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31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苑A栋14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8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深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向***支付取回质保金的报酬577212.37元及利息(以577212.3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3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公司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以**分公司为甲方,以***为乙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书》,其中第3条约定:“上述六案保修金到期所得扣除甲方投入的人工、材料开支(凭票计算)后,由甲、乙双方各得50%。若需诉讼解决由乙方代理不再另计代理费。”协议签订后,(2017)粤0105民初1497号案判决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房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分公司支付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714748.53元。2018年3月14日**打电话催***去**分公司办公室,**公司将事先打印好的协议书要***签字,***见**都已签字,***就签字了,就这样解除了《风险代理协议书》,***并非自愿。此时6个项目的质保金无一到期,无权向保利地产及其下属公司收取质保金。解除合同的效力不能约束尚未发生的法律事实或定论尚未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收取质保金不受3月14日签署的协议书约束。况且上述关于保修金的约定解除与否是***和**分公司的权利,他人包括**公司无权解除该合同。因此,即使该合同有***和***签字解除了上述关于保修金的合同。事后有***的委托同样可以恢复原合同。2019年1月22日,**要以**公司名义起诉珠海金湾项目发包方保利(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珠海公司),因需要回避其妹妹***(**公司高管),其弟法人代表***,故让***去跟***说,要求代理总公司去起诉珠海金湾项目发包人,并把***的电话号码给***。于是***打电话联系了***并添加为好友。***发给***本案中的***“***”和***本人的“声明”,要该两份文件捺手印邮寄到***手里,才给***的起诉状用印盖上**公司的公章。该案被告收到起诉状就自动履行了,将质保金130184元汇入了**公司。后**公司汇给了**分公司。说明**公司对***代理***为**分公司收取质保金的事实是知情和支持的。本案中的**公司、**分公司的共同代理人***对于***的抗辩与公司的态度主张不一致,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后的5项目都是按照保利房产公司发出的《质保金请款流程发起所需附件清单(必要)》操作,缺一项不能进入质保金审批程序。因时过境迁,当时的施工队伍已去向不明。**分公司无人知晓项目工程现在何处,验收交接文件严重缺失。在此困境下,由***出具委托书,***持有**分公司的委托函以公司的名义,包括但不限于向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信息公开取得5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编制质保金请款报告并盖用**分公司公章等一系列工作,完成办妥5项目的全部请款流程,只等保利地产履行付款义务。代理诉讼不是收取保修金合同中约定的必要条款。况且**公司不允许***以其负责的**分公司名义对外起诉。因**公司早已对外宣称**分公司已不存在,只因债务和诉讼未了工商注册登记尚未注销。因**分公司负责人***隐瞒质保金收入,仅在取得珠海金湾项目质保金130184元后支付给***车费1000元,代***垫付起诉受理费1452元,质保金20000元。一审判决后,***调查**分公司已收到6项目质保金1196876.74元,实际对***隐瞒了1066692.74元。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公司向***支付取回质保金的报酬699392元及利息(以6993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3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公司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其系**分公司的法务员,并提交了其与**分公司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合同期限载明为无固定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称其与**分公司存在约定,即如追讨了约定项目的工程质保金,**分公司应向其支付报酬,但**分公司至今未依约履行;***为证明其所述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显示**分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保利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发出的《请求支付质保金的催款函》,称保利公司开发的***村E地块项目、保利中山港口项目(一期-二标段)、保利金沙洲B3701A02地块项目、猎德西区综合发展项目(K3-2、K3-4地块)、广州市琶洲村项目地块十一一期4、5、6号楼及回迁安置区样板房、思亲楼项目、广州市琶洲村项目地块十一二期7、8、9、18号楼项目由**分公司承包施工,均已过质保期,**分公司已按保利公司要求向各项目物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保修签证,同时向保利公司呈送了“请求支付质保金的函”,至今半年之久,但久等不见付款,故催促保利公司支付前述6项目的质保金。并随函附送了《请求支付质保金的函》,分别载明***村E地块项目质保金为176195.98元,保利中山港口项目(一期-二标段)质保金为149142.37元,保利金沙洲B3701A02地块项目质保金为202801.84元,猎德西区综合发展项目(K3-2、K3-4地块)质保金为68163.46元,广州市琶洲村项目地块十一一期4、5、6号楼及回迁安置区样板房、思亲楼项目质保金为257155.55元,广州市琶洲村项目地块十一二期7、8、9、18号楼项目的质保金为457592.98元;2.显示**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向保利珠海公司发出函件,要求保利珠海公司支付“保利珠海金湾项目(一期)”的质保金130184元;3.《质保金收支流水账》,载明保利珠海金湾项目(一期)于2019年3月收到质保金130184元(汇入总公司账户);2019年4月17日***收质保金20000元,诉讼受理费1452元,东莞、珠海金湾出差费1000元,共计22450元(由***指定**支付);***称总公司扣除了5%,应是6509元(无账可查);成工说支付给他4万元;依以上计算,**61225(130184-22450-40000-6509)。同时附有***2019年4月17日出具的《收据》,载明***确认收到***转来保利珠海公司退还质保金20000元,另支委托其办理珠海金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4民初902号案费用2452元(含案件受理费1452元及出差费1000元),合计共收22452元;4.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下称海珠法院)于2017年7月作出的(2017)粤0105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载明原告为**分公司,被告为保利房产公司,所涉项目为广州市琶洲村项目地块十一、一期4、5、6号楼及回迁安置区样板房、思亲楼项目;经审理,海珠法院认定**分公司收到工程款1215万元,包括一笔保利房地产公司根据**分公司指示向广州东生影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119万元,故最终判令保利房产公司向**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15473.58元及相应违约金(从2015年3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715473.58元为限),质保部分的工程款714748.53元;**质保金714748.53元因质保期未届满未予处理;5.***为***(打印字体)、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的《***》,主要内容为关于***以**公司名义承包施工的保利珠海金湾项目的防水工程,现项目发包方保利珠海公司共拖欠防水工程质保金13万余元迟迟未付,故请求由其及委托***代表公司对发包方提起诉讼,其承诺如因诉讼而给公司带来的任何经济及法律纠纷,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如因此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对诉讼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全部责任,如此案最终裁决结果败诉,其对此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与公司无关;因案件起诉所产生所有诉讼费用,由其承担,与公司无关;其聘请委托人***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其承担,与公司无关;对于公司人员配合此案所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由其承担等;6.各区住建部门在2019年期间向***、**分公司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内容均涉及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情况;7.***称其与***、保利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均涉及保修金的沟通。***称其目前已协助**分公司取得了琶洲4-9号楼、18号楼的质保金714748.53元及珠海金湾项目的质保金130184元,除去诉讼成本2452元及***就珠海金湾项目支付的20000元,**分公司还应向***支付上述项目的报酬401240.26元;另***村项目质保金176195.97元、中山港项目质保金149142.37元、金沙洲02项目质保金202801.84元、猎德项目质保金68163.46元,合计596303.64元为待收质保金,***也不确定**分公司是否已经实际收到,因为***已完成了请款流程,故**分公司亦应向***支付该部分质保金的报酬298151.82元。
经质证,**公司、**分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合同只是为了便于***以**分公司员工的身份代理案件;对催讨质保金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函件只能证明**分公司有催讨质保金的意思表示,不能证实函件已送达,相关款项已收回,更不能证明**公司、**分公司委托***催讨质保金,且需向***支付酬劳;对《质保金收支流水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系***单方作出,未经**公司、**分公司确认;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向***支付过酬劳20000元;对(2017)粤0105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案发生于2017年,此后***与**公司、**分公司于2018年3月签署了解除委托代理的协议,故与本案无关;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9年1月***确以个人名义委托***起诉保利珠海公司追讨质保金,***亦向**公司承诺委托***的费用由其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分公司向住建部门申请过资料公开,不能证明其他;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与***沟通过质保金催款事宜,不能证明***系受**公司、**分公司委托去收取质保金。**公司、**分公司为证明其所述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显示由**分公司与***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书》,称**分公司委托***代理富利公司起诉**分公司欠款548万元一案,又代理**分公司起诉保利公司共六案追诉防水工程款,双方协商约定如下:1.**分公司追诉保利公司及其子公司所得收入由**分公司取得《保利琶洲项目十一地块一期4、5、6号楼及回迁安置区样板房、思亲楼防水工程》和《广州市琶洲村项目地块十一二期7、8、9、18号楼防水工程》工程款169万元,余款及其它五案所得全部支付给***;2.若对富利公司起诉**分公司败诉将所收工程款抵扣,**分公司以往付给***的代理费共计70626元,将由***全部返还给**分公司;3.上述六案保修金到期所得扣除**分公司投入的人工、材料开支(凭票计算)后,由双方各得50%,若需诉讼解决由***代理,不再另计代理费;4.以往签订的协议作废,以本协议为准等。二、显示由**分公司、***、**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称1.经**分公司、***协议一致,双方同意解除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书》,双方再无任何经济及法律纠纷,帐款两清,双方不再有任何代理关系。2.***如需继续代理(2017)粤01民终5779-5781号、18430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诉或抗诉,**分公司、**公司无条件配合,由**公司重新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但该再审申诉或抗诉必须依法进行,且不得给**分公司及**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声誉造成影响;如该三案再审申诉或抗诉得以胜诉,所取得的收入,在到达**分公司、**公司的账户后,需先支付给**分公司169万元(不含保修金)后,剩余款项全部***所有,申诉或抗诉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自行承担,**公司、**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3.***需在本协议签订时将**分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原件(合同书、结算书、保修单等)及六起诉保利公司防水工程款案件的一、二审裁决书及三起被富利公司借款案件的一、二审裁决书及再审裁决书原件交由**公司。4.如***需将**分公司注销,如在**分公司经营期间存在欠缴税款,由**分公司承担等。协议落款处为***、***、***(**公司员工)的签名确认。三、显示由***于2019年1月22日向**公司出具的《声明》,主要内容为关于**公司因保利珠海金湾项目的防水工程起诉发包方保利珠海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13万元一案,现***委托***以**公司员工名义作为**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一事,***声明其并非**公司的员工,其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及雇佣关系,只是为案件委托代理需以**公司员工的名义出现,如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另因委托行为而产生的委托服务费用及其他可能发生的费用,其均与***个人之间结算,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等。四、显示由***、***于2018年12月19日向**公司、***作出的《报告》,主要内容为**分公司仍有诉讼及待收取款项,恳请不注销**分公司。经质证,***对《风险代理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第三条与本案有关,该协议签订后***为追回6个项目的质保金做了大量工作,**分公司应依约支付报酬;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2018年3月26日时***确认对其中第2条的“169万元(不含保修金)”进行了更改,更改后的文字为“壹佰零陆万元”,***持有该更改后的《协议书》,可见第1条没有约束力;对《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分公司,故***有权向**分公司主张权利;对《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由此可知,《协议书》签订后***与**分公司之间还存在代理关系。经核对***持有的《协议书》,仅第2条中的“169万元(不含保修金)”更改为了“壹佰零陆万元”,并有***的签字确认,其余内容与**公司、**分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一致。据此,**公司、**分公司对涂改部分的效力不予确认,作为三方协议,缺少了**公司的确认,且第2条的修改也不影响其他协议条款的效力,并且,第2条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公司、**分公司就此提交了显示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民申7289-7291号及(2018)粤民申455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分公司、**公司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5779-5781号、18430号民事判决,向其院申请再审,经审查,其院驳回**分公司、**公司的再审申请。***对上述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分公司均予确认的2017年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书》可知,**分公司确曾委托***追讨工程款项,且该协议第3条对工程保修金如何分成进行了明确,亦是***在本案中提出诉请的依据。但从各方于2018年3月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其中第1条已明确**分公司与***于2017年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书》解除,且在该《协议书》中未再对保修金如何处理进行约定,故此,***再以《风险代理协议书》作为依据向**分公司、**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从***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在《协议书》签订后确有参与质保金的追讨,但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受**分公司或**公司的委托而行为,相反,从***出具的《声明》来看,其清楚知道其系受***委托追讨质保金,委托服务费用由其与***个人之间结算。综上,***在本案中要求**分公司、**公司支付取回质保金的报酬,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计算书,拟证明***与**分公司应得质保金各577212.37元。2.***与***录音U盘,拟证明***隐瞒琶洲项目质保金257155.55元+457592.98元,***承认质保金要算账分割的事实。3.***与***聊天记录,拟证明***向***汇报收取质保金的情况。4.***与***的聊天记录,拟证明保利地产客服部负责人***(电话134××******)答:广州琶洲村项目、保利金沙洲项目质保金已支付。5.***与***聊天记录,拟证明***向***报告中山港口项目的质保金催办情况及对方负责人的联系电话。***手写便签,拟证实保利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亲笔书写提供其电话号码给***,表示接受相关部门(含法院)有关质保金的电话质询。6.***提供的账号证明,拟证明**分公司“基本银行账户”。7.质保金请款流程发起所需附件清单,拟证明向保利地产请款的必要条件,缺一不予受理请款。8.关于防水工程移交的说明,拟证明***为**分公司回答保利地产质询。9.请求公开信息申请书,10.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1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1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据9-12拟证明***受**分公司的委托为分公司办事,以及对方给予办事发文或复函。13.风险代理协议书,拟证实合同甲方由**分公司**并添加了公司负责人***签字。14.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拟证实**分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注销。
经质证,**公司意见如下:证据1计算书是***自己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12,不能证明**公司委托***从事收款业务,不能证明***通过自己的努力收取了款项,不能证明**公司欠***任何款项。证据13是**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分公司当时是签署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提交的两份风险代理协议书日期不一致,但内容完全一致,第一个签名2017年5月13日,肯定是***自己签的,第二个签名2017年6月5日肯定不是***签的,**公司不知道这个日期是从何得来。因原件在***处,**公司是第一次见到。证据14确认**分公司已注销。
二审查明如下事实:二审中,***表示***之前向其支付的7万元,包括后来的2万元是通过周力的账户转到其个人银行账户。**公司表示***称质保金有收回来一部分,大概是100万元左右,然后给了21000元给***,但**分公司没有委托过***去收质保金,至今为止维修费不算2018年到现在已经花费720000元,且现在还有发生。***称**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并无证据证实,且维修费很少,质保金是打到**分公司账户,所以***的行为是代表**分公司的行为。
二审查明,原被上诉人**分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注销。**公司表示,对于**分公司收取质保金的情况及金额,由于**分公司的财务及相关人员均已离职,无法联络,故上述情况无法核实。且上述工程此后还发生了维修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认为**分公司并未举证其费用情况。
二审中,**公司表示***不同意支付款项,也没有委托过***去收款。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调查申请书,申请法院调查**分公司账号证明中账户********收到的付款方为保利(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利发展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该账户支付款项的情况。本院向交通银行广州沙泰支行调查**分公司名下账号********自2019年1月1日起的银行流水,交通银行广州沙泰支行向本院回函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2月1日,收到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1490000元(摘要:猎德C工程款);2019年5月13日,收到保利公司33115.69元(摘要:退质保金);2019年9月12日,收到保利公司42694.94元(摘要:退质保金);2020年1月23日,收到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180000元(摘要:猎德C工程款);2020年4月27日,收到保利(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9142.37元(摘要:付合同成本类银企支付);2020年8月20日,收到保利公司257155.55元(摘要:付合同成本类,直连支付);2020年11月6日,收到保利公司457592.98元(摘要:付质保金);2021年6月7日,收到保利公司202801.84元(摘要:付合同成本类,直联支付)。经质证,**公司意见如下:根据银行流水**分公司收到保利(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利公司、保利珠海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6笔,合计1450205.83元,其中收到3笔退质保金,合计541083.83元。另外3笔为合同成本类(即工程款)付款,金额为909122元,与本案无关。***意见如下:收方发生额149142.37元为《请求支付质保金的函》中《保利中山港(一期二标段)》项目应返还质保金;收方发生额257155.55元为《请求支付质保金的函》中《广州琶洲村项目地块十一一期…》项目应返还质保金;收方发生额457592.98元为《请求支付质保金的函》中《广州琶洲村项目地块十一一期…》项目应返还质保金;收方发生额202801.84元为《请求支付质保金的函》中《保利金沙洲B3701A02地块》项目应返还质保金。上述共收质保金1066692.74元,加上保利珠海金湾项目130184元,共1196876.74元。***应得金额为(1196876.74-2452)÷2-20000=577212.37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民申7289-7291号民事裁定书为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8)粤民申4556号民事裁定书为2019年4月10日作出,均载明***为**分公司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主张**公司支付报酬依据是否充分。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首先,2018年3月15日的《协议书》中各方已经明确**分公司与***同意解除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书》,但第二条同时约定,***如需继续代理(2017)粤01民终5779-5781号、18430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诉或抗诉,**分公司、**公司无条件配合,由**公司重新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此后2019年4月10日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4556号民事裁定书亦显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可见**分公司认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且***虽然不认可其委托了***,但并未对***处理上述追讨事宜提出异议并积极配合,***在本案中能提交**分公司相应的请款手续材料及请款的沟通记录,可见**分公司对于***代表**分公司向保利(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利公司追讨质保金并无异议。
其次,***的《声明》是其个人出具,***现表示其未委托***收款,故该《声明》对***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从***与***的沟通以及配合来看,***是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身份与***进行沟通,根据银行流水显示案涉质保金亦是支付给到**分公司的账户,故本院确认***是代表**分公司向保利(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利公司追讨质保金。
综上,由于**分公司实际委托***追讨质保金,故***主张依照《风险代理协议书》支付相应的报酬合理合法。对于**分公司实际收到的质保金金额,本院认为,**公司主张未注明为质保金的即为工程款依据并不充分,应结合**分公司的《请求支付质保金的函》及银行流水综合认定。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请求支付质保金的函》记载保利中山港口项目(一期-二标段)质保金为149142.37元,该金额与银行流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请求支付质保金的函》记载保利金沙洲B3701A02地块项目质保金为202801.84元,该金额与银行流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请求支付质保金的函》记载广州市琶洲村项目地块十一一期4、5、6号楼及回迁安置区样板房、思亲楼项目质保金为257155.55元,该金额与银行流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4.《请求支付质保金的函》记载广州市琶洲村项目地块十一二期7、8、9、18号楼项目的质保金为457592.98元,该金额与银行流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其他项目***主张的质保金金额现并未有银行流水或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分公司收取的质保金共计1066692.74元(149142.37+202801.84+257155.55+457592.98)。
**公司和**广州分公司均未举证上述款项应抵扣的维修费用,故**分公司应在收到质保金的范围内向***支付50%的款项。***主张应扣减受理费和车费245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认可已收到的质保金20000元,故**分公司应向***支付报酬513346.37元(1066692.74÷2-20000)。由于各方并未约定支付的时间,本院酌定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主张自2021年3月14日起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一审判决后**分公司已注销,***主张**分公司承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分公司的上述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814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报酬513346.37元及利息(利息以513346.37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3020元,由上诉人***负担1250元、财产保全费64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0元、财产保全费2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负担125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玲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深圳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
账号
62XXX47
开户行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路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