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与会理县通安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25民初2297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2月19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告:会理县通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通安镇四方街社区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425009071657L。

法定代表人:吴顺全,系该镇镇长。

第三人: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理县东关大厦A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57446813630。

法定代表人:向立,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会理县通安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会理县通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安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吴顺全,第三人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承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立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639629.8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4月15日,本息合计为3962264.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过被告合法程序招投标后,第三人中标会理县通安集镇新街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A标段工程项目。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针对案涉项目的施工,原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案涉项目由原告实际组织资金劳务及设备以第三人名义进行施工,风险自担、自负盈亏。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后,会理县审计局于2012年3月22日对案涉项目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结算价款为8199629.82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被告分三次支付工程款5560000元。2020年9月29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尚欠项目工程款2639629.82元。2012年至今,原告方多次催告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足额支付,导致原告拖欠巨额材料费和民工工资,对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巨大影响。原告认为,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恳请裁判。

被告通安镇政府辩称,原告起诉基本属实,但需原告提供真实、全面、准确的佐证材料。

第三人建筑承包公司称,原告起诉属实,我方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承揽的工程是合法真实的,竣工结算条款明确了违约利息,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该是合同签订时的利率,而不是浮动利率;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

2、审计报告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款经过审计决算,金额准确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中标价格与审计结算价格不一致的合法性有疑问;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

3、通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工程欠款情况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260余万元工程款本金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4、委托书1份,拟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该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通安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建筑承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第三人建筑承包公司中标取得了会理县通安镇集镇新街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A标段工程,被告通安镇政府与第三人建筑承包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第三人公司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会理县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并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了审计报告,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8199629.82元。另查明,通安镇政府于2011年10月25日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工程款2960000元,于2012年5月19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付款对象为第三人建筑承包公司,现尚欠工程款2639629.8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通安镇政府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建筑承包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为通安镇政府和建筑承包公司,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与建筑承包公司没有承包关系,系建筑承包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公司向其出具了委托书,可以全权负责工程施工和结算事宜。本案原告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作为公司项目部经理对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和结算均是以建筑承包公司的名义进行,除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以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据,故其不能以个人名义向通安镇政府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彦锋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陈 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