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46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川聚隆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北川-山东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生于1966年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生于1970年8月11日,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昌市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南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川聚隆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包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西昌市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终1459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应否扣除未完工工程款项的问题。经查,本案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诉、辩情况归纳争议焦点为《***》中载明的320万元聚隆公司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并根据在案证据确认聚隆公司并未支付《***》中载明的320万元工程款,故而认定聚隆包装公司应当向***支付该320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且聚隆包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工程款项包含其所称的未完工工程款项,故聚隆包装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未完工部分金额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二)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载***包装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承诺“320万元为我公司股东***的工程总投资款......现已计入支付的工程款”,二审法院经审查确认聚隆包装公司未支付该款项,据此判决聚隆包装公司支付该款项并从《***》结算的次日起即2010年9月17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聚隆包装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利息起算点错误,不应计算利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三)关于程序问题。聚隆包装公司再审申请认为其在一、二审庭审中多次提出请求***交付工程相关资料,一、二审没有对此作出审理并裁定,系程序错误。经查阅一、二审卷宗庭审笔录,并***包装公司提出请求***交付工程方面的相关资料的相关记载,经询问聚隆包装公司称系在另案不当得利纠纷中提出的相关申请,故一、二审对此未作处理并无不当,聚隆包装公司认为一、二审未审理其请求***交付工程相关资料系程序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聚隆包装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综上,聚隆包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川聚隆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卢 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