格证明书)》,竣工意见为:涉案工程已按施工图纸、合同内容完成,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设计功能、制表符合人民防空地下室涉及规范及现行人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被告盛明置业公司同意验收。
2020年5月9日,被告盛明置业公司已签收原告邮寄的结算书,结算书的编制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结算书显示工程总价为6348000元,已收工程款4175000元,尚欠工程款2173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盛明置业公司均确认被告盛明置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175000元。
2020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向被告盛明置业公司邮寄《律师函》,函告被告盛明置业公司在2020年5月9日签收结算书后,尚未支付涉案的工程款2173000元,催促收到函件后七日内付款。
庭审中,被告盛明投资咨询公司主张因整个工程尚未验收,故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也未达到验收条件。
另查明,被告盛明投资咨询公司是被告盛明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盛明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广场4座、5座、6座、7座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6348000元,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提供完整合格的工程资料,双方结算完成15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原告在诉讼中向被告盛明置业公司提供了相关工程资料,现被告盛明置业公司经询问未能明确原告尚需向其交付的具体工程资料名称,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盛明置业公司出具的《建设单位人防工程竣工报告(合格证明书)》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认定书》显示,涉案人防工程的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各方一致同意验收,工程质量评为合格,被告盛明置业公司同意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由乙方通知甲方共同验收签署验收证书后,工程移交甲方管理,并提供符合建设主管部门要求的工程竣工资料及工程竣工图纸各四份”,由此可见,原告的责任只是提供符合建设主管部门要求的工程竣工资料及工程竣工图纸,向相关主管部门递交资料并备案的责任应在于被告盛明置业公司。原告于2020年5月9日向被告盛明置业公司邮寄了结算书,但被告盛明置业公司一直未付相关工程款,也未提出异议,现以整个工程尚未验收,故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部分也未达到验收条件为由拒不支付涉案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是否向总承包单位支付配合费不影响原告向被告盛明置业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盛明置业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被告盛明置业公司制作的《人防工程技术档案(总表)》显示,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被告盛明置业公司于2020年5月9日签收了原告邮寄的结算书,截至庭审之日,保修期早已届至,被告盛明置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提出过异议,现原告请求被告盛明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73000元(6348000元-41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盛明置业公司应支付以1855600元(2173000元-6348000元×5%)为本金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17400元(6348000元×5%)为本金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盛明置业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盛明投资咨询公司为被告盛明置业公司的股东,因被告盛明投资咨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盛明置业公司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盛明投资咨询公司对被告盛明置业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盛明投资咨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盛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73000元予佛山市均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二、佛山盛明置业有限公司应以1855600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174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佛山市均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三、佛山市盛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对佛山盛明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佛山市均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290.93元(佛山市均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盛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佛山盛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佛山市均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