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02民初3089号
原告:***,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芳,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88号8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4810715C。
法定代表人:王瑞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译,四川省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万燚,四川省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被告建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译、万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6年11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14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到被告处上班,主要从事外架工作,经公司培训合格后上岗,工资按月计发,接受被告管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4月5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且拒绝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为此,主张前述请求。
被告建祥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具有完善的劳动管理体系,公司人员均参加了社会保险,在现有的社会保险缴纳员明细中并无原告的信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乐山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园建设工程十一标段”施工单位,该工程公示的合同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2019年3月6日,原告向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51480元。同年3月6日,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遂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随后于同年3月2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事项。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公示的工程概况牌外,还提供了由董树权、董德荣、李雄签名的工作证明,但该工作证明上并无工作单位名称,也无任何单位的签章,同时董树权到庭证明原告系其亲戚、董德荣与原告系夫妻。另外,原告对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除自己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工程概况牌照片、证人证言、工作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既然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负有对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义务。根据现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的工程概要公示牌照片,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内容,所以无法从中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所提供的工作证明,因该证明无任何单位签章说明来源,且就证人身份而言,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况且原告除自己的陈述外也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能和该证明相互印证,所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工作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帅燕秋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