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新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千禧众仁房地产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5民初2695号
原告:***,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碧,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新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少陵东路1号7幢2单元10楼19号。
法定代表人:杜祥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义,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千禧众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凤凰北大街619号。
法定代表人:梁德平。
被告:四川省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88号8栋12层。
法定代表人:王瑞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译,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燚,女,199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德,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海红,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新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成都千禧众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公司”)、四川省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祥公司”)、刘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碧、被告新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义、被告建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燚、何译、被告刘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易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在千禧河畔工地上班时间受伤致其伤残伤害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1708元;2.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6日早上7:30开始,陈绍猛和***在工程名称为首铸.千禧河畔工地6号楼25层贴墙面瓷砖,陈绍猛负责贴瓷砖。***负责抱瓷砖及打杂。上午十点左右,陈绍猛和***的老板刘德和现场工长何工上来检查了陈绍猛和***的工作。大约上午11:30左右,***在搬运瓷砖的工程中,***摔倒,致其***摔倒受伤。陈绍猛立即将***送至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进行救治,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受伤住院后,被告新港公司垫付了***的部分医疗费20000元左右。经查,工程名称为首铸.千禧河畔工地的建设单位系成都千禧众仁房地产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系四川省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单位系四川省新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单位四川省新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千禧河畔室内公共区域(1#、2#、3#、4#、6#)精装修-墙地砖粘贴、墙面抹灰转包给了自然人刘德;承包人刘德又招聘陈绍猛和***到首铸、千禧河畔工地上班陈绍猛和***一起在工地共同从事贴瓷砖的工作,工资是计件,每天600元左右。每月18000元左右。陈绍猛和***系夫妻。由于被告的侵害行为。严重地影响了原告身体和心理的健康,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其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港公司庭前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返还新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2.反诉诉讼费由***承担。庭审中,被告新港公司撤回反诉的诉讼请求,主张若本案认定新港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请求对新港公司先行垫付的27000元医疗费予以抵扣。
被告新港公司辩称,案由应当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伤,其不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新港公司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仅将粘贴瓷砖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刘德,但法律没有规定粘贴瓷砖属于特殊行业,需要有专业资质的主体承揽,故新港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新港公司把工程承包给刘德之后,没有进行管理,对刘德招聘的工人也不知晓。综上,新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新港公司的起诉。
被告千禧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建祥公司辩称,千禧公司是项目工程发包方,千禧公司将部分工程直接发包给新港公司,建祥公司虽然是案涉项目总包方,但与原告、刘德、新港公司均无合同关系;根据建祥公司与新港公司签订的《分包单位进场须知》,由于原告及新港公司没有遵循其中的第八条、第九条,所以导致的后果和损失应由新港公司承担。
被告刘德辩称,本案案由应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刘德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不认识,不存在口头或者书面的协议,不知道原告做劳务的一切事宜;原告不是因为刘德提供劳务受伤,案涉当天,并未看到原告在案涉工地施工,事发时,原告并未求助,现场没有人知道原告受伤的过程;刘德没有侵害行为,原告受伤时,所有的被告没有任何一方在事发现场;刘德仅和陈绍猛有口头的分包贴瓷砖的约定,原告是主动帮助其丈夫参加工作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刘德有过错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并非刘德雇佣的工人,刘德从来没有侵害过原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第一责任人是原告本人,其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不小心摔伤造成受伤,第二责任人是其丈夫,原告为其提供帮助时其没有对原告提供足够的保护。综上,刘德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首铸.千禧河畔工地的建设单位系千禧公司,总包方为建祥公司,千禧公司将部分工程直接分包给新港公司。2017年9月27日,新港公司与被告刘德签订《工程劳动承办责任书》,约定刘德承包范围为千禧河畔D区1#、2#、3#、4#、6#室内公共区域精装修-墙地砖粘贴、墙面抹灰的工程。2017年11月底,案外人陈绍猛经人介绍,负责给被告刘德的承包的千禧河畔室内公共区域墙面地砖粘贴瓷砖。工资结算方式为按照工程量,即每平方米28元支付。
2017年12月16日下午13时56分,原告因“摔伤致左肩剧痛、活动受限5小时”入住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治疗至2017年12月29日,共计13天,产生医疗费30657.56元(门诊费431元+住院费30226.56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在陪护下休息3月”,“加强伤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术后1、3、6、12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固定取出费用约1万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于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6月6日复查产生门诊费用票据共22张,共计2404.6元,其中,4张总计金额为42元的医疗票据无盖章。事故发生后,被告新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000元。2018年5月17日原告经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2018年9月11日原告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另原告***系四川省阆中市书院街14号2楼1号城镇居民,与陈绍猛系夫妻关系。
2017年12月17日,案外人陈绍猛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12月16日,我(陈绍猛)同妻子(***)早上七点半在千禧河畔B区6号楼25层贴墙面瓷砖,上午十点钟左右,我老板刘德,还要现场工长何工上来检查我的工作,他们走后,大约在十一点半左右,在搬运瓷砖过程中,***不幸摔倒,我立及送她前往附近八一康复医院,在去医院途中我给老板刘德说了***摔倒并送往医院这件事情,并叫倒他把我没用完的沙灰运走,经八一康复医院检查,左膀骨节破裂,并脱臼,病人需要手术治疗,望公司依据解决治疗费、误工费等。情况申诉人陈绍猛,情况证明人:刘德”。对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部分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刘德是否雇佣原告从事千禧河畔D区6号楼25层室内公共区域的墙面瓷砖粘贴工作的问题。原告认为其自2017年11底以来,一直以夫妻队伍的名义与丈夫陈绍猛在千禧河畔工地从事墙地面瓷砖粘贴工作,受伤当日,即2017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刘德还曾前往其受伤地点检查工作,故被告刘德一直知晓***与丈夫陈绍猛共同从事劳务工作,且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各方多次协商,被告各方均知晓原告在千禧工地从事贴瓷砖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供2017年12月17日被告刘德作为情况证明人签名的《情况说明》及录音录像视频予以证明。被告刘德认为其雇佣行为只针对师傅,师傅是否用人,自己决定;被告出具工资表,证明工资发放没有原告的名字;出具《谈话笔录》证明,《情况说明》是刘德迫于压力出具的,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录音录像证据是双方基于调解的情况下形成的,对事实部分的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上述问题作以下认定:对于《情况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被告刘德未出具其在《情况说明》上签名系因受胁迫而形成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情况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录音录像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之规定,故对录音录像中双方对事实部分的认可不予认定。
虽然被告刘德未直接招聘原告从事千禧河畔工地的瓷砖粘贴工作,但从工作方式来看,被告刘德招聘师傅后,未对师傅是否邀请他人参与工作进行明确限制,原告作为招聘以外的人员出现在施工现场从事工作,亦未受到禁止;从工资计算方式来看,被告刘德通过计算工作量来核定劳动报酬,说明其认可对原告及陈绍猛作为夫妻共同参与劳动而取得的劳动成果。综上,认定被告刘德对原告从事雇佣工作的默认和许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德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
2、关于原告在千禧河畔工地上受伤原因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在与丈夫陈绍猛从事粘贴瓷砖的辅助工作时受伤,其当庭陈述了受伤的详细过程,即2017年12月16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在千禧河畔6号楼25层的公共区域内搬运瓷砖时被工地地面的电线绊倒后倒在电梯边,于当日入院。原告提供2017年12月17日刘德署名的《情况说明》及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的入院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刘德、新港公司均认为原告并非因为其从事劳务工作而受伤,因原告受伤时未向被告方求助,且当时无其他人在场,各被告亦不在场,事后前往现场未发现瓷砖损坏等迹象,故原告是否在工地受伤无法判断;另根据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的入院记录,原告因“摔伤致左肩剧痛、活动受限5小时”入院,与原告陈述受伤时间不符;被告亦出具《谈话笔录》证明,《情况说明》是刘德迫于压力出具的,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对上述问题作以下认定:根据前述理由,对于被告刘德认为《情况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前述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被告刘德、新港公司虽对原告受伤原因及地点有质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入院记录“活动受限5小时”的记载,因仅是医院对病情的初步描述,不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对于被告刘德主张原告并非在工地受伤的其他理由,因其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受伤的情形,故对被告刘德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合前述原告与被告刘德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事故发生的原因合乎情理、时间基本吻合,故本院认定原告系在千禧河畔工地从事雇佣工作时发生受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及被告身份信息、《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入院记录》及《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22张、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被告刘德承包的工程地点务工,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工作中受伤,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刘德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致使原告造成损害,存在主要过错。原告在从事劳动工作中,未尽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而致事故发生,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院综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刘德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过错责任承担本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发包方千禧公司,因其发包对象是新港公司,不存在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总包方建祥公司,因其并未承包案涉工地的工程,故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承包方新港公司,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承揽粘贴瓷砖类工程属于特种行业,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主体承接,但是其将工程业务分包给自然人的行为无法保障工程的安全生产条件,因此承包方新港公司符合前述规定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6020.16元(30657.56元+2404.6元-垫付费用27000元-无盖章票据42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4.住院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5.出院护理费、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定;6.伤残赔偿金为122908元(30727元/年×20年×伤残系数0.2);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8.因原告已年满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明确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200元,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48058.16元,按比例被告刘德应承担118446.53元,原告***应自行承担29611.6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446.53元;
二、被告四川省新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德应当向原告***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7元,由被告刘德负担1305元,由原告负担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宗武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尹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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