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世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通世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远亨化工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2022执恢5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四川通世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通达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206602170L。

法定代表人:周定志,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省远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工业集中发展区(天池镇国华路14号二幢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068972930X。

法定代表人:陈忠良,执行董事。

四川通世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世达公司”)与四川省远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川2022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远亨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通世达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远亨公司支付工程款4481155.3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896231.06元,本院以(2019)川2022执104号案件立案执行,该案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远亨公司享有的位于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工业集中发展区(原黄花园村)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乐国用(2013)第8××2号,地号:01-01-59053〕及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变价处置流拍,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远亨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作出(2019)川2022执1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该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通世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乐至县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调查,被执行人远亨公司除有位于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工业集中发展区(原黄花园村)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乐国用(2013)第8××2号,地号:01-01-59053〕以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外,无其他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远亨公司以上述土地使用权在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农商银行”)抵押贷款,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权人资阳农商银行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资阳农商银行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本院(2017)川2022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申请执行人通世达公司对上述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次执行中,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依法对被执行人远亨公司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属设施予以变价处置,并以7063712元成交。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通世达公司、债权人资阳农商银行以及被执行人远亨公司的一致意见依法对拍卖所得案款进行了分配,扣除被执行人远亨公司欠缴税费333621.63元以及应由其承担的过户税费827355.65元后,本案分得案款2552968.92元,债权人资阳农商银行案件分得案款3347765.8元,本院已依法将债权人资阳农商银行案件分得的案款转交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本案分得案款2554968.92元,扣除应由被执行人远亨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9442元、执行费27435元,支付申请执行人通世达公司案款2478091.92元,用于退还评估费2000元,清偿工程款债权2476091.92元。因被执行人远亨公司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世达公司进行了通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控被执行人远亨公司的财产状况无异议。申请执行人通世达公司无被执行人远亨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远亨公司仍欠申请执行人通世达公司工程款2005063.38元、违约金896231.06元以及按判决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工程款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变价处置并将所得案款用于清偿债务,此外,经穷尽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相关线索提供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川2022执恢5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国营

审判员  严伟才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林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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