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蓝盾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7民初1314号 原告:深圳市蓝盾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 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一般代理)。 被告:广州某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 被告:广州某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 被告:武汉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蓝盾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甲公司)、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乙公司)、广州某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甲公司)、广州某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乙公司)、武汉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丙公司)、罗某、朱某、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罗某、朱某、王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广州某甲公司、广州某乙公司、武汉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某甲公司支付防水工程款2106995.15元及利息30285.71元(按照LPR的标准自2024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3日为30285.71元);2.判令武汉某乙公司在欠付武汉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武汉某甲公司欠付的防水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广州某甲公司作为武汉某甲公司的现任股东,在其认缴而未实缴出资34642.08万元内对欠付的防水工程款本息承担补充责任;4.判令广州某乙公司作为武汉某甲公司的现任股东,在其认缴而未实缴出资349.92万元内对欠付的防水工程款本息承担补充责任;5.判令武汉某丙公司作为武汉某甲公司的原股东,在其认缴而未实缴出资34992万元内对欠付的防水工程款本息承担补充责任;6.判令由全体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武汉某甲公司就武汉青山区贾岭村K3项目海伦国际三期防水工程于2022年1月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编号:WH****032)、于2023年1月23日又因设计变更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WH****032(1))。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全部项目的防水分包作业工程,经结算,被告武汉某甲公司应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4171129.02元,扣除已支付的防水工程款1939000元及未到期的质保金125133.87元(结算总价的3%),被告武汉某甲公司应于结算完成后二个月内(即2024年6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97%的防水工程款。此工程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武汉某甲公司以投资建设方被告武汉某乙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迟迟未能支付剩余防水工程款。另查,被告武汉某乙公司作为本项目的投资建设方,尚拖欠被告武汉某甲公司大量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某甲公司辩称:1.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大量漏水和返修,双方至今未办理最终结算。目前建设单位已委托第三方在进行维修,前期统计的问题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合同金额已超过83万元,其他维修方案尚在沟通协调中,目前统计的案涉工程防水相关的维修金额已超过200万元。原告提供的所谓结算资料,只是初步的约谈记录,没有武汉某甲公司盖章或授权人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协议。最终结算应在第三方维修完毕后,扣除相关金额。2.武汉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39000元。原告所述的票据,出票方已扣除武汉某甲公司的款项,原告应根据票据的相关规定主张。3.武汉某甲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怠于维修,第三方维修的金额可能超过原告诉请金额,根据合同约定,维修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此外,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武汉某甲公司付款前开具发票,否则武汉某甲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目前原告仅向武汉某甲公司开具了198.9万元的发票。4.武汉某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原告无权主张股东的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武汉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某乙公司辩称:武汉某乙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分包方,武汉某乙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故原告向武汉某乙公司主张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广州某甲公司、广州某乙公司、武汉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原告(分包方、乙方)与武汉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武汉青山贾岭村K3项目海伦国际三期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总价含增值税为3060241.5元,增值税税率9%;总工期为180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2022年2月16日;乙方每月须在25号前向甲方提供完整合格的请款资料,并密切配合甲方的审核,甲方次月月底支付上月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进度款,全部工程完工后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90%,结算完成后付至审批后结算金额的97%;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截留3%作为保修款,在乙方完成当期全部返修工作后,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两年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3%给乙方;若甲方垫付维修费用(或赔偿费用)超出保修款总额,超出部分仍由乙方支付,乙方不愿支付超额部分的,甲方有权从应支付乙方的其他任何费用中扣除,仍不够的,以法律手段追回,所有保修款在结清时均不计利息;乙方应在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前向甲方提供正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乙方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并经甲方审核完成后2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7%,剩余3%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自工程竣工验收满5年之日起甲方一次性将质量保证金(同时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免息返还乙方。 2023年1月,原告与武汉某甲公司签订《武汉青山贾岭村K3项目海伦国际三期防水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增加本补充协议后,本合同最终暂定总价4523285.62元,其中增值税率为9%。 原告提交了2024年4月2日的《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2021年A1版权责),载明含税结算金额为4537086.71元。该约谈记录表“城市公司”栏项目经理部签署有***的名字,成本管理部签署有***的名字,财务管理部签署有***、***的名字,副总经理处签署有***的名字。原告还提交了2024年4月8日的《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载明:含税结算金额为4171129.02元。该约谈记录表“成本招采中心”栏签署有***等人的名字。原告提交的《结算对账单》载明:截至2023年11月18日,原告开票金额为1989000元,实收款2039000元。该对账单加盖有原告印章,建设单位财务经办人和负责人处签署有***的名字。 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显示:出票人为武汉某乙公司、收票人为武汉某甲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8月25日、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162022082532441669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因武汉某甲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武汉某甲公司提交了漏水照片、维修施工合同及维修方案,拟证明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单位武汉某乙公司已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产生了维修费用,维修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再查明,武汉某甲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8日。2020年1月19日,武汉某丙公司成为武汉某甲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50%,武汉某丙公司认缴出资6000万元,实缴出资0元,认缴时间为2049年12月31日。2020年8月13日,武汉某丙公司成为武汉某甲公司唯一股东。2022年4月7日,武汉某甲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5000万元,增资后武汉某丙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7000万元,余额应缴付最迟时间为2039年12月31日。2023年2月24日,武汉某甲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广州某甲公司、广州某乙公司,广州某甲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6630元,认缴期限为2039年12月31日,所占比例为99%,广州某乙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70元,认缴期限为2039年12月31日,所占比例为1%。 以上事实有《武汉青山贾岭村K3项目海伦国际三期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武汉青山贾岭村K3项目海伦国际三期防水工程补充协议(一)》、《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工商档案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武汉某甲公司签订的《武汉青山贾岭村K3项目海伦国际三期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武汉青山贾岭村K3项目海伦国际三期防水工程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可知,原告与武汉某甲公司的结算金额为4171129.02元。关于武汉某甲公司已付款的金额,武汉某甲公司主张原告未能承兑的10万元票据款应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获取武汉某甲公司转让的承兑汇票后仅享有期待利益,只有在承兑汇票得以兑付的情况下双方的债权债务才会因履行而消灭,在承兑汇票被拒付后,原告可以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也可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救济。现原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武汉某甲公司主张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武汉某甲公司已付款的金额应为1939000元。综上,根据双方结算的金额4171129.02元,扣减武汉某甲公司已支付的1939000元并扣除3%的质保金后,武汉某甲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06995.15元。 武汉某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原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足额发票,故本院酌定武汉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以2106995.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武汉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武汉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清武汉某甲公司工程款,故武汉某乙公司应在欠付武汉某甲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武汉某甲公司辩称原告与武汉某甲公司尚未办理最终结算以及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的问题。原告已提交了《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虽武汉某甲公司认为其尚完成最终结算,但未能办理最终结算的原因并不能归责于原告。关于武汉某甲公司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质量问题系由原告导致。之后武汉某甲公司若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关质量问题确系原告导致,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武汉某甲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武汉某甲公司辩称原告尚未在武汉某甲公司付款前开具发票的问题,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作为武汉某甲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关于广州某甲公司、广州某乙公司、武汉某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包括: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公司解散进行清算时,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未缴出资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结合本案,广州某甲公司、广州某乙公司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武汉某甲公司存在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广州某甲公司、广州某乙公司因未实缴出资而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本案武汉某丙公司转让股权发生在2023年2月24日,不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即武汉某丙公司作为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仅在破产、清算、已具备破产原因、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等情形下,其出资责任才能加速到期。当武汉某丙公司在未届出资期限时转让股权,由于其转让股权时享有期限利益,故武汉某丙公司作为转让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另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武汉某丙公司转让股权时存在恶意逃避债务,且案涉债务确定时间晚于股权转让时间。因此,原告要求武汉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蓝盾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6995.15元及利息(以2106995.15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蓝盾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898元,由原告深圳市蓝盾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元,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656元。第一次公告费20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