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昌市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川34民终222号
上诉人西昌市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建司)因与被上诉人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4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川南建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发回重审。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关于西昌市张家屯一组综合楼工程的供应合同及关于凉山州建设工程检测中心经济适用房工程的供应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并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了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1.关于案涉的西昌市张家屯一组综合楼工程,业主方及上诉人在2017年6月才取得该工程的施工许可证,该工程在此之后才开始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2015年1月30日签订《西昌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举出仅载有案外人王术明个人签字的结算书,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2,154,595.0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进行过结算,也从未授权过案外人王术明代表上诉人对外进行结算。其次,该份结算书真实性存疑,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该份结算书中载明的供应开始时间是2014年9月26日,而双方在2015年1月才签订供应合同,该份结算书供应时间在前,合同签订时间在后,完全相互矛盾,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而且供应合同载明的供应量为5000立方,而结算书上记载的供应量为14351.5立方,又何来一审法院所认为的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供应了商品。2.关于凉山州建设工程检测中心经济适用房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8月10日签订合同后,仅履行了部分,至今双方都未进行过正式结算。被上诉人举出载有案外人王术明个人签字的结算书,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款项1,796,375.0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进行过结算,也从未授权过王术明代表上诉人对外进行结算。其次,该份结算书真实性存疑,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该份结算书中载明的供应开始时间是2015年9月7日,而双方在2016年8月10日才签订供应合同,结算书供应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完全相互矛盾。而且供应合同载明的供应量为10000立方,而结算书上记载的供应量为13909立方,严重不符。该份证据材料真实性存疑,又没有王术明核实签字真伪,完全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一审法院认为结算书及协议有上诉人授权委托的王术明签字,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未授权过王术明与被上诉人办理任何结算及签订协议。被上诉人也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授权行为,并且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结算书及协议中的签字是否为王术明本人签字也尚未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对于2018年1月被上诉人曾起诉上诉人的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当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对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及货款金额无异议,也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从未授权委托过任何人代表上诉人参与庭审。综上,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完全不符合证据三性,又没有签字人王术明核实真实情况的情况下,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当庭补充事实与理由:一审当中,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协议及结算书均有王术明签字,但上诉人从未授权过任何人代表上诉人,就本案所涉合同进行结算,王术明作为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71条代理人及被代理人的规定及73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通知,其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当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327条的规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光恒公司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光恒公司向一审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西昌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款3,950,970.00元,其中:西昌市张家屯一组综合楼项目2,154,595.00元;凉山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1,796,37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欠款利息1,062,064.57元,其中:西昌市张家屯一组综合楼项目819,823.40元;凉山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242,241.17元。2.被告尚欠原告所有商砼款、违约金及欠款利息打入原告下属分站西昌市庆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账户。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川南建司在承建西昌市张家屯一组综合楼工程中,于2015年1月30日与光恒公司签订了一份《西昌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强度等级、数量、单价、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之后,光恒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川南建司承建的西昌市张家屯一组综合楼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17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光恒公司向川南建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5,654,595.00元,川南建司支付了3,500,000.00元,尚欠光恒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154,595.00元。 川南建司在承建凉山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经济适用房工程中,于2016年8月10日与光恒公司在西昌签订了一份《西昌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强度等级、数量、单价、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之后,光恒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川南建司承建的凉山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经济适用房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17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光恒公司向川南建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5,546,375.00元,川南建司支付了3,750,000.00元,尚欠光恒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796,375.00元。 2016年8月11日光恒公司(乙方)与川南建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载明:“西昌市张家屯一组综合楼工程及凉山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经济适用房工程的商砼均由乙方供应,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承建的上述两个工程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西昌市张家屯一组综合楼工程:1.该工程商砼供应已全部结束,商砼供应总额、甲方已付款金额及欠款额以甲乙双方办理的结算数据为准。2.从2016年8月1日起对于欠款部分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月利率1.5%计。二、凉山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经济适用房工程:1.该工程商砼价格执行2015年10月28日凉山州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建房小组会议所定价格,即:以C30为基价每立方米360元,其余等级的商砼按常规增减。2.该工程所需纤维砼在同标号普通混凝土基础上每立方米加收30元,商砼等级价格的增减、泵送价格及其他特殊商砼价格按甲方与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川南建司授权与光恒公司签订上述两个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的负责人王术明在该协议上签字。因川南建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光恒公司货款及利息,光恒公司曾于2018年1月向该院提起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川南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对光恒公司起诉的事实及货款金额无异议,后经双方协商,光恒公司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依法裁定准许。 另查明:西昌市庆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光恒公司下属分站即:光恒1站,光恒公司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时向川南建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均由该站提供,2016年9月30日,光恒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给川南建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委托川南建司将西昌市张家屯一组综合楼工程的全部商品混凝土款直接支付给西昌市庆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光恒公司和川南建司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和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西昌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川南建司在接收使用了光恒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光恒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川南建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光恒公司要求川南建司支付货款3,950,97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第7条约定,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款时,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所欠的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按川南建司所欠货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川南建司在辩解中称,与光恒公司签订有混凝土供应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光恒公司提出的违约金及欠款利息没有依据。在该院2018年2月1日的庭审中,川南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对光恒公司起诉的事实及货款金额均未提出异议,已经承认了光恒公司所诉的事实。同时,光恒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双方所签订的《西昌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后,已经实际履行,并且双方对供货数量及应付货款金额进行结算后,结算书上有川南建司授权签订合同的负责人王术明签字。王术明与光恒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川南建司承担。因此,川南建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限西昌市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支付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950,970.00元;2.西昌市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向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2,154,595.00元和1,796,3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2,154,595.00元为基数的从2016年8月11日开始计算至该笔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796,375.00元为基数的从2017年11月3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该笔货款之日止;3.驳回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2,028.00元,由西昌市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28.00元,由西昌市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川南建司未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光恒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光恒公司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方网站调取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文涛作为川南建司的董事和经理,在一审法院第一次的审理过程中,对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的货款事实和金额是确认了的,文涛的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对此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该份公示报告已经明确载明此份内容仅供参考,并且无任何管理该档案的相关部门进行确认。第二,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即使文涛是董事和经理但在未取得公司委托的情况下,均不能代表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从未授权过文涛代表公司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所举的该项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官方网站,结合上诉人的代理人对文涛系上诉人员工的当庭陈述,证实了文涛系上诉人川南建司的董事和经理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是否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本案是否应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川南建司虽然以针对西昌市张家屯一组综合楼工程双方签订的《西昌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未实际履行,以针对凉山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经济适用房工程双方签订的《西昌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仅履行了部分,以及其未授权王术明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为由,进行抗辩。但是其并未否认与光恒公司之间签订过案涉合同,且两份合同中均加盖了其公司印章,其又无证据证实其在该两项工程施工中所需商砼还有其他来源。故案涉两份《西昌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光恒公司按约定向川南建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川南建司亦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给对方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次,川南建司以其未授权王术明签订案涉《协议》和结算,对《协议》和《商砼总结算书》、《商砼汇总结算书》上王术明的签名提出疑义,但一方面,案涉两份《西昌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王术明均以川南建司授权负责人的身份签名,川南建司既未申请对王术明的签名进行鉴定,也未举出证据证明王术明的签名虚假。另一方面,虽然川南建司在二审庭审后提出分别对其与光恒公司关于“西昌市张家屯一组综合楼工程”、“凉山州建设工程检测中心经济租用房工程”的《西昌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所涉供应量进行鉴定,以及虽然川南建司对其工作人员文涛在光恒公司就本案所争议的货款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对光恒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及货款金额的确认,以未向文涛授权为由予以否认。但经查,文涛系川南建司的董事兼经理,川南建司也认可文涛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文涛对光恒公司所主张事实的确认,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光恒公司就是依据文涛的认可,撤回了第一次的起诉。川南建司对光恒公司的主张已进行了确认,其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意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对川南建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川南建司未举出相反证据证实光恒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商砼汇总结算书》和《商砼总结算书》不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川南建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据此认定川南建司所欠光恒公司的货款金额,事实清楚。川南建司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其三,川南建司以王术明签订案涉《协议》和签字确认《商砼汇总结算书》、《商砼总结算书》为无权代理,王术明与公司应分别作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共同参加本案诉讼,而一审法院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追加王术明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但王术明在案涉两份《西昌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协议》和《商砼汇总结算书》、《商砼总结算书》上分别是以授权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名,王术明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王术明签订本案所涉合同及进行结算的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川南建司承担,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故一审程序合法。川南建司提出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昌市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被上诉人光恒公司就本案所涉货款,曾于2018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审法院2018年2月1日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川南建司的董事兼经理文涛参加了庭审,但其未出示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在庭审中,文涛对光恒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货款金额无异议,并述称:“双方需协商的就是给付时间的问题,并明确:凉山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经济适用房工程按照合同约定,业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公司工程款时,才能支付给光恒公司;西昌市张家屯一组综合楼项目工程的欠款,其公司在2018年2月15日前付光恒公司100万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两工程的业主都要付一部分款给公司,最好在业主付款后,看在年前能支付光恒公司多少,剩余再明确付款时间。”后经双方协商,光恒公司向该院申请撤诉。但之后光恒公司未收到货款,遂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川南建司认可文涛是其员工,但对文涛在光恒公司第一次就本案所涉货款的诉讼中代理公司所作的陈述,以文涛未经公司授权为由不予认可。并在二审庭审后,申请分别对其与光恒公司关于“西昌市张家屯一组综合楼工程”、“凉山州建设工程检测中心经济租用房工程”的供应合同所涉供应量进行鉴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28.00元,由上诉人西昌市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永亮 审判员  杨发蓉 审判员  刘 莉
书记员  唐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