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行、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34执复2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址。西昌市长安东路53号。
负责人:张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址:会理县东关大厦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苏文荣
被执行人:吴绍福,男,1963年8月8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
被执行人:廖明惠,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
复议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称邮政储蓄银行)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昌市法院审理查明:邮政储蓄银行与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会理建筑公司)、吴绍福、廖明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3401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对被执行人在盐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收款3619662.74元予以冻结。2020年12月25日被执行人会理建筑公司向我院提出申请,称该项目尚拖欠农民工工资3619496.00元,请求解除冻结并附农民工工资花名册明细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要求项目业主单位盐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助审核发放未果。2021?年3月4日案外人车涛等97人向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申请,盐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3423民特11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车涛等97人与会理建筑公司于2021年3月3日经盐源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诉前调解室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即: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前支付车涛等97名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3619496.00元,按协议附件《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车涛等97名民工工资花名册》支付至车涛等97名民工银行卡内;)。2021年3月19日本院裁定解除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在盐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收款3619?662.74元的冻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行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西昌市法院审理认为:本院根据盐源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案涉款项为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精神,保障农民工工资的优先支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行的执行异议。
邮政储蓄银行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340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7)川3401执35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继续冻结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在盐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收账款3619662.74元。理由为: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川340135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作出的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首先,无论案外人车涛等97人对本案冻结的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在盐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收账款3619662.74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都不应该在被执行人提出的申请下,作出同意解除冻结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及《保障农民工工资字符条例》的规定,对冻结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可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然而本案冻结的并非前述法律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也不属于被执行人名下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或者工资保证金,而是承包单位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单位的应收工程款,被执行人无权对其提出异议。其次,案外人车涛等97人的权利受偿方式应当通过参与本案该笔执行案款(应收账款)的分配。如西昌市人民法院直接解除对该笔应收账款的查封,必将导致作为债权人的申请人及车涛等97人丧失对该笔应收账款的控制,从而损害各债权人利益。(2021)川3423民特119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是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车涛等97人民工工资3619496.00元。并非裁定车涛等97人直接享有案涉3619662.74元应收账款的所有权。因此,该笔应收账款仍然属于被执行人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如西昌市人民法院擅自解除对当前述应收账款的冻结,协助执行单位盐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即有权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被执行人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届时,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利益,同时亦会损害同作为债权人及车涛等97人的利益,即使其享有优先权,亦无法获得偿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车涛等97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查封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3401执35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解除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在盐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收账款3619662.74元,无论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2021)川340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撤销,并裁定继续冻结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在盐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收账款3619662.7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2020年2月9日,盐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西昌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我局仍有3619662.74元工程审计尾款未支付,目前该笔款项暂被冻结,待该笔款项解冻后,我局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剩余工程审计尾款的支付工作。2、2021年2月4日,盐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盐人社劳监令(2021)5号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指令: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前,核实并支付陈用等97人被拖欠的民工工资。3、2021年3月4日,盐源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3民特119号民事裁定书在确认申请人会理建筑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前支付申请人车涛等97名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3619496.00元,按协议附件《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车涛等97名民工工资花名册》支付至车涛97名民工银行卡内后,裁定申请人车涛等97人、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3日经盐源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诉前调解室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4、2020年12月25日,会理建筑公司书面向一审法院申请:我公司承建的盐源青苹果乐园等项目工程,截止目前为止(盐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还未将工程款全部支付我公司,由于我公司还欠该项目农民工工资3619496.00元,请求一审法院解除在盐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收款的冻结,由盐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我公司支付所欠的农民工工资3619662.74元,用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与会理建筑公司、吴绍福、廖明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在执行中,冻结了会理建筑公司在盐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应收款3619662.74元,该款系会理建筑公司与车涛等97名民工的劳务纠纷款,经盐源县人民法院以(2021)川3423民特119号民事裁定书确定97名民工工资共计为人民币3619496.00元。该冻结款项经盐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西昌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盐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盐人社劳监令(2021)5号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指令及盐源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3民特119号民事裁定书,能够确定为会理建筑公司拖欠97名民工的劳务工资,并非属于邮政储蓄银行提出的能够参与分配的到期债权,车涛等97人农民工工人对本案中一审法院查封的会理建筑公司在盐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收账款享有按时足额获得劳动工资的权利。为依法及时充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社会稳定大局,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一审法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依据会理建筑公司的书面申请,以(2017)川3401执35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会理建筑公司在盐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收款3619662.74元的冻结用以支付拖欠车涛等97人的农民工工资。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邮政储蓄银行提出案外人车涛等97人无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都应以到期债权通过参与本案该笔执行案款(应收账款)的分配的理由,请求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340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7)川3401执35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继续冻结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在盐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收账款3619662.74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复议申请,维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峰
审判员 杨 文
审判员 余志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