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6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鑫竹苑A栋14楼。
法定代表人:童祖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扬武,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金清,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乐新,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陈金清因与原审第三人刘乐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刘乐新拖欠陈金清款项4252926.00元。二、货款抵扣的条件没有成就,陈金清应当向蓝盾公司支付相关货款。在货款抵扣行为事宜中,应当采信刘乐新在一审法官电话询问时表达的意见,认定其并未同意的意思表示,故条件没有成就。如刘乐新有最新的意见,也应当视为新的要约,作为陈金清的债权人,蓝盾公司不再同意进行陈金清的债务转让。
陈金清提交材料称,一、刘乐新欠陈金清4252926.00元的证据充分,欠款事实成立。二、蓝盾公司代刘乐新偿还陈金清的4252926.00元的债务约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部分义务。三、蓝盾公司称刘乐新在二审的“声明”是新要约没有任何依据。四、蓝盾公司称刘乐新明确表示其对《渠道客户应收款汇总表》不予以确认是不属实的。五、蓝盾公司不信守三方协议。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规定,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陈金清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书面声明材料相互矛盾的问题。恳请法院责令刘乐新说明理由,并公开其与童袓元有关于宾馆转让的协议、账目及刘乐新与童袓元的债务纠纷情况等,以便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做进一步的审查认定。二、关于债款抵扣协议中没有明确表述的问题。在4252926.00元的借款纠纷中,陈金清为债权人,刘乐新为债务人。由渠道客户应收款汇总及签订汇总时的录音可知,上述债务发生了转移,即由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代替刘乐新以同等价值的防水材料支付给陈金清以偿还4252926.00元。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的债务转移只需债权人陈金清同意即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乐新出具的欠条载明,欠陈金清4252926.00元。陈金清与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祖元签字捺印确认的债款抵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认定童祖元代表其公司与陈金清就刘乐新所欠陈金清款项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应认定抵扣材料款1699843.11元的事实成立。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由陈金清支付材料款1699843.1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陈金清对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渠道客户应收款汇总表及债款抵扣协议无异议,应认定双方抵扣的
仅是案涉的1699843.11元,并非是刘乐新欠付陈金清的4252926.00元均应由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陈金清反诉请求判令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剩余欠款2553082.89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陈金清应另行主张债权权利。故原判决驳回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及陈金清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陈金清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陈金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关鹿凝
审 判 员 禹政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谭舒怀
书 记 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