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5819号
原告:四川省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88号8栋12层。
法定代表人:王瑞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颖,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恒,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住所成都市佳灵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石谦,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佳灵,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祥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四川动监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祥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尹恒,被告四川动监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田佳灵、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4247.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以1104247.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从(2018)川0107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4.本案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建设工程纠纷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川0107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与被告所涉工程造价为4694934.45元进行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10424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置之不理。故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动监所辩称,1.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涉案工程外墙装饰费(含蜂窝铝板)作出单项工程总价包干的结算,且已支付,无需鉴定机构另行鉴定计价,鉴定结论中的最终结算价格虚高;2.(2018)川0107民初2469号判决对同一工程施工范围的认定价格比(2015)武侯民初字第10973判决中认定的价格高,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况;3.鉴定机构对部分工程未进行现场勘验,部分鉴定意见结果不真实。综上,原告无权依据被告不认可的鉴定意见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2012年1月11日,四川动监所向建祥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载明关于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实验综合楼灾后重建工程建祥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
2012年3月22日,四川动监所(发包人)与建祥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动监所将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实验综合楼灾后重建工程发包给建祥公司,签约合同价为3006818元,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80个日历天,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1.4.2条约定,开工日期是指监理人按第11.1款发出的开工通知中写明的开工日期;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17.3.5(1)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中约定:“月进度款按经监理人审核发包人确认后的月实际完成量的85%按月支付(剩余15%分别为:5%结算审核保留金、5%政府审计保留金、5%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结算完成,承包人将全套合格资料移交发包人档案室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支付结算审核保留金);在政府审计完毕后,发包人根据政府审计结果支付尾款(支付政府审计保留金);在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的14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支付质量保证金);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其他工程保修期为2年;第五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算银行利息,在竣工验收2年后的28天内,无质量问题全额返还(质保金无息)。
2013年2月18日,四川省蜀典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建祥公司出具了《开工令》,载明案涉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请于2013年2月18日进场正式施工。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从《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四川动监所,施工单位是建祥公司,开工日期是2013年2月18日,竣工验收日期是2014年1月24日。
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内容的变更,存在多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另外,案涉工程的外墙设计变更为蜂窝铝板幕墙,由案外人四川天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2013年7月1日,建祥公司与四川天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蜂窝铝板幕墙分包合同》。
2014年1月26日,建祥公司出具《有关事项的承诺》,称同意按照74.26万元计算外墙装饰费总价,实际支付以审计结果为准。
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10973号民事判决,对四川天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建祥公司处分包的部分案涉工程结算价进行了查明,并对四川动监所同意建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四川天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确认。
2018年3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四川动监所诉建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本院依申请委托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鉴定意见:案涉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为4694934.45元;2.选择性鉴定意见:(1)案涉工程造价(索赔)确定性鉴定意见为273359.14元。(2)案涉工程造价(索赔)推断性鉴定意见为227582.59元。并说明:推断性意见是鉴定人在鉴定事项内容客观,事实较清楚,但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做出的专业鉴定意见,供法官判案参考;选择性鉴定意见是建立在索赔事项完全成立的基础得出的结论,法官可根据双方在索赔事项中的责任大小进行判断划分,选择使用。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四川动监所质证认为:不认可鉴定意见的结果,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结果不真实,应当重新鉴定,四川动监所坚持按照其委托四川科达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公司作出的审计结果3779671.96元为工程造价。2019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8)川0107民初2469号判决,对四川动监所认为应依照其委托案外人四川科达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公司作出的审计结果3779671.96元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主张未予以采纳,对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实验综合楼灾后重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案涉工程造价为4694934.45元予以确认。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于2019年3月10日生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实验综合楼灾后重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经过招投标,四川动监所与建祥公司签订的关于承包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实验综合楼灾后重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建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包义务,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18)川0107民初2469号判决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4694934.45元,四川动监所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是2014年1月24日,现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已届满,四川动监所未举示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向建祥公司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建祥公司诉请动监所支付剩余工程款110424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四川动监所逾期付款,对建祥公司造成损失,建祥公司请求逾期付款损失从(2018)川0107民初2469号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正当合法,但双方约定质保金不计算利息,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以除质保金外的未付款项为基数,即以869500.28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关于律师费,因双方未就律师费的支付进行约定,建祥公司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川省动监所的辩称及举示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建祥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有关事项的承诺》中已载明外墙装饰费用的实际支付以审计结果为准,(2018)川0107民初2469号判决对四川科达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公司作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评述后,最终采信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四川动监所未就该判决提起上诉,其在本次诉讼中举示的证人证言与四川科达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公司作出的审计意见一致。其次,建祥公司取得四川动监所同意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四川天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祥公司与四川天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蜂窝铝板幕墙分包合同》跟建祥公司与四川动监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建祥公司与四川天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格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本院对四川动监所举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其辩称鉴定结论中的最终结算价格虚高及同一工程确认结算金额不同的辩称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4247元及利息(利息以86950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省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4元,减半收取7757元,由被告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负担7396.5,由原告四川省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雍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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