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刘定贵诉被告***、江油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油民初字第2330号
原告:刘定贵,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思勇,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2日,汉族,系原告妹夫。
被告:***,男,生于1979年1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
被告:江油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李白大道中段新华水泥制品厂二楼7-9号;
法定代表人:缪云高,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家琳,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国兵,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定贵诉被告***、江油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青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定贵及其代理人罗思勇和被告***、江油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任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定贵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29日,与被告江油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机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华夏40A塔机一台租赁给被告江油大康星火村二期工程使用。2010年2月12日,双方对该塔机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塔机租赁费50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塔机租赁费50500.00元大写伍万零伍佰元正江油市大康星火村15-18#楼工地欠款人:江油宏安建筑设备租赁站:***2010年2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塔机租赁费50500元,并从2010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油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被告江油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代理人罗思勇已拿走了租赁费25000元,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原告刘定贵与被告江油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机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华夏40A塔机一台租给被告江油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江油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塔机使用工程名称为江油大康星火村二组,塔机使用地址为大康星火村。被告江油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法人代表(签章)处”签章,被告***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机租给被告江油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
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塔机租赁费50500.00元。大写:伍万零伍佰元正.江油市大康星火村15-18#楼工地欠款人:江油宏安建筑设备租赁站:***2010年2月12号”。后经原告催收租赁费未果。
2015年6月29日,原告刘定贵以被告未支付租赁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塔机租赁费50500元,并从2010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4月底,原告刘定贵的委托代理人罗思勇将被告***的江淮牌小型轿车开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油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开业)、被告***人口信息、《塔机起重机租赁合同》、欠条、电话记录单、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定贵与被告江油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刘定贵依约向被告提供所出租的塔机,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庭审中被告江油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系其员工,故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欠条应视为原告刘定贵与被告江油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租赁费进行的结算,故被告江油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应为欠条载明的50500元。被告江油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原告刘定贵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0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油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油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出原告刘定贵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对此原告提交了2015年6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思勇向被告***催收租赁费的电话记录及通话录音,通话录音中被告***明确表示将支付租赁费,故被告关于原告刘定贵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系被告江油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出具欠条及承诺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油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定贵租赁费50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2月12日起至租赁费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定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江油市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清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