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24民初1799号
原告:四川东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沿江路**楼**第**第8间-第1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274229030XC。
法定代表人:李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中区。
被告:***,女,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
原告四川东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东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20)川10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工程款为原告所有,返还原告向法院提存的31万元;2.请求被告返还案外人代原告支付给被告的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12月中标中石化资阳分公司昭旺、昭向、昭资、零号四座加油站改造项目。合同签订后指派肖殿均为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该项目的建设。肖殿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因管理不善,造成长期拖欠民工工资引起上访和诉讼。到目前为止仍有部分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未支付。该工程属原告所有,原告目前未与肖殿均结算,该项目不存在盈利,还欠工程款10万余元。法院认定工程款属肖殿均所有和扣留肖殿均4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在内江市市中区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提供了9万元的担保,该9万元由被告收取,该款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1、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20)川10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有效;2、肖殿均代表原告,有原告法人的授权委托书;3、内江市市中区法院依法执行原告支付的9万元是合法的;4、本院执行原告支付的31万元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二被告申请执行肖殿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3)内中执字第315-31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裁定扣留肖殿均在原告的400000元工程款收入。原告提出异议,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内中执字第315-3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内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向义务协助人原告发出扣留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对扣留的工程款属肖殿均所有无异议,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该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18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刘勇,其内容:本院在执行***、***与肖殿均、林存书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14年5月7日依法冻结了协助执行人四川东盛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保证人刘勇自愿提供90000元为被执行人保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逾期,本院将裁定执行你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2014年9月5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内中执字第315-3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保证人刘勇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二原告清偿债务90000元。该执行案经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2018年5月本院在原告执行到案款31万元,原告要求参与分配。同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7)川1024执恢97、98号通知书,以原告未提交有肖殿均的生效法律文书为由,通知原告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2020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20)川10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1年12月原告中标中石化资阳分公司昭旺、昭向、昭资、零号四座加油站改造项目,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了昭旺、昭向加油站《施工合同》、2012年2月7日签订了昭资、零号加油站《施工合同》。同年8月7日原告与肖殿均就上述四座加油站项目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造价142.6万元,承包方式为肖殿均受原告委托,独立行使项目工程的管理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则。现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856834.33元,中石化资阳分公司已支付128万元,余款567891.89元已由中石化资阳分公司转入原告的账户。
上述事实,有(2013)内中执字第315-316号执行裁定书、(2014)内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通知、(2020)川10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之规定,2013年1月11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肖殿均的工程款400000元。(2013)内中执字第315-316号执行裁定书、(2014)内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2020年8月7日原告与肖殿均就上述四座加油站项目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肖殿均受原告委托,独立行使项目工程的管理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则的事实,该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事实能确认肖殿均系四座加油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享有该工程的权利,承担义务。肖殿均施工的四座加油站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中石化资阳分公司已将工程款1856834.33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应履行400000元属肖殿均工程款的协助义务。2014年9月5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内中执字第315-316号执行裁定书,刘勇履行90000元应视为原告履行肖殿均90000元工程款的协助义务。2018年5月本院在原告执行到案款310000元,系原告履行肖殿均310000元工程款的协助义务。原告以自己履行的400000元主张不属肖殿均所有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东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四川东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权
人民陪审员 易建军
人民陪审员 袁成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海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