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903执异77号
异议人:遂宁市筑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西部现代物流港内。
法定代表人:方义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
申请执行人:***,男,194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遂宁市啟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兴和东街永明丽景*栋*楼*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11月30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
本院在执行**、***与遂宁市啟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遂宁市筑响置业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6)川0903民初76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异议人遂宁市筑响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遂宁市筑响置业有限公司称,1.贵院2018年5月16日向申请人发送了(2016)川0903民初76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2.若贵院认定被执行人对申请人享有一定金额的到期债权,则贵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贵院在申请人提出异议后不得强制执行,事实上双方债权债务存在极大的争议,如被执行人对申请人享有一定金额的到期债权并要求申请人履行的,申请人有权提出异议,贵院不应对该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3.(2016)川0903民初76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载明的情况与事实完全不符,被执行人在申请人处不享有100万元的到期债权或应领取的工程款、保证金,异议人认为通知内容与事实不符,被执行人在申请人处不享有100万元到期债权或应领取的工程款、保证金。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6)川0903民初76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
申请执行人**、伍贤沛称,1.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和2018年5月16日向遂宁市筑响置业有限公司发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正确的;2.被执行人(施工方)于2016年4月20日与遂宁市筑响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方)签订了《悦城·雅景园项目8#、9#、10#楼》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人民币14***39505.86元,综合单价不调整。工程竣工日期:2018年1月31日,目前该工程三栋楼主体均已竣工封顶,有两栋二次结构施工及外墙装饰工程均已完工,其产值约1.3亿人民币,而据遂宁市筑响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拨款依据,遂宁市筑响置业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3日前拨付了6000万人民币后,再也未向被执行人拨款。被执行人在遂宁市筑响置业有限公司是有收入尚未支取的,遂宁市筑响置业有限公司理应协助法院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悦城·雅景园项目工程款100万元;3.按被执行人与筑响公司的合同约定:单栋主体结构封顶后按产值60%拨款,单栋主体进入二次结构施工,每两月按完成产值60%拨款。筑响公司现已有五个月未向被执行人拨款,因此法院完全可以依法请遂宁市筑响置业有限公司协助,从其应给被执行人悦城·雅景园项目工程款中提取100万元。
被执行人遂宁市啟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1.该工程项目主体部分目前已基本施工完毕,后面剩余的分项工程委托其他单位施工,根据我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遂宁市筑响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6000万元工程款,不拖欠我公司任何款项;2.遂宁市筑响置业有限公司未收我公司保证金。该工程项目未作最终结算。
经审查查明,原告**、伍贤沛诉被告遂宁市啟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双方协商,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船山民初字第3087号《民事调解书》,裁明:“由被告遂宁市啟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55333.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13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滞纳金***0元,定于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如被告遂宁市啟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前述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及滞纳金,则前述资金占用利息只收取39320元,逾期支付则应按照前述约定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由被告***对前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6)川0903执7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遂宁市啟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遂宁市筑响置业有限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保证金等款项150万元。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支付”。同时向异议人遂宁市筑响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6)川0903执76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遂宁市啟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遂宁市筑响置业有限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保证金等款项100万元,提取至本院案款账户,提取后,解除对其余款项的扣留。”《协助执行通知书》裁明“将被执行人遂宁市啟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遂宁市筑响置业有限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保证金等款项100万元于本通知送达后三日内提取至本案款账户,提取至本院案款账户,提取后,解除对其余款项的扣留。若逾期拒不履行上述协助义务,本院将对你公司处以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仍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将对你公司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向异议人遂宁市筑响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6年4月20日遂宁市筑响置业有限公司与遂宁市啟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遂宁市啟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悦城·雅景园项目(8#、9#、10#楼、裙商及相应地下室),负责主体部分工程,自主筹资,合同期限2016年4月19至2018年1月31日,暂定合同总金额14***39505.86元。现主体部分已基本完工,剩余分项工程由分包单位正在施工中,工程未作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对本院(2016)川0903民初76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根据以上规定,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依据施工合同约定,遂宁市筑响置业有限公司应向被执行人遂宁市啟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由于悦城·雅景园项目尚未竣工结算,该工程款的最终数额不能确定。在执行中,本院可以对该工程款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向被执行人支付。由于该工程款是未到期债权,不能直接按照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此,异议人所持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6)川0903民初76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晓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