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34执监3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男,生于1989年6月9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金池,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宇,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城关镇顺城路93号。
负责人:柯鸿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由飞,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系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嘉诚,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系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行职工。
被执行人:四川省大凉山正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理县果元乡东坝村。
法定代表人:巫林,该公司负责人。
破产管理人:许顺家,四川毫达(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理县东关大厦A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向立,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吴绍福,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
被执行人:***,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
申诉人**不服四川省会理市人民法院(2021)川3425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会理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行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大凉山正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吴绍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会理县综合用房及国有出让混合建设用地案涉抵押物【证号为:会理房权证会理字第0××5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会国用(2007)第1××1号)】启动司法拍卖,经过一拍、二拍流拍后,于2019年9月30日发布《变卖公告》、《变卖须知》对上述抵押物启动变卖,《变卖公告》第五条载明:“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依照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买受人承担”、《变卖须知》第十三条载明:“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依照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买受人承担……”。公告期满后,经过变卖,买受人**于2019年10月17日以人民币14876400元作价竞拍到该抵押物。会理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向**送达了《成交确认书》及(2019)川3425执恢230号之一变卖成交确认裁定书并于同年同月14日向**移交了该抵押物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020年2月26日,会理市人民法院在扣除该案执行费84948元后,申请执行人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行领取了变卖余款14791452元。买受人**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中,得知交易税费过高,于2020年9月27日向会理市人民法院书面申请代扣交易过程中卖方应承担的税款,或者退还其已缴纳的变卖款14876400元。
会理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对该案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虽主张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仅在税收承担上有争议,但本院在拍卖案涉抵押物发布的《变卖公告》第五条载明:“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依照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买受人承担”及《变卖须知》第十三条载明:“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依照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买受人承担。”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规定相违背,依据税收法定原则,纳税义务人的身份不能因《变卖公告》、《变卖须知》载明的内容而改变,因此本院的《变卖公告》、《变卖须知》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裁定撤销了本院对(2019)川3425执恢230号案件的拍卖程序,并撤销(2019)川3425执恢2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称,不服四川省会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3425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2021)川3425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理由是:会理市人民法院应向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行追回应扣未扣税款而非撤销合法的司法拍卖程序,以便申诉人完成土地过户手续,维护当事人利益,保障司法公正;执行法院应当从公平正义角度出发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申诉人利益,不应一错再错撤销拍卖程序,让申诉人长达两年时间无法过户,承担着巨大的利息损失。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撤销本次拍卖,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平裁定。
除对四川省会理市人民法院查明的税费负担情况外,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四川省会理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对涉案标的物进行拍卖时,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的税费等确定为“由买受人承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即“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的规定。依据税收法定原则,纳税义务人的身份不能因拍卖公告载明的内容而发生改变,被执行人当其财产被司法拍卖后,应当主动依法申报缴纳税款,执行法院亦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拍卖价款中扣收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及其他法定优先的税费。本案中,因该次司法拍卖而形成的税费,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各自承担。同时由于司法拍卖中的税费负担直接影响交易价格和成交机率,故税费负担不仅应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最大限度透明化,以保证信息对称和公平交易,切实维护司法拍卖的公信力。执行法院在本次拍卖前已明确知道该拍卖标的物系法人所有,在办理产权变更过程中将可能产生较高的土地增值税等费用的情况下,应当对税费负担的种类、税率等在《竞买公告》、《竞买须知》等中予以充分披露。虽然案涉当事人及买受人均未申请撤销本次拍卖,但因执行法院在本次拍卖中发布的《竞买公告》、《竞买须知》关于税费负担的内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存在可能损害全体买受人利益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本次拍卖,执行法院可重新对案涉标的物进行拍卖。综上,四川省会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3425执监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杨 峰
审判员 陈 琪
审判员 肖锦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荣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