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782号
原告:四川省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号*栋**层。
法定代表人:王瑞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燕、尹恒,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住所地:成都市佳灵路**号。
法定代表人:石谦,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焱杰、胡孟宁,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祥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四川动监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燕、尹恒,被告四川动监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焱杰、胡孟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动监所承担因延误工期给建祥公司造成的损失1386346元;2.判令四川动监所确认因其延误工期导致期间价格上涨的材料费、人工费计价依据为:材料费按当期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信息价执行(信息价没有的按当期市场价执行);人工费按川建价发[2012]26号文及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配套执行。3.判决四川动监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四川动监所作为业主的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实验综合楼灾后重建工程项目,建祥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中标,2012年1月17日即组建项目管理班子,双方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180天。合同签订后,因四川动监所如下原因,导致工期延误:1、建祥公司准备进场时,四川动监所的开工前相关手续包括规划许可证办理、图纸审查、人防、环评等未办理完毕,致使建祥公司到2012年10月底才进场施工,工期延误造成迟延进场7个月余,产生管理人员费用535542元。2、四川动监所要求建祥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组织人员、材料、机具进场,进场后因四川动监所办理施工许可证延迟,至2013年2月18日才具备正式开工条件,此间建祥公司人工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306848元。3、施工过程中,因四川动监所外立面装饰工程的报建、图纸审查、审批和备案手续办理,造成外立面装饰工程工期延误,此间建祥公司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347017元。4、项目外立面装饰骨架隐蔽工程验收时,四川动监所延迟签字办理相关验收资料造成工期延误,此间建祥公司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93258元。5、到本项目竣工验收时,四川动监所延迟签字办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造成竣工验收延误,此间建祥公司人工费、活动板房租赁费用损失103681元。按照双方合同中通用合同条款第11.3条、第12.2条、第22.2条及专用合同条款第11.3条、第12.2条,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应对承包人停工期间的费用进行补偿。本项目施工前后,建祥公司多次打报告给四川动监所,反映工期延误情况,但四川动监所迟迟不予解决,其违约行为给建祥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四川动监所辩称,第一,案涉工程双方尚未结算,另一诉讼正在进行中,四川动监所对工期延误的损失及反索赔等索赔主张不符合四川动监所主管部门的要求。即使工期延误存在,提出工期延误的索赔也需要证明工期延误造成的原因。建祥公司要求的各项赔偿没有计算依据。第二,招、投标文件及合同中均未对开工时间做限定,只是具体到监理发出的开工令,因此建祥公司主张的在开工令发出之前的工期延误没有合同依据。建祥公司主张进场前产生的管理人员费用53万余元的索赔是对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索赔,监理公司于2013年2月24日发出开工令,180天工期从开工令确定的时间起算,故建祥公司主张进场的管理人员费用53万余元,与情理、事实不符。同时,建祥公司没有提交的相应进场前管理人员的费用的相应证据,根据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场前的管理人员费用应当由承办人自行承担。第三,建祥公司主张的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的损失30万余元,同样是通知进场前的损失,四川动监所不予认可。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7.2条约定合同价款20%作为预付款,在施工前支付给建祥公司用于备料备工,且建祥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清楚应该做好相应的准备,是其履行合同的基础。第四,建祥公司主张的37万余元的人工费、租赁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合同依据,装饰工程是合同内工程,不存在单独的工期,对其主张的租赁费等相应费用被告均不认可。合同价款300多万元,建祥公司的损失主张已达到合同价款的大部分,不合理。第五,建祥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改变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支持。且合同通用条款第23条中对索赔时间、程序均有规定,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相应的时间内按照相应的程序提起索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建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四川动监所向建祥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载明关于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实验综合楼灾后重建工程建祥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
2012年3月22日,四川动监所(发包人)与建祥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动监所将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实验综合楼灾后重建工程发包给建祥公司,签约合同价为3006818元,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80个日历天,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1.4.2条约定,开工日期是指监理人按第11.1款发出的开工通知中写明的开工日期;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17.3.5(1)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中约定:“月进度款按经监理人审核发包人确认后的月实际完成量的85%按月支付(剩余15%分别为:5%结算审核保留金、5%政府审计保留金、5%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结算完成,承包人将全套合格资料移交发包人档案室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支付结算审核保留金);在政府审计完毕后,发包人根据政府审计结果支付尾款(支付政府审计保留金);在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的14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支付质量保证金);合同第23条约定了索赔内容,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影响结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通知书,监理人在42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承包人,发包人在作出索赔处理结果答复后28天内完成赔付;承包人在接受了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此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
2013年2月18日,四川省蜀典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建祥公司出具了《开工令》,载明案涉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请于2013年2月18日进场正式施工。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从《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四川动监所,施工单位是建祥公司,开工日期是2013年2月18日,竣工验收日期是2014年1月24日。
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内容的的变更,存在多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
建祥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向四川动监所发出《关于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实验综合楼灾后重建工程延期开工费用情况报告》,陈述其中标后从2012年1月17日即组建项目管理班子,开始准备工作,双方合同签订后,因开工前的手续还在办理中,不能进场施工,2012年10月28日组织人员、材料、机具进场,但是因变更设计等原因一直到2013年2月才取得施工许可证,许可开工日期晚于原合同签订时预计完工时间,故要求四川动监所给予补偿,对于人工费、材料费予以调整。建祥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四川动监所发出了《关于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实验综合楼灾后重建项目过程事件的情况说明》,对四川动监所的疑问进行了解答说明,解释了索赔的内容,该文件由四川动监所员工于2014年7月11日签收。双方就索赔进行过沟通,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由于四川动监所和建祥公司双方未办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四川动监所将建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退还超付工程款,案号为(2018)川0107民初2469号。在该关联案件审理中,四川动监所为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依法申请对建祥公司所完工的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就建祥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包括材料价差调整、索赔金额、人工费、文明施工方、税金、规费等。经本院委托,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了川成化价鉴[2018]013号《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实验综合楼灾后重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建祥公司主张对于该鉴定意见作为其主张的证据之一。
鉴定意见中,鉴定人写明了鉴定的过程及分析,明确了对于工程过程量的依据,一是双方在案涉项目中的建筑工程和装饰工程的工程量核对签字确认,二是双方在2018年11月6日对安装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时对于单价、安全文明施工费、有关规费、税金、有关人工费材料费调整、有关外墙装修(蜂窝铝板幕墙)造价、有关索赔分别进行了鉴定分析。最终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鉴定意见:案涉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为4694934.45元。2、选择性鉴定意见:(1)案涉工程造价(索赔)确定性鉴定意见为
273359.14元。(2)案涉工程造价(索赔)推断性鉴定意见为227582.59元。并说明:推断性意见是鉴定人在鉴定事项内容客观,事实较清楚,但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做出的专业鉴定意见,供法官判案参考;选择性鉴定意见是建立在索赔事项完全成立的基础得出的结论,法官可根据双方在索赔事项中的责任大小进行判断划分,选择使用。
其中鉴定过程及分析第7项有关人工费、材料费调整的鉴定分析载明:(1)人工费调差,鉴定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6.2条及施工期间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发布的关于对成都市等21个市、州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人工费调整的批复文件(川建价发[2012]26号)中市区的人工费费率调整人工费,即建筑工程95%,装饰工程110%,安装工程112%。(2)材料费调差,鉴定人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12、15、16条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16条等有关约定,以及有业主或监理签署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调整施工期主要材料单价,同时遵循成都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延期开工和中间停工的计价调整问题答复的通知》(成建件[2008]13号)规定:“一、非承包方原因导致工程施工项目延期开工……招标工程在投标截止日后超过150日开工的,施工期主要材料价格涨幅超过基准价的部分,应按实调整”,按实调整施工期主要材料价格涨幅超过基准价的部分。
其中鉴定过程及分析第9项有关索赔的鉴定分析载明,建祥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向四川动监所发出《关于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实验综合楼灾后重建工程延期开工费用情况报告,四川动监所于2014年5月2日回复显示因四川动监所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图纸审查、人防、环评、市转区、外墙装饰方案变更及新的装饰方式设计等手续办理造成了工期延期,致使建祥公司提出管理(后勤)人员工资、材料租赁费、机械租赁费、板房租赁费等费用索赔,但是双方没有就索赔达成一致意见。鉴定人依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8.1条规定作出鉴定意见,其中第一阶段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10月27日,建祥公司主张索赔金额为535542元,鉴定金额为273359.14元;第二阶段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2月17日,建祥公司主张索赔金额为306848元,鉴定人根据专业知识和经验作出判断,作出推断性鉴定意见,鉴定金额为227582.59元;第三、四、五阶段,建祥公司主张索赔金额为307017元、93258元、103681元,鉴定人分别以索赔理由不成立、没有相应证据,均认定为零。
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四川动监所质证认为:不认可鉴定意见的结果,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结果不真实,应当重新鉴定。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建祥公司质证认为:第一,认可对于工程造价的鉴定。第二,对于鉴定过程及分析中第7项有关人工费、材料费调整的鉴定分析,建祥公司予以认可,并陈述与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材料费、人工费的调差一致。第三,对于鉴定过程及分析中第9项有关索赔的鉴定分析,建祥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中第一阶段273359.14元和第二阶段227582.59予以认可,但是第三、四、五阶段的索赔金额为零不认可,主张应当按照建祥公司的主张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关于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试验综合楼灾后重建工程延期开工费用情况报告》、《关于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试验综合楼灾后重建项目过程事件的情况说明》、《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实验综合楼灾后重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过招投标,四川动监所与建祥公司签订的关于承包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实验综合楼灾后重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索赔进行了约定,但是并未实际按照约定进行操作,双方之间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以及往来函件,均说明建祥公司主张了工期延误的索赔,且按照合同约定,建祥公司的主张没有超过约定的接受了竣工付款证书的时间节点,不应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此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同时,从招投标到双方签订合同的2012年3月22日,再到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时间2013年2月18日,已经近一年时间,建祥公司要求赔偿工期延误的损失存在事实基础。由于建祥公司提出的计算损失的证据材料,四川动监所均不予认可,故在关联案件对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造价鉴定的过程,对于人工、材料调差和索赔均进行了鉴定,本院采信《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实验综合楼灾后重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认四川动监所应当向建祥公司支付赔偿款500941.73元(第一阶段273359.14元+第二阶段227582.59元),对于其他部分,建祥公司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祥公司要求判令四川动监所确认因其延误工期导致期间价格上涨的材料费、人工费计价依据为:材料费按当期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信息价执行(信息价没有的按当期市场价执行);人工费按川建价发[2012]46号文及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配套执行的主张,本院认为,建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内容不明确,且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定,在双方对于人工费和材料费的调整没有达成一致、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应当在审计确认工程价款时一并依法处理,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四川动监所主张不采信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实验综合楼灾后重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是经四川动监所申请、本院委托,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且鉴定意见详实明确,对于各方异议均有明确说明,其结果应当予以认可。综上,对于四川动监所不予采信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
500941.73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7元,由原告四川省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34元,由被告四川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负担
6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田怡
人民陪审员  马智如
人民陪审员  冉超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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