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3民初3940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绵阳豪盛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5676160845,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兴业南路**。
法定代表人:赵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柴豪,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9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8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伍贤沛,男,汉族,1946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2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王龙秀,女,汉族,1952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杨杰,男,汉族,1960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鳌,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钟江,男,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林涛,男,汉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蒋立文,男,汉族,1962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遂宁市顾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龙凤镇永石桥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595092505D。
法定代表人:许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禹,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赵光烈,男,汉族,1972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韩敏,女,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赵仕弟,男,汉族,1953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赵勇,男,汉族,1971年6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德水中路**东海岸**商业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56329337X2。
法定代表人:周晓荣。
第三人(被执行人):遂宁市啟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兴和东街永明丽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75813939Q。
法定代表人:赵光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豪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盛公司)与被告***、**、伍贤沛、***、王龙秀、杨杰、钟江、林涛、蒋立文、遂宁市顾恒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顾恒建材公司)和第三人赵光烈、韩敏、赵仕弟、赵勇、四川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遂宁市啟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啟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勇(同时为本案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豪、赵敏,被告王龙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被告杨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被告顾恒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禹,第三人赵勇,第三人啟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贤沛、***、钟江、林涛、蒋立文,第三人赵光烈、韩敏、赵仕弟、诚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豪盛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90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依法解除(2017)川0903执969号执行裁定书,对原告名下位于绵阳市永兴工业开发区××路××栋××层××号(建筑面积248.56平方米)、1栋2层3号(建筑面积1153.51平方米)、1栋3层4号(建筑面积248.56平方米)、1栋3层3号(建筑面积1129.69平方米)、7栋2层1号(建筑面积684.56平方米)、7栋3层1号(建筑面积684.56平方米)房屋的查封;3、请求依法判决停止对前述査封房屋的执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903执96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房屋目前登记在原告名下,为原告所有的房屋。该房屋不属于本案第三人当中任何一个人或者公司的物权。人民法院所查封的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不以合同确定,而应当以登记确定。本案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应当为原告所有的财产。对于不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不能直接进行执行,而是先要经过确权诉讼后,待人民法院形成生效裁判文书后才可以执行。本案中,没有任何文书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归被执行人所有。赵光烈不是豪盛公司股东,即使是股东,也不能就赵光烈、赵勇的个人债务查封原告名下的房屋。案涉房屋系抵押物,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不能直接执行原告的不动产。本案案涉财产系原告所有,不是本案第三人的财产,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龙秀辩称,1.本案执行依据和程序合法,应当继续执行;2.执行中查明的出资协议、股东会决议,证明第三人赵光烈合法占有并支配控制查封房屋,系执行标的的实际权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杰辩称,1.案涉房屋在2016年被查封,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杨杰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请求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3.案涉房屋系赵光烈及韩敏依据合伙协议实际投资、自行修建所得,是事实上所有的财产,应当作为被执行财产予以执行;4.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恒建材公司辩称,诉争房屋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该项目系赵光烈、赵勇等人联合出资开发,第三人赵光烈等人属于实际出资人,原告要求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啟明公司同意被告王龙秀、杨杰、顾恒建材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赵勇述称,案涉财产不属于赵光烈所有,应当解除查封。
被告***、**、伍贤沛、***、钟江、林涛、蒋立文以及第三人赵光烈、韩敏、赵仕弟、诚鑫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豪盛公司有股东赵勇、柴豪两人,赵勇系该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23日,赵勇(甲方)与赵光烈(乙方)签订《关于参与“福星·西城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内部投资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出资7920000元以甲方名义参与对“福星·西域国际”联合开发;甲方在项目所占股份及出资比例为33%,按照平均出资原则进行分割,签署本协议后,乙方在本项目的股份及出资额为16.5%,甲方在本项目的股份及出资额为16.5%;甲乙双方各50%的比例分配甲方名下项目所获得的利润;甲乙双方各50%的比例承担甲方名下在项目所承担的债务及其他法律责任。福星·西域国际项目于2011年以原告公司名义进行投资建设。2015年7月31日,原告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赵勇、柴豪对“福星·西城国际”1、2、3、4、6、7、8、9栋商业进行了分配,并载明:“两位股东对所分配的商铺享有占用权、使用权、处分权和收益权。”2015年8月24日,赵勇向赵光烈出具《绵阳西城国际1、7号楼价格表(赵光烈所持有)》,载明“1栋2层4号、1栋2层3号、1栋3楼4号、1栋3楼3号……7栋2楼1号、7栋3楼1号。以上房产由赵光烈所持,具有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和收益权。”本案审理过程中,赵勇对上述合作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绵阳西城国际1、7号楼价格表(赵光烈所持有)》等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股东会决议以及《绵阳西城国际1、7号楼价格表(赵光烈所持有)》并未实际履行。
2015年10月29日,原告公司为案涉西城国际7栋2楼1号和7栋3楼1号房屋办理了初始登记,于2015年11月16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登记至原告公司名下。2016年2月2日,原告公司将7栋2楼1号、7栋3楼1号房屋抵押给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案涉西城国际1栋2层4号、1栋2层3号、1栋3楼4号、1栋3楼3号至今尚未办理初始登记。2017年3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案原告)豪盛公司、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柴豪、蒋雪梅、钟静、赵勇以及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川01民初2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第四条载明:“原告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绵阳豪盛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绵阳市高新区××镇××路××号‘福星·西城国际’项目二期在建工程(他项权利证号:高新房建抵字第2××3号)及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的所得价款在本调解书确定的全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受理邓书钧、**、伍贤沛、***、杨杰、王龙秀、钟江、林涛、蒋立文、顾恒建材公司与赵光烈、韩敏、赵仕弟、赵勇、诚鑫公司、啟明公司民间借货、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支付令等案件后,依法作出生效法律文书。随后,邓书钧、**、伍贤沛、***、杨杰、王龙秀、钟江、林涛、蒋立文、顾恒建材公司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川0903执9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预查封绵阳市豪盛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依约分配给被执行人赵光烈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永兴工业开发区××路“西城国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绵国用(2017第1××1号)]1栋2层4号(建筑面积248.56平方米)、1栋2层3号(建筑面积1153.51平方米)、1栋3层4号(建筑面积248.56平方米)、1栋3层3号(建筑面积1129.69平方米)、7栋2层1号(建筑面积684.56平方米)、7栋3层1号(建筑面积684.56平方米)。2019年9月4日,原告豪盛公司对本院执行上述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川090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绵阳豪盛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豪盛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书,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赵光烈与赵勇就合伙开发福星·西城国际项目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实际履行。随后,原告两名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将福星·西城国际房屋进行了分配,股东会决议载明“两名股东对商铺享有占用权、使用权、处分权和收益权”,即享有所有权。赵勇将其所有的房屋处分归赵光烈所有,系其基于双方合伙关系对自身财产作出的处分,并经过豪盛公司另一股东柴豪的同意,应当合法有效,赵光烈据此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及赵勇辩称该处分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并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撤销(2019)川090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原告已经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9)川090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自原告起诉之日失去法律效力,无需撤销,故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杰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本质是对案涉财产物权的确认,故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绵阳豪盛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绵阳豪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旭
人民陪审员 舒 敏
人民陪审员 王国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