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河海水利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云浮市河海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诉被告紫金县油富沥口水电站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621民初101号
原告云浮市河海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花园美景苑。
法定代表人孔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县油富沥口水电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古竹镇揽溪村沥口水电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云浮市河海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诉被告紫金县油富沥口水电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沥口水电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初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和被告沥口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海公司诉称,201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现场制造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金属结构的现场制造安装,工程已完结,但被告没有将715023元劳务费支付给原告。现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715023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信息;3、《钢结构现场制造安装合同》;4、工程款结算表和签证表;5、补充协议。
被告沥口水电站答辩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的第9条第5款承包方应该每月25号向监理工程师,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核定的工程量,经被告及工程所在的监理工程师确认后,才能达到付款条件。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尚未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对于增加项目的签证费用,金额是49032.08元属于合同之外的工程不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应该在结算的时候支付这部分工程款。现双方的工程还没全部完成,达不到结算的条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合同中是包含制作和安装费用的,所以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不符合合同约定。退一步来说就算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进度款所对应的工程量属实,但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的单价是2350元/吨,计算的单价应该以合同为准。未付工程款的月份2014年1月份、5月份、6月份。就算要计算利息也应当从对应的月份开始起算,而不是从2014年1月份开始起算,而且合同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在庭审中经过质证、辩证环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现场制造安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金属结构的现场制造安装。该合同的第3条约定写明“承包范围及承包项目的工作内容:⑴拦河闸闸门及门槽的制造、安装;⑵厂房进、尾水闸门及门槽的制造、安装……”;第4条承包方式及金额写明“本合同施工项目采用劳务承包方式,合同所包含的钢结构现场制造安装按图纸设计理论重量计算劳务费……”;第9条第5款付款时间写明“承包方应在每月25号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本月完成的工作量,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在合理时间内签字认可后的5天内,发包方应付款给承包方”。根据在原告提供的钢闸门制造、安装进度付款结算表(2014年1、5、6月份)有715023元劳务费被告未支付。本院派员前往被告水电站闸门安装现场进行了查看,发现原告制造的拦河闸闸门虽已制造完成,堆放在被告水电站厂房门口,但尚未安装。因被告未清偿全部劳务费,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现场查看的堆放有待安装闸门的照片、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现场制造安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的拦河闸闸门,包括制造和安装两部分工程劳务工作量。但经本院派员查证发现原告制造的拦河闸闸门虽已制造完成,但尚未进行安装。因此,本院可确定原告尚未完全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拦河闸闸门安装义务的事实。合同第9条第5款付款时间写明“承包方应在每月25号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本月完成的工作量,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在合理时间内签字认可后的5天内,发包方应付款给承包方”,但原告提供的《钢闸门制造、安装进度付款结算表》没有监理工程师签名。被告辩称认为现双方的工程还没全部完成,且《钢闸门制造、安装进度付款结算表》没有监理工程师签名,违反了合同第9条第5款的约定,达不到结算付款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证据不确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浮市河海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75元,由原告云浮市河海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初源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叔明