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啟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豪盛投资有限公司、邓书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绵阳豪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兴业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5676160845。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柴豪,该公司股东,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杨林,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伍贤沛,男,194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王龙秀,女,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杨杰,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鳌,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钟江,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林涛,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蒋立文,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遂宁市顾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龙凤镇永石桥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595092505D。

法定代表人:许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禹,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赵光烈,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韩敏,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赵仕弟,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赵勇,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德水中路39号东海岸2栋商业第一层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56329337X2。

法定代表人:周晓荣。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遂宁市啟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兴和东街永明丽景G栋2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75813939Q。

法定代表人:赵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豪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林、伍贤沛、***、王龙秀、杨杰、钟江、林涛、蒋立文、遂宁市顾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顾恒建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赵光烈、韩敏、赵仕弟、赵勇、四川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遂宁市啟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啟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豪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豪、赵敏,被上诉人顾恒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禹,原审第三人啟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均,原审第三人赵光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林、伍贤沛、***、王龙秀、杨杰、钟江、林涛、蒋立文,原审第三人韩敏、赵仕弟、赵勇、诚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豪盛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90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3.解除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903执969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诉人名下位于绵阳市永兴工业开发区(建筑面积248.56平方米)、1栋2层3号(建筑面积1153.51平方米)、1栋3层4号(建筑面积248.56平方米)、1栋3层3号(建筑面积1129.69平方米)、7栋2层1号(建筑面积684.56平方米)、7栋3层1号(建筑面积684.56平方米)房屋的查封;4.停止对前述査封房屋的执行;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认定所查封的房屋系赵光烈所有系事实认定错误,其一,案涉查封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房屋所有权系上诉人所有;其二,赵光烈不是豪盛公司股东,即使是公司股东,人民法院也不能就赵光烈、赵勇的个人债务查封豪盛公司名下的房屋;其三,人民法院所查封的房屋系抵押物,已早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就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其四,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执行案外人的不动产。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及实体处理不当,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合同有效与取得所有权简单等同,本案中即使分配协议有效,也不必然引起物权的变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顾恒建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2.上诉人提出的请求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诉争房屋通过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赵光烈合伙开发,初始登记在上诉人开发企业名下,股东之间将案涉房屋进行了分割,分割给赵勇后,赵勇与赵光烈达成协议,人民法院依法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于抵押权的问题,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是否具有优先权都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4.案涉房屋权属明确,有股东会议记录以及分配协议予以佐证。

赵光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啟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杨杰辩称,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请求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商业用房系合伙人赵光烈及其妻子韩敏依据合伙协议实际投资、自行修建、实际控制并事实所有的财产,应该依法列入被执行财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变卖。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扣押、评估、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程序合法,其执行程序应正常进行。异议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裁定继续买卖案涉商业用房以便早日执行到位。

被上诉人***、杨林、伍贤沛、***、王龙秀、钟江、林涛、蒋立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韩敏、赵仕弟、赵勇、诚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豪盛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90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依法解除(2017)川0903执969号执行裁定书,对原告名下位于绵阳市永兴工业开发区(建筑面积248.56平方米)、1栋2层3号(建筑面积1153.51平方米)、1栋3层4号(建筑面积248.56平方米)、1栋3层3号(建筑面积1129.69平方米)、7栋2层1号(建筑面积684.56平方米)、7栋3层1号(建筑面积684.56平方米)房屋的查封;3.请求依法判决停止对前述査封房屋的执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豪盛公司有股东赵勇、柴豪两人,赵勇系该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23日,赵勇(甲方)与赵光烈(乙方)签订《关于参与“福星·西城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内部投资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出资7920000元以甲方名义参与对“福星·西域国际”联合开发;甲方在项目所占股份及出资比例为33%,按照平均出资原则进行分割,签署本协议后,乙方在本项目的股份及出资额为16.5%,甲方在本项目的股份及出资额为16.5%;甲乙双方各50%的比例分配甲方名下项目所获得的利润;甲乙双方各50%的比例承担甲方名下在项目所承担的债务及其他法律责任。福星·西域国际项目于2011年以原告公司名义进行投资建设。2015年7月31日,原告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赵勇、柴豪对“福星·西城国际”1、2、3、4、6、7、8、9栋商业进行了分配,并载明:“两位股东对所分配的商铺享有占用权、使用权、处分权和收益权。”2015年8月24日,赵勇向赵光烈出具《绵阳西城国际1、7号楼价格表(赵光烈所持有)》,载明“1栋2层4号、1栋2层3号、1栋3楼4号、1栋3楼3号……7栋2楼1号、7栋3楼1号。以上房产由赵光烈所持,具有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和收益权。”本案审理过程中,赵勇对上述合作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绵阳西城国际1、7号楼价格表(赵光烈所持有)》等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股东会决议以及《绵阳西城国际1、7号楼价格表(赵光烈所持有)》并未实际履行。2015年10月29日,原告公司为案涉西城国际7栋2楼1号和7栋3楼1号房屋办理了初始登记,于2015年11月16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登记至原告公司名下。2016年2月2日,原告公司将7栋2楼1号、7栋3楼1号房屋抵押给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案涉西城国际1栋2层4号、1栋2层3号、1栋3楼4号、1栋3楼3号至今尚未办理初始登记。2017年3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案原告)豪盛公司、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柴豪、蒋雪梅、钟静、赵勇以及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川01民初2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第四条载明:“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绵阳豪盛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绵阳市高新区‘福星·西城国际’项目二期在建工程(他项权利证号:高新房建抵字第××号)及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的所得价款在本调解书确定的全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受理邓书钧、杨林、伍贤沛、***、杨杰、王龙秀、钟江、林涛、蒋立文、顾恒建材公司与赵光烈、韩敏、赵仕弟、赵勇、诚鑫公司、啟明公司民间借货、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支付令等案件后,依法作出生效法律文书。随后,邓书钧、杨林、伍贤沛、***、杨杰、王龙秀、钟江、林涛、蒋立文、顾恒建材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川0903执9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预查封绵阳市豪盛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依约分配给被执行人赵光烈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永兴工业开发区“西城国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绵国用(2017第××号)]1栋2层4号(建筑面积248.56平方米)、1栋2层3号(建筑面积1153.51平方米)、1栋3层4号(建筑面积248.56平方米)、1栋3层3号(建筑面积1129.69平方米)、7栋2层1号(建筑面积684.56平方米)、7栋3层1号(建筑面积684.56平方米)。2019年9月4日,原告豪盛公司对一审法院执行上述财产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川090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绵阳豪盛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豪盛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书,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赵光烈与赵勇就合伙开发福星·西城国际项目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实际履行。随后,原告两名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将福星·西城国际房屋进行了分配,股东会决议载明“两名股东对商铺享有占用权、使用权、处分权和收益权”,即享有所有权。赵勇将其所有的房屋处分归赵光烈所有,系其基于双方合伙关系对自身财产作出的处分,并经过豪盛公司另一股东柴豪的同意,应当合法有效,赵光烈据此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及赵勇辩称该处分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并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撤销(2019)川090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原告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9)川090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自原告起诉之日失去法律效力,无需撤销,故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杰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本质是对案涉财产物权的确认,故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绵阳豪盛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绵阳豪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豪胜公司是否具有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豪盛公司系由自然人赵勇、柴豪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投资开发了“福星·西城国际”房地产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与本案被执行人赵光烈通过签订内部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赵光烈以赵勇名义投资“福星·西城国际”,双方各享有该项目赵勇名义持股33%的股份中的二分之一,赵光烈成为项目的隐名股东。2015年7月31日,豪盛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赵勇取得该项目1、2、6、7幢商铺10007平方米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据此股东会决议,赵勇与赵光烈根据双方的投资合作协议进行了再次分配,由赵光烈取得赵勇分配获得1、2、6、7幢10007平方米商铺中5098.71平方米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即案涉(2017)川0903执9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标的物,并签署了分配表予以确认。因此豪盛公司已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方式对公司财产实施了处分,赵光烈通过协议取得了投资分配权益,人民法院根据生效判决文书进行执行并查封属于赵光烈所享有的权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豪胜公司并不享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豪盛公司要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川0903执异58号裁定书,因该裁定书系上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依据,案外人提起本案诉讼后,该裁定书即已失去实体裁判效力。至于本案当事人之外的其他第三人包括抵押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问题,不属于豪盛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绵阳豪盛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绵阳豪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红兵

审判员  周 歧

审判员  魏 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