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川聚隆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26民初1520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川聚隆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北川-山东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川聚隆包装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川聚隆包装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川聚隆包装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川聚隆包装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西昌市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胜利南路二段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北川聚隆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包装公司)、***、西昌市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川0726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1月6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民终26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川0726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隆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川南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聚隆包装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648,045.34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6日起算至付清工程款日止,至起诉日暂计算利息549万元;2.判令被告***在其抽逃出资金额790万元范围内对聚隆包装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聚隆包装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8日,聚隆包装公司与川南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川南建筑公司承建位于北川山东工业园区1-3号楼(包括土建、水电安装、道路管网附属配套等)工程项目,原告系川南公司委托代表人及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项目建设。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使用多年,***包装公司至今未付清拖欠工程款。***系聚隆包装公司的股东,在另一诉讼案中已认定其有抽逃对聚隆包装公司的出资行为,依法应在其抽逃出资金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川南建筑公司未积极追索或配合原告追索工程款,导致原告应收工程款至今未能结算,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川南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聚隆包装公司及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按进度付款,而该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从2010年至今长达8年之久,原告未主张过工程款;2.本案案涉工程存在多份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标的有1,200万元、600万元不等,结算应以600万元作为依据,同时***虽然是实际施工人,但合同约定建立1#、2#、3#三栋厂房,但实际只修建了1#、2#,且两栋也没有完全竣工;3.原告出具的《***》是附生效条件的,同时***显示聚隆公司已支付550万元,但收据未提供给聚隆公司,***收到该***后未提出异议,表明聚隆公司已支付剩下全部工程款550万元并已超额支付;4.原告提供的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编制报告书》对工程造价的鉴定,该份鉴定缺乏鉴定必备的资料如施工图纸、竣工资料等,没有约定固定的结算方式,同时***并没有完成施工,故该份结算报告书不应采用。 被告川南建筑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与聚隆包装公司就案涉工程前期有关建筑施工合同进行协商后,川南建筑公司才与被告聚隆包装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便于工程项目管理,川南建筑公司委托原告进行施工管理,无论是施工人员的安排,垫付施工资金,还是工程材料的采购,收取工程款都是原告负责。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该工程项目建设后,未及时与聚隆包装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川南建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2.通过查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提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案涉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就与***等人商谈垫资****包装公司厂房,并成为该公司股东的相关事宜。在工程修建过程中,原告又与***协商,以****包装公司工程的部分垫资款,取得聚隆包装公司股东身份,但原告故意隐瞒这些事实,这说明原告根本就不愿意让川南建筑公司参与工程款结算,原告诉称川南建筑公司未积极追索或配合原告追索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3.川南建筑公司不是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主体,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聚隆包装公司的工程,向该公司追索工程款于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11月,原告与***协商垫资修建被告聚隆包装公司厂房,后原告以被告川南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聚隆包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川聚隆包装有限公司;工程内容:生产线一#厂房、2#印刷厂、3#办公楼、土建、水电及安装工程及室外工程;承包范围:1-3号楼:(包括土建、水电安装、道路管网附属配套等)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2010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4天,合同价款为1,2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负责工程的全面施工、管理。原告**2010年9月工程完工,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直接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聚隆包装公司均认可***修建了一栋厂房及一栋“办公楼”。 2018年4月以川南建筑工程公司及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委托四川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1#厂房、2#印刷车间、3#办公楼、总平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进行结算编制,该公司于同年5月7日出具川正建咨字(2018)205号《北川聚隆包装有限公司项目结算编制报告书》,载明:本项目结算金额为10,648,045.34元,由于本项目无竣工资料,故本结算书所示的工程造价仅反映合同约定计价条款下施工设计图文件所包括的内容,并不能完全反映该项目实际发生的工作内容及可能存在的变更增(减)金额,因此,建议委托方谨慎使用本结算书数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未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另查明:2010年7月,***与原告签订《股份出(受)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聚隆包装公司所持有的720万元股金中的320万元(占公司40%的股份)出让给原告,后原告与被告***因股权发生纠纷,2011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股份出(受)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后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绵民终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股份出(受)让协议书》成立,但因所附条件未成就,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65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不具有被告北川聚隆包装公司任何形式的股东身份和地位。2017年10月31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聚龙包装公司、***等返还基于股东身份对聚隆包装公司的投入320万元的诉讼请求。 2010年9月16日,聚隆包装公司向川南建筑公司出具《***》一份,载明:“西昌市川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你公司承担我公司的北川聚隆包装有限公司印刷、包装生产线1﹟、2﹟厂房工程现在正在承建过程中,己拨付工程款550万元……(注:320万元为我公司股东***的工程总投资款,217万元为已支付的工程款,13万元为***前期借股东127万元产生的借款利息,现已计入支付的工程款内。)现我公司向你公司郑重承诺,在2010年10月10日前(厂房补助拨付到位之后)拨付80万元工程款,该工程款必须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支付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若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所引发的农民工上访,概由你公司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另:要求你公司在9月25日之前出具以下材料:一、施工五大员的报建急需的岗位证原件;二、结清农民工工资的相关手续,以施工企业法人名义出具的承诺或者证明材科;三、建设工程所支付工程款550万元的相关收据。若你公司未做到以上要求,则我公司对该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款到后,为了工厂开工的需要,希望你公司在10月30日以前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将工程竣工。否则,我们有权另找其他的工程施工队施工,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你方负责。”被告川南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未出具收到550万元工程款的收据,被告聚隆包装公司也否认已抵扣320万元工程款。 同年9月22日,川南建筑公司出具《催款函》,认可***是该工程项目的“投资者和委托项目负责人”,并认可“己付款为550万元,其中包括贵公司股东***在贵公司取得股权的投资款320万元抵着已付工程款”。被告聚龙包装公司提供发票联、完税凭证等证实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否认,认为未收到载明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聚隆包装公司及被告川南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川南建筑公司情况说明、(2017)川07民终2525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7民终2526号《民事判决书》、施工现场照片、《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厂房现状照片、《结算编制报告书》、《催款函》、案涉工程视频资料以及原、被告**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川南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聚隆包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工程的全面施工、管理等。现原告***以被告聚隆包装公司欠付工程款10,648,045.34元为由起诉至本院,被告聚隆包装公司辩称本案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至今原告***未主张工程款事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原告***与被告聚隆包装公司对案涉工程总价款一直未进行结算,故被告聚隆包装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聚隆包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0,648,045.3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支付依据仅是四川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川正建咨字(2018)205号《北川聚隆包装有限公司项目结算编制报告书》,该结算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同时结算报告书载明项目未按正常建设程序进行且不具备竣工资料无竣工图纸、无施工方案等工程资料,建议谨慎使用本结算书数据。同时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未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故对该结算报告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聚隆包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0,648,045.34元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工程欠款10,648,045.34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聚隆包装公司出具的***载明已拨付工程款550万元,原告***未实际取得该笔款项,请求依据***要求被告聚隆包装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40万元的主张,该***系被告聚隆包装公司出具给被告川南建筑公司,***载明已拨付工程款550万元,包含320万元被告聚隆包装公司的股东即原告***的工程总投资款320万元,217万元已付工程款,13万元为原告***借款127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该内容实际系被告聚隆包装公司对已支付工程款说明,同年9月22日,川南建筑公司出具的《催款函》,载明认可己付款为550万元,其中包括贵公司股东***在贵公司取得股权的投资款320万元抵着已付工程款,表明双方对工程款已支付款项均予以认可,同时***载明“若你公司未做到以上要求,则我公司对该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实际上被告川南建筑公司并未满足《***》的三项要求,该份***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6,17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廖 玲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